[ 王利明 ]——(2000-11-24) / 已閱54943次
3.由于履行不能的概念本身是含糊的,哪些屬于履行不能,學理上仍有爭議。一般認為,凡依社會普通觀念認為債務事實上已無法強制履行的,即屬于履行不能。[(34)]也有學者認為,即使尚有履行可能,但如果因為合同履行而必須付出不適當?shù)木薮蟠鷥r或必須冒重大生命危險,或因此而違反更重大的義務,也應屬于履行不能。這就使自始不能與嗣后不能區(qū)分更為困難。
由于自始不能與嗣后不能的區(qū)分,不能合理地解釋造成兩種不能在法律后果上的重大差異的原因,因此,許多學者主張,應在自始不能中區(qū)分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給付之主觀不能,不影響債之關系之效力,債務人不為給付的,應負擔損害賠償之義務!保郏ǎ常担輳亩允贾饔^不能與嗣后不能產生同一法律效果,而自始客觀不能才發(fā)生合同無效的后果。這種解釋雖然可以減少合同無效的范圍,擴大債務不履行的責任的適用范圍,[(36)]但由于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的區(qū)分標準的含糊性,因此也使問題不能根本得到解決。例如,在王澤鑒先生所舉的案例中,顯然未能解釋這樣一個問題:即為什么標的物滅失(不論出于何種原因)屬于客觀不能,因而致合同無效,債務人應賠償對方信賴利益的損失;而標的物被盜則屬于主觀不能,契約有效,債權人應賠償履行利益的損失。[(37)]此種分類標準的合理性、邏輯性是什么?如何用此種標準來處理類似的案件?確實值得進一步研究。所以,德國學者Carolsfeld認為,在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的情況下,債務人均未能履行其義務,其道德性質并無不同,不應區(qū)別而使其具有不同的效果。[(38)]
我們認為,區(qū)分自始不能與嗣后不能,不僅極為困難,而且區(qū)分兩種不能的重要性并不存在,相反,這種區(qū)分既不利于精確地歸責,也不利于處理各種合同糾紛。一方面,簡單地宣告自始不能的合同一概無效是不妥當?shù)模词故菑囊婚_始合同的履行就受到阻礙,也要考慮合同繼續(xù)履行的可能性。如果屬于永久的、完全的不能履行,要考察引起履行不能的原因,如是否屬于欺詐、錯誤(雙方或單方的錯誤),不可抗力引起的履行不能,一方應負擔的風險等情況,從而應區(qū)分各種不同的情況處理,而不能簡單地宣告合同無效。所以,我國法律關于無效民事行為的規(guī)定中未包括自始履行不能的情況,顯然是合理的。另一方面,由于嗣后不能中“可歸責性”規(guī)定的不確定性、含糊的嗣后履行的概念所包含內容的廣泛性,特別是由于通過債務人舉證證明履行不能“不可歸責”即可免責,都會造成使債務人能夠被輕易主張應采取“擔保責任(Garantiehaftung)”理論,認為債務人對其給付不能及無過失,也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為合同訂立后,債務人就已擔保合同債務的履行,因此出現(xiàn)履行不能也要負責。[(39)]也有些學者主張債務人應僅就其事務范疇(Geschaftskreis)負責,即主觀不能要因為債務人事務范疇外的事由而發(fā)生的,例如縱盡交易上必要注意,仍無法防止第三人的干預,或給付不能系由不可抗力發(fā)生,債務人免負責任。[(40)]這些理論都旨在限制債務人在履行不能的情況下被輕易免除責任,但并不能為限制債務人免責而提供完好的理論依據(jù)。
總之,履行不能的概念的不合理性,也引起德國立法者的高度重視。德國債務法修改委員會已決定摒棄自始履行不能、履行不能的類型化的做法,而吸取《公約》的經驗,以“違反義務”作為確定債務人的責任的依據(jù)。[(41)]我們認為,這種做法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從中國的實際情況出發(fā),為督促合同當事人自覺地履行合同義務,維持正當?shù)慕灰字刃,我國法律也不應采納履行不能的概念,更不應將履行不能類型化并賦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對于自始履行不能的情況,除了屬于無效合同或可撤銷的合同以外,均應按有效合同對待,在發(fā)生當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情況以后,首先要確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否違反了其依法律、合同所規(guī)定的義務,無論違反義務是否造成履行不能狀態(tài),都要使債務人負不履行的責任。正如德國債務法修改委員會所指出:“義務違反之構成,僅以義務之客觀上違反為必要,不包含債務者義務違反之非難可能性。同樣,導致義務違反的理由何在,以及發(fā)生什么樣的結果,均不重要。義務違反對債務者來說屬于給付的原始不能,抑或屬于所謂后發(fā)不能,亦不具特別意義!保郏ǎ矗玻萑绻軌虼_定債務人客觀上違反了其應負的合同義務,則應通過舉證責任倒置的辦法,由債務人證明其是否存在著法定的免責事由,才能被免除責任,如果不能證明其具有法定的免責事由,則即使違約未造成損害后果,也應由債務人負違約責任。
