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11-24) / 已閱22046次
(1)立法層面的影響。訴訟時效制度違背中國倫理道德,超越國情、民情的歷史階段。在國外,時效制度從羅馬法確立已兩千余年,故有其適用的傳統(tǒng)基礎、民情基礎。我國則完全不同——馬俊駒、余延滿認為,古中國也曾有過關于時效的零星規(guī)定,如:北魏孝文帝時規(guī)定:“所爭之田,宜年限斷,事之難明,悉屬今主。”這是類似于取得時效的規(guī)定。《宋刑統(tǒng)》規(guī)定:“百姓所經臺府州縣遠年債負事,在三十年以前,而主保經逃亡無證據(jù),空有契書者,一切不須為理。”這是類似于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9]筆者認為,不應牽強地將此理解為時效制度,此乃查明案件方法也,屬據(jù)舉證責任而斷案——前者為原告缺乏證明其為田產權人之證據(jù),致“事之難明”,才將田斷給今主,言外之意,如有證據(jù)并可查明,田應歸原主,豈是時效取得?后者從“主保經逃亡無證據(jù)”看,屬借款人及保證人均逃亡,致無法核對契書真實性,故不支持,言外之意,如“主保均在”,可查明契書真實性,應支持,豈是時效消滅?筆者認為,兩者均屬特例,而時效制度應為常態(tài)制度,故應認定古中國無時效制度。故傳統(tǒng)觀念認為“父債子償”、“欠債還錢,天經地義”,此觀念影響中國民眾幾千年,根深蒂固,訴訟時效制度把傳統(tǒng)道德觀念瞬間推翻,這一法律移植有考慮欠周之嫌——中國幅員廣闊,國情、民情極為復雜,法律的滯后性、普法工作的落后性本身已大大制約了這一制度的推廣和普及,加上上述傳統(tǒng)觀念及中國民眾厭訴心理的影響,使通老百姓極不適應,致實務中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件比比皆是。
(2)社會層面的影響。因義務人提了訴訟時效問題以抗辯,法院就不支持權利人的訴請,久而久之,義務人形成錯誤理解,認為對超過時效的債務可不償還,僥幸心理滋長,甚至不惜溫言軟語、連哄帶騙、日復一日地推脫,一旦拖過訴訟時效,立馬翻臉不認人。人性本有貪婪一面,中國普通民眾愛貪便宜,當己欠債不還而權利人卻無可奈何、無技可施時,義務人不僅會心安理得,使其負罪感、內疚感消失殆盡,且會洋洋得意,不可避免地會向周圍的親戚、朋友、同事大肆宣揚己之拖債、躲債最后脫債的技巧,不斷侵蝕、滲透、削弱和消滅著中國民眾的誠信觀念。此現(xiàn)象大量存在,使法律所具之指引、評價、預測和教育作用完全指向了相反的方面,產生極其重大而深遠的負面影響,訴訟時效制度的缺陷以及對該制度的錯誤理解,整個社會的危害罄竹難書,對司法公信力的危害罄竹難書。最令人堪憂者,此情況還在繼續(xù)。改革開放三十年來,常有人在大聲疾呼中國人的誠信每況愈下,卻從未有人追根溯源地注意到訴訟時效制度的問題,筆者認為,此制度雖非罪魁禍首,但至少難辭其咎。
2、微觀層面的影響,主要體現(xiàn)在對權利人的影響上。超過訴訟時效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卻不受法院保護,使得訴訟時效制度成為讓權利人哭笑不得的制度——拿到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的判決書,無疑就等于宣判了涉案財產權的“死刑”,只能欲哭無淚、救濟無門、自認倒霉。連死刑法律都還規(guī)定死刑復核制度,甚至在執(zhí)行死刑前如果發(fā)現(xiàn)有問題的,都還可以停止執(zhí)行,重新審查,但對訴訟時效,法律對權利人卻僅以一紙判決書了之,未再規(guī)定其他再救濟的途徑,任權利人自生自滅,這未免太殘酷了。老百姓求助無門,難免四處苦訴法院不公、法律不公,二十幾年來,此類案件和當事人數(shù)不勝數(shù)、星羅棋布,充斥大江南北、長城內外、城市鄉(xiāng)村,好事不出門,壞事傳千里,對司法公信力的影響……筆者不堪下筆。很多專家學者、在校學生對這個問題不屑一顧,系紙上談兵,不了解普通老百姓的疾苦,無切膚之痛。
二、義務人訴訟行為的可罰性分析
(一)傳統(tǒng)救濟的現(xiàn)狀
傳統(tǒng)救濟,即現(xiàn)行的救濟方式和途徑。傳統(tǒng)救濟中,對超過訴訟時效的權利人的起訴,有以下結案方式:
1、義務人未提出訴訟時效問題
(1)缺席審理。義務人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的,或雖庭但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均視為義務人放棄答辯、抗辯和質證權利,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時效新解釋)第三條“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進行裁判!敝(guī)定,法院不主動審查訴訟時效問題,再依照民訴法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敝(guī)定,法院可徑行判決義務人承擔責任。
(2)或調或判。義務人到庭參加訴訟,但未提出訴訟時效問題以抗辯,法院可調解,調解不成徑行判決義務人承擔責任。
2、義務人提出訴訟時效問題
(1)調解。義務人提出訴訟時效問題以抗辯,但最終調解結案。
(2)撤訴。義務人提出訴訟時效問題以抗辯,權利人覺得自身證據(jù)不足,向法院申請撤訴,最終法院裁定準許而結案。
(3)判決駁回權利人訴訟請求。義務人提出訴訟時效問題以抗辯,且拒絕調解,法院最終只能駁回權利人訴請。
很明顯,會導致權利人敗訴的、有必要再救濟的僅第五種結案方式,前面四種結案方式本文均不討論,僅討論第五種結案方式中義務人的行為是否可罰的問題。為方便敘述,筆者先引入一個概念:拒調時效抗辯——此系為敘述方便而創(chuàng)之組合詞,指權利人起訴后,義務人提出訴訟時效問題以抗辯且不同意調解。很明顯,該行為后果必致法院判決駁回權利人訴請,是第五種結案方式的唯一成因。
(二)訴訟行為的可罰性
刑法第六章第二節(jié)“妨礙司法罪”規(guī)定有十余種訴訟中的可罰行為,可見訴訟中的不當行為可引發(fā)另一案件。民訴中是否亦然?然也,如民訴法第九十六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币(guī)定之情形,依不告不理原則,如申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確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亦應另行起訴。
(三)義務人是否享有訴訟時效抗辯權?
