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8-27) / 已閱12547次
論村規(guī)民約與法律法規(guī)的沖突及對策(下)
——重建事實婚姻認定制度
作者:余秀才[1]
總序
村規(guī)民約屬廣義上的法,從法的演變歷史看,產(chǎn)生于國法之前。先有村規(guī)民約,后各村寨聯(lián)合形成部落、氏族盟約,在斗爭中,勝利的部落在吸收其他部落盟約中合理有益的部分的基礎上,將其本部落原用的盟約強制推行,形成國家法律。盡管我國早在秦朝時就設立了村寨一級的行政長官——里長,盡管我國現(xiàn)在的法制建設已取得了長足的進步,法律基本健全,盡管法制宣傳的力度在不斷加大,但不可否認的是,在我國仍有相當一部分村、寨為國法所鞭長莫及,這源于歷史、經(jīng)濟、文化、教育、地理環(huán)境及交通等多方面的原因。筆者認為,最主要的原因是經(jīng)濟和交通條件惡劣,使救濟成本高昂,為村民所負擔不起,這導致了大量村規(guī)民約的滋生和存在。
村規(guī)民約,在特定時期、特定地域對維護社會穩(wěn)定,保障人民安居樂業(yè)起著國家法律無法比擬的作用。但也由此產(chǎn)生了與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諸多沖突,總結起來主要體現(xiàn)在兩個方面:一是村規(guī)民約中的罰款權(處罰權)問題;二是與婚姻家庭有關的同居、事實婚姻、贍養(yǎng)、繼承等問題。針對之,筆者分為上、下兩部分予以論述。
嚴格來說,很少有村規(guī)民約會直接規(guī)定婚姻、家庭、贍養(yǎng)、繼承等方面的問題,但這些問題卻體現(xiàn)在大量民間習俗中,從而與國法產(chǎn)生沖突。這些沖突中,最為嚴重的是由事實婚姻問題所帶來的沖突,故筆者選取此作為重點予以論述。
摘要:
毫無疑問,婚姻登記為行政確認,與《土地承包合同書》、《林權證》等如出一轍,依其性質,本應僅取得公示和對抗效力,登記與否,本不應影響婚姻關系之成立與生效。故現(xiàn)行之否認事實婚姻之做法與制度及婚姻登記理念值得商榷,應重建事實婚姻認定制度為宜。
關鍵詞:
行政確認、行政許可、事實婚姻、無效婚姻
引言:
所謂事實婚姻,從廣義上講,是指男女雙方在主觀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觀具有未經(jīng)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之事實,群眾亦認其為是夫妻關系的結合;從狹義上講,事實婚姻專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經(jīng)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結合。司法實踐中對實事婚姻的認定,歷來采用狹義的解釋。[2]筆者認為,事實婚姻具有重要意義,論述前先看幾個案例:
案例1:原告起訴離婚,開庭時發(fā)現(xiàn)被告身份證上名字與結婚證上所載不一致,僅姓相同,但發(fā)音相近,且結婚證上所載出生日期與身份證亦不一致,最麻煩者,結婚證上未載明雙方身份證號碼,但原、被告均確認他們是夫妻且同時去民政局辦理的結婚登記。經(jīng)公安局查詢,結婚證上所載名字無此人。如何處理,引發(fā)了爭議:觀點一,此為筆誤,只要原、被告均確認是夫妻關系,就按婚姻有效處理,因為原、被告確實去進行過結婚登記,且結婚證上名字無此人,不會有冒名離婚之嫌疑。觀點二,以前法院還可直接判決認定婚姻登記無效,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出臺后,當事人已只能申請行政撤銷或行政復議,因此,在結婚證未被撤銷前,應視為與原告結婚的人非被告,原、被告間的夫妻關系不成立,如仍認定婚姻有效,相當于承認事實婚姻,故應按同居關系處理。
案例2:甲在外上大學,某日收到家里電報稱“母親病重速回”,回家后始知父母騙她回來是為了讓她與鄰村乙結婚,甲開始不同意,但父母以死相脅,最終同意了,但未辦結婚登記。甲、乙依當?shù)孛袼讛[酒席宴請親朋好友,依民間結婚儀式舉行了婚禮。進洞房時甲反悔了,死活不從,乙遂在伙伴的協(xié)助下強行與甲發(fā)生了性關系,并將甲軟禁在家不讓其離開。次日,甲借上側所之機逃走,以強奸為由到公安報案,公安不予立案,甲告到婦聯(lián),婦聯(lián)問明情況后得知未辦理結婚登記,遂帶甲再次找到公安,公安立案經(jīng)偵查后移送審查起訴。最終法院認定乙強奸罪成立,但考慮到當?shù)厝罕姷姆错,判處三年有期徒刑緩刑四年?br>
案例3:朱某與王某2001年依民俗結婚,但未辦理結婚登記,之后生育三個小孩。2011年12月,朱某在建水蝦洞礦山打工時意外身亡,礦方補償死亡賠償金等共計608000元,此款全部交給了王某。后朱某母親李某(朱某父親亡故,李某已改嫁多年)獲悉后要求參與分割此款,雙方因此而起爭議,訴至法院要求王某給其10萬元。本案引發(fā)了諸多爭議:1、依民俗,“兒女不養(yǎng)過街娘”,即母親改嫁的,兒女不予贍養(yǎng);2、依現(xiàn)行法律,因未辦理結婚登記,作為朱某三個兒女母親的王某無權參與分配,民眾難以接受;3、補償款60余萬元是否屬于遺產(chǎn)在理論界本就有爭議,適用婚姻法、繼承法排除王某參與分配的權利,恰當性值得商榷。
以上三個案例均涉及事實婚姻的認定與爭議,這引發(fā)了筆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結婚行政確認的歷史沿革
我國講究家國天下,傳統(tǒng)觀念認為婚姻家庭是社會的基礎,故早在西周時就對婚姻成立的條件進行了規(guī)定,西周始創(chuàng)的“六禮”制度,“對以后各朝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產(chǎn)生了重要影響,直至中國近代乃至現(xiàn)代,在一些鄉(xiāng)村地區(qū),締結婚姻的形式仍可見‘婚姻六禮’的明顯痕跡!盵3]此即聘娶婚,“是在我國通行了幾千年的主要婚姻形式,盡管歷經(jīng)各個朝代,程序會有繁簡的變通,但聘娶婚的基本內容和程序始終不變。”[4]雖然后來還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確認,即所謂的“六禮備,謂之聘;六禮不備,謂之奔”,但在整個兩千多年的封建社會中,從未有過婚姻需行政確認之說。
婚姻的行政確認在建國后亦經(jīng)歷了不同階段:
第一階段,是新中國成立初至1989年11月21日。根據(jù)1984年8月31日最高院在《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guī)定,認定事實婚姻違法,但對之起訴的糾紛仍按離婚處理,即承認事實婚姻,對調和或撤訴的責令補辦登記手續(xù),對起訴時仍不具結婚條件的解除同居關系。
第二階段,是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在此期間,司法實踐仍為有條件地承認實事婚姻,但條件比過去更嚴格。1989年11月21日最高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仍承認事實婚姻,但對離婚時不符合結婚條件的認定為“非法同居”。
第三階段,即1994年2月1日以后,特別是2001年12月27日最高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出臺后,司法實踐中不再承認實事婚姻(1994年2月1日前開始同居的仍承認),未登記的一律按同居關系處理,但去掉了“非法”二字。
二、行政登記的種類與定性
現(xiàn)實生活中有諸多事項需到行政機關辦理登記手續(xù),其性質主要有以下幾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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