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永強 ]——(2003-11-9) / 已閱10791次
該調解書是否有效?
劉永強
(案情)原告葉金樹,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漢族,住漳平市和平鎮(zhèn)升平北街100號。
被告李長炳,男,23歲,漢族,務農,住漳平市和平鎮(zhèn)和春村第12組。
原告葉金樹與被告李長炳于2002年1月13日晚上9點許,在漳平銀豐迪吧跳舞,兩人不小心碰撞。爾后,被告李長炳用剪刀將原告葉金樹身上亂刺多處,導致原告當即送往漳平市醫(yī)院住院治療。經漳平市醫(yī)院診斷病情為:"多處刀刺傷"。在漳平市醫(yī)院住院治療11天,于2002年1月23日辦理了出院手續(xù),共花去了醫(yī)療費2878.73元,2002年9月13日原、被告在漳平市公安局城關派出所治安調解室的主持下達成了被告自愿同意一次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5000元,其余1000元以后再還清的《調解書》,但被告反悔沒有履行該調解書,2002年11月8日漳平市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出具一張"證明"給原告,告知當事人因調解未成功可到法院起訴,2003年2月21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法院判決被告立即支付醫(yī)療費及其他經濟損失計6000元。
(審理)法院審理認為,漳平市公安局城關派出所治安調解室的 調解是一種行政調解不同于人民的調解,當事人往往會處于某種動機的愿望而同意調解,從原告所能提供的發(fā)票數據(2878.73元)漳平市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材料上看,該調解書是顯失公平的,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被告李長炳用剪刀刺傷原告葉金樹,致使原告住院治療,被告應當賠償,判決如下:被告李長炳在十日內給付原告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及交通費3228.53元。
(評析)本案爭議的焦點:漳平市公安局城關派出所治安調解室的《調解書》是否有效?原告認為,被告是雙方自愿達成協議,提供了《調解書》為證,認為是有效的,被告應按協議履行義務。被告認為,該《調解書》是以派出所不抓我為條件產生的,不是我的真實意思表示,現公安局已抓我去勞教,該協議沒有發(fā)生效力。原告認為調解書有效其實就是認為該調解書具有合同性質,雙方都應履行。被告認為調解書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1條規(guī)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要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已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調解協議。”從這一規(guī)定可以看出,符合下列四個條件的人民調解協議才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即1、主持調解必須是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條等法律規(guī)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事糾紛的群眾性自治組織,只有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才適用本司法解釋。行政機關、其他組織或者其他調解機構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不適用本規(guī)定。2、調解協議必須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3、調解協議的形式是書面形式。4、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本案中的調解書顯然不具備上述要件,派出所是行政機關,不是群眾性自治組織,因些該調解書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另從本案當事人提供的有效證據來看,原告住院花去醫(yī)療費2878.73元,就是算上其他各種費用總計才3228.53元,而調解書的賠償額達6000元,因些該調解書顯失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