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雪蘭 ]——(2012-10-18) / 已閱4635次
消費者舉報案中訴訟主體資格的確定
——洛陽中院裁定陳志華訴西工發(fā)改委行政處罰決定案
裁判要旨
消費者作為利害關系人,其不服價格主管部門對經(jīng)營者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案情
2010年1月21日,王府井百貨在《洛陽晚報》刊登促銷活動廣告,全場四至八折優(yōu)惠,其中,“瑪雅諾”全場六折,促銷時間為2010年1月22日至24日。陳志華于1月22日購買了“瑪雅諾”棉便裝兩件,折后價每件1788元。后陳志華向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qū)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簡稱西工發(fā)改委)舉報王府井百貨促銷存在價格欺詐,要求查處。西工發(fā)改委立案調(diào)查,認定王府井百貨在促銷“瑪雅諾”棉便裝活動中存在虛構原價的價格違法行為。此便裝活動期間六折后售價為1788元,所依據(jù)的原價為吊牌價2980元,而本次活動前7日內(nèi)同一交易場所的最低實銷價為2100元。依據(jù)國家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guī)定〉有關條款解釋的通知》第四條對原價的解釋,2100元的價格應視為此次促銷活動的原價,在此基礎上六折后該棉便裝應售價為1260元,實售1788元,共售2件,獲違法所得1056元。王府井百貨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價格法的規(guī)定,屬于《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guī)定》第七條第一項的行為。同年5月7日,西工發(fā)改委對王府井百貨作出西價檢處(2010)0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收違法所得1056元;罰款1000元。陳志華不服該行政處罰決定書,向洛陽市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簡稱洛陽發(fā)改委)申請復議,8月17日,洛陽發(fā)改委作出維持被告行政處罰決定的洛發(fā)改價復(2010)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原告仍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西工發(fā)改委對王府井百貨作出的處罰決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處罰決定。
裁判
洛陽市西工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王府井百貨在打折活動中虛構原價,構成價格欺詐,西工發(fā)改委對其作出的西價檢處(2010)001號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陳志華的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后又申請撤回上訴。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其撤回上訴。
評析
本案的焦點是:舉報經(jīng)營者價格欺詐的消費者不服價格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其是否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行政訴訟的原告是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被訴行政行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是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認為侵犯了其人身權、財產(chǎn)權或其他權利。行政機關對經(jīng)營者的行政處罰決定,舉報人是否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司法實踐中意見不一。
一種意見認為,舉報經(jīng)營者的價格欺詐行為是消費者的權利,但是否構成違法、違法數(shù)額具體怎樣認定、怎樣處罰等是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職責。如行政機關不予受理,舉報者有權提起行政不作為的訴訟;但如行政機關對經(jīng)營者作出行政處罰,舉報人并不是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并沒有受到行政行為的侵害,行政處罰決定不增加舉報人的權利和義務,其因購買了價格欺詐的商品而受到的民事侵權,可以通過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舉報商家價格欺詐的消費者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不具有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另一種意見認為,首先,作為消費者的舉報人雖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但作為行政行為的相關人,畢竟是由于舉報人的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才產(chǎn)生了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其與行政機關的處理結果存在著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次,根據(jù)國家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于2004年10月1日發(fā)布實施的《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規(guī)定》第十五條規(guī)定,舉報人對辦理結果不滿意,可以再次舉報,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舉報人再次舉報,但沒有提供新的價格違法行為事實或者新的理由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不再受理。從這一規(guī)章的規(guī)定看出,舉報人對于價格主管部門對舉報事項的處理結果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最后,從我國行政訴訟立法方面來看,對于原告主體資格采取了適度寬泛的立法原則。因此,舉報經(jīng)營者價格欺詐的消費者不服價格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具有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有權提起行政訴訟。
本案中,法院采取了第二種意見,舉報商家價格欺詐的消費者具有對行政機關的處理結果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本案案號:(2010)西行初字第57號,(2011)洛行終字第26號
案例編寫人: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qū)人民法院 王雪蘭 張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