關于此,理論界頗有爭議。1、隱藏的否定觀。梁彗星采“訴權消滅主義”[10],認為超過訴訟時效的,勝訴權消滅,至于義務人是否取得拒絕履行抗辯權未見論述。但從其主張“訴權消滅主義”看,應否認“抗辯權發(fā)生主義”,故應視為其否認義務人取得拒絕履行抗辯權。2、明確的肯定觀。魏振瀛采“抗辯權發(fā)生主義”,認為“中國立法和司法解釋采抗辯權發(fā)生主義”[11]。王利民認為訴訟時效期限屆滿后,義務人取得時效利益,可以不履行義務,“訴訟時效屆滿后,作為時效完成的直接效果是義務人取得時效抗辯權”,且該時效利益受法律保護[12]。持同樣觀點的還有楊立新、王軼、程嘯等人,主張“本書認為,訴訟時效屆滿的后果應采納抗辯權發(fā)生主義”[13]。3、隱藏的折衷觀。馬俊駒、余延滿認為“訴訟時效完成的效力是導致抗辯權的發(fā)生,而一旦義務人行使了抗辯權,則導致請求權的消滅”[14]。從該論述可看出,該觀點認為義務人僅取得程序上的抗辯權,可導致權利人請求權消滅而敗訴,但未取得實體抗辯權。
筆者認為,梁彗星的觀點最符合中國訴訟時效制度的現(xiàn)狀。主張義務人有訴訟時效抗辯權值得商榷。
第一,因中國未規(guī)定消滅實體權利,故義務人不可能享有拒絕履行抗辯權。
第二,時效抗辯權在國外可以成立的原因。國外早在2000多年前的羅馬法時期就規(guī)定了時效取得制度,后又規(guī)定了時效消滅制度,依照該兩種制度,超過時效的,權利人喪失所有權,義務人取得所有權,故實際上賦予義務人不償還、不返還之權利,義務人當然可享拒絕履行抗辯權。德國甚至直接規(guī)定了“時效完成后,義務人有權拒絕給付”,故國外主張存在時效抗辯權有可能成立。
第三,訴訟時效抗辯權在中國無法理依據(jù)。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因中國未規(guī)定時效消滅實體權利,故在中國就失去了賴以生存的法律土壤,將其搬進中國,恰當性值得商榷,法理上講不通。依中國法律規(guī)定,提訴訟時效抗辯,實質上僅是用于提醒法官注意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法院沒有再予以保護的法律依據(jù)的權利,故筆者認為,此僅為提醒權[15]。如系抗辯權,那所指對象為何?難道是義務人可不償還?
第四,訴訟時效抗辯權在中國無法律依據(jù)。王利民等人一方面承認超過訴訟時效后權利人實體權利不消滅,另一方面又主張義務人取得拒絕履行抗辯權,那將置權利人實體權利于何地?將置2004年第22條憲法修正案“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薄皣乙勒辗梢(guī)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敝(guī)定于何地?且此主張相當于給義務人無償占有、使用權利人財產權并獲取收益之行為披上合法外衣,與“不主張不勞而獲”、“拾金不昧”、“物歸原主”的社會主義傳統(tǒng)道德觀念不符,違背當初立法者們創(chuàng)立訴訟時效制度的初衷和精神,且違憲?罐q權,需法律明文規(guī)定,如合同法中的先(后)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擔保法中一般保證責任人的先訴抗辯權等。而從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看,僅規(guī)定“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僅限制了權利人的權利(勝訴權),未授予義務人抗辯權。
第五,該提醒權,指向法院,目的和結果都是消滅勝訴權。抗辯權必指向對方當事人,目的是削弱、抵銷財產權或拒絕、遲延履行。
第六,抗辯權貫穿于整個訴訟程序始終。該提醒權只有訴訟時效屆滿且權利人起訴才產生,一審不行使二審再行使的,法院不予支持?罐q權則不受此限,甚至從債權成立時就可能成立(如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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