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玲 ]——(2012-9-25) / 已閱5160次
偵查人員的出庭作證問題
——以“情況說明”為視點
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明確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偵查人員自己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jīng)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這一規(guī)定的發(fā)布意味著在我國偵查人員要不要出庭作證已不是需要爭議的問題,而是應該如何構建的問題。
一、“情況說明”的概述及證據(jù)屬性分析
所謂“情況說明”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偵查部門以單位名義就刑事案件中存在或者需要解決的問題提供的工作說明、工作情況、說明等的總稱。按照內(nèi)容的性質(zhì)可以將其分為關于刑訊逼供的、查找未果的、案件來源的、抓獲經(jīng)過的、不能鑒定比對指認辨認原因的、案件管轄的、證明主體身份的、通話記錄的、自首立功的,等等。
情況說明到底屬于哪一種證據(jù)種類?筆者認為應當要運用證據(jù)的三性和法定的八種證據(jù)的種類特征才能對其進行準確的定位。
大部分的情況說明不屬于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jù)。關于查找未果的情況說明與案件的主要事實沒有關聯(lián);對于案件來源的情況說明,是電話報案等,那么錄音直接作為試聽資料,是知情人報案,那么就由報案人作為證人出庭即可;關于不能鑒定比對指認辨認原因的,此原因應由法定的鑒定人、辯護人出具;關于證明主體身份的情況說明、通話記錄的情況說明,證明主體身份的證據(jù)應當由有權制作身份證明的主體如派出所、電信部門以書證的形式證明。
少量的情況說明屬于證人證言。關于自首、立功的情況說明屬于偵查人員基于職權所知的案件的量刑情節(jié),符合證人的條件,應該作為證人證言采用;關于未刑訊逼供的情況說明,這屬于偵查人員是否合法性的程序法事實,偵查人員作為了解案件程序事實的人也應該作為證人證言使用。關于抓獲犯罪嫌疑人經(jīng)過的情況說明,通過偵查人員說明具體的抓獲經(jīng)過刻意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這屬于對案件實體法事實的論述,也屬于證人證言。
由此可見,在司法實踐中,大部分的情況說明不能成為法院定案的根據(jù),應當被限制使用。只有少部分情況說明可以被作為證據(jù)中的證人證言使用。
二、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范圍界定
(一)實體法事實
在犯罪現(xiàn)場目擊的犯罪發(fā)生的事實,偵查人員在抓獲現(xiàn)場目擊了整個犯罪事實,他就應該向人民法院說明作證。抓獲犯罪嫌疑人的經(jīng)過等犯罪嫌疑人到案、破案的事實,如果偵查人員當場抓獲犯罪嫌疑人,或者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那么在法庭審理時反對該問題出現(xiàn)爭議而證據(jù)不足時,偵查人員就應當省法庭說明,以查實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未遂等量刑情節(jié)。偵查人員通過秘密偵查手段獲得的事實,秘密偵查手段一般都是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條件下進行,也不存在第三者在場見證,因此在審理時就要求偵查人員必須就其秘密偵查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說明。
(二)程序法事實
偵查人員通過現(xiàn)場勘驗、搜查、扣押、辨認、鑒定、偵查實驗等行為收集證據(jù)的過程。訊問的手段和過程,如果辯方聲稱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時偵查人員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的,在存在合理依據(jù)下,偵查人員應當出庭與被告人進行對質(zhì),以判斷口供的真實性。
三、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身份確定
(一)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符合證人作證的范圍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證人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知道案件情況,二是能辨別是非并能夠正確表達。關于自首立功、抓獲經(jīng)過的情況說明是與案件定罪量刑緊密聯(lián)系的實體法事實,屬于證人作證的范圍。關于取證行為是否合法的情況說明屬于爭議的程序問題,涉及證據(jù)的可采性,進而影響案件的定罪量刑。
(二)偵查人員出庭作證不違反證人的不可替代性
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偵查人員一旦擔任了某項案件的偵查工作,他就成為了了解案件情況的特定人,此時他就成為不可替代的人。
(三)實踐中情況說明的證據(jù)屬性決定了偵查人員可以作為證人身份出庭
由于少部分情況說明符合證據(jù)的三性,而被作為證人證言采用。基于直接言詞原則的要求,這部分書面的情況說明應被偵查人員出庭所代替,因此偵查人員是以證人的身份出庭作證。
由此法律明確規(guī)定偵查人員是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這符合證人的基本特征和司法實踐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