哪些情況應屬于免責事由?履行不能的原則要求在確定責任時,考慮各種阻礙合同履行的情況,如債務人生病、缺乏支付能力等。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xiàn)因電力供應不足、運輸緊張、交通堵塞、原材料漲價等原因而阻礙合同的履行。那么這些因素是否屬于免責事由?我們認為,我國《民法通則》僅規(guī)定不可抗力為法定免責事由,同時將不可抗力限定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边@主要是為了嚴格限定當事人被免責的情況,從而維護合同效力,維持交易秩序。至于電力供應不足、交通堵塞等情況,則屬于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應該預見到的阻礙合同履行的情況,也是當事人從事交易活動所應承擔的風險,因此不屬于不可抗力的范疇。出現(xiàn)這些情況以后,當事人不能被免除責任。當然,如果這些情況確實經常嚴重地阻礙合同的履行,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中就應當注意到這些情況,為了盡量減少風險,可以通過對免責條款的約定和對不可抗力情況的特別約定,使其在出現(xiàn)這些情況以后被免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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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26)(34)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第415頁;第426頁;第428頁;第427頁。
(2)(32)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臺北,1979年版,第367頁,第569頁。
(3)Larenz,Schuldrecht,Bd,J.S.88.
(4)(6)(9)(33)(37)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3冊,第53頁;第52頁;第48頁;第507頁;第57頁。
(5)洪遜欣:《中國民法總則》,第321頁。
(7)Staudinger.Werner,306,Larenz,Schuldrecht L.1971.S.83t.
(8)(11)(12)(41)(42)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309頁;第308頁;第308頁;第323頁;第323頁。
(10)《德國債法改革的現(xiàn)狀及評析》,載《中德經濟法研究年刊》(1993),第102頁。
(13)(14)(31)沈達明:《英美合同法引論》,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26頁;第126頁;第216頁。
(15)陳安:《海涉經濟合同的理論與實務》,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21頁。
(16)Emmench Vaker,BG13 Schuldrecht Besonderer Teil,Zautl,1976.
(17)參見《德國民法典》第276條、第280條、第281條。
(18)《中德經濟法研究年刊》,南京大學法學院出版,第103頁。
(19)Konard Zweigert and Hein Kotz:An Intraduction to Comparayive Law,North-Hollad Publishing 1977,P163.如承租人在租房時,因為雙方當事人的過錯而致房屋著火,都被免責(RG)W1905,7181。
(20)《德國民法典》第282條規(guī)定:“對給付不能是否由于應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所造成,發(fā)生爭執(zhí)時,債務人負舉證的責任!
(21)Konard Iweigert and Hein Kotz P163.
(22)Konard Zweigert and Hein Kotz P163.
(23)徐炳:《買賣法》,經濟日報出版社1991年版,第290頁。
(25)孫森焱:《論給付不能》,載《戴輝先生七秋華誕祝賀論文集》,臺北,1978年版,第3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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