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8-27) / 已閱11538次
論以標的額確定民事案件審級的硬傷及對策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如說可讓任一財產類民事的訴訟類案件都變成中院甚至高院一審,而不用多負擔訴訟費,看似天方夜譚,實則觸手可及——先提高標的額起訴,法庭調查結束前再撤回多起訴的標的額即可。如若此,必致大量普通案件(特別是勞動爭議案件)涌向各省高院和最高院,故修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刻不容緩。
關鍵詞:
訴訟費、撤回訴訟請求、退費、案件審級
一、劃分民事案件審級的標準
民訴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轄區(qū)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二十條規(guī)定: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qū)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上述法條是劃分民事案件一審審級的基本法律規(guī)定,但此規(guī)定極為模糊,不便操作,故最高院于2008年3月31日頒布了《全國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立案標準》,于2008年4月1日起執(zhí)行——
北京市的標準為:
(一)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在2億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1億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qū)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二)中級人民法院、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在5000萬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2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qū)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廣東省的標準為:
(一)高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1、訴訟標的額在3億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2億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qū)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案件;2、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案件;3、認為應由本院受理的案件。
(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1、廣州、深圳、佛山、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在3億元以下5000萬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2億元以下4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qū)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2、珠海、中山、江門、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在3億元以下3000萬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2億元以下2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qū)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3、汕頭、潮州、揭陽、汕尾、梅州、河源、韶關、清遠、肇慶、云浮、陽江、茂名、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在3億元以下2000萬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2億元以下1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qū)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筆者不再一一列舉,有興趣者可自行閱之。從該規(guī)定可看出,標的額成了劃分案件審級的最主要標準,這就造成了一些無法彌補的硬傷。
二、現(xiàn)行案件審級劃分標準的硬傷
(一)照顧勞動者的立法帶來的硬傷
繼國務院頒布于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將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費規(guī)定為每件10元之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條又規(guī)定:“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國家體現(xiàn)人文關懷、照顧勞動者這一弱勢群體、降低其維權成本的立法意圖本無可厚非,但結合最高院的上述劃分案件審級的標準,卻給法院受案造成了無法治愈的硬傷——
從最高院公布的受案標準看,高院最高的受案標準也僅3億元,故如勞動者們想讓案件都變?yōu)楦咴阂粚,就太簡單了,只需在仲裁時索要天價違約金(超過3億元即可,哪怕十億元亦無不可,反正仲裁免費),仲裁機構肯定不會支持,勞動者不服當然就得向法院起訴,這么大標的額,當然是高院受理,而高院也只能收10元受理費。至于受理后支持多少無所謂,反正很多勞動者對基層法院甚至中院已不信任,就要上訴到最高院去評個理。
自勞動合同法實施后,各地基層法院的勞動爭議案件就已數(shù)量倍增,極為可觀,若勞動者們知曉上述“方法”,那各省高院、最高院的法官們什么也不用做了暫且不說,恐怕人員編制和辦公場所再擴大百倍、千倍也辦不完勞動爭議案件。只要上述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和仲裁法的收費標準不改,無論你法院如何提高受案的標的額,都將徒勞無功。
針對之,筆者認為,普通的勞動爭議案件,欠薪上萬元已不多見,大不了再放寬十倍,以十萬元為限,標的額十萬元以下的仲裁免費、訴訟費僅10元也就足以實現(xiàn)國家之立法意圖,超過10萬元的部分則應參照財產案件的收費辦法處理。如作此立法修改,或可解決勞動爭議案件審級虛高之危機。但在筆者看來,亦將徒勞無功,且看下文分說。
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漏洞所帶來的硬傷
論述前,不妨先看幾個法條: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訴訟中變更訴訟請求數(shù)額,案件受理費依照下列規(guī)定處理:(一)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數(shù)額的,按照增加后的訴訟請求數(shù)額計算補交;(二)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前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shù)額的,按照減少后的訴訟請求數(shù)額計算退還。
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訴人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或者上訴人負擔。
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后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shù)額的,減少請求數(shù)額部分的案件受理費由變更訴訟請求的當事人負擔。
上述法條似乎無問題,但假設一下:當事人起訴100萬元,在法庭調查結束前想撤訴,如果直接撤訴,簡易程序案件,法院不退還分文訴訟費,普通程序案件還可退還一半;此時,如不直接撤訴,而是先申請減少99萬元的訴訟請求數(shù)額,再申請撤訴,會發(fā)現(xiàn),依上述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對減少的99萬元的相應訴訟費,法院應予退還,且不論簡易程序還是普通程序,法院都只能收25元(因撤訴減半收費)。這還算好的,如果遇到麻煩點的當事人,干脆把訴訟請求減少到只剩一元錢,也不撤訴,最多損失50元訴訟費,你法院愛怎么判怎么判,無奈法院還是只能出份判決,這必將使法院非常被動,大大浪費司法資源。
據(jù)此,如想讓一個案件變?yōu)橹性夯蚋咴阂粚彛黾訕说念~就行,可以違約金、精神損害賠償金甚至莫須有的名義增加,中院或高院受理后,在第一次開庭的法庭調查結束前,再把額外增加上去的訴訟請求數(shù)額申請撤回即可。這樣既不用多出訴訟費,還可提高案件審級。
筆者粗略看了一下,全國大多數(shù)中院的受案標準都未超過1000萬,即訴訟費不會超過81800元,哪怕以廣東省高院的受案標準3億元計算,訴訟費亦不過1541800元,在當今社會,能交得起此訴訟費的人不在少數(shù),最重要的是交了最后還可以把多交的部分退回來,最多損失點利息[2]。對于外地特別是外省的原告,本就非常擔心地方保護主義,到基層法院起訴在交通上亦十分不便,系不得已而為之,F(xiàn)在好了,干脆在高院起訴就行了,既避免了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又避免了下地州的舟車勞頓之苦。
對普通案件,多數(shù)當事人或無那么多訴訟費預墊交,勞動爭議就麻煩了——如前所述,任一個勞動爭議案件都完全可能變成高院一審,現(xiàn)在勞動者甚至連撤回訴訟請求的程序都可省略,且哪怕僅判決用人單位支付一塊錢的勞動報酬,那10元的訴訟費也將由用人單位負擔;哪怕如筆者的建議以10萬元為分水嶺,亦無法解決之。
三、走出困境之立法構想
(一)修改立法之緊迫性
現(xiàn)虛增標的額提高審級之案例或尚未出現(xiàn),但“不謀萬世者,不足謀一時,不謀全局者,不足謀一域”[3]。必要的風險預估意識必須有,為鼓勵當事人年底撤訴提高結案率,而讓當事人先減少訴訟請求再撤訴,然后年后再來起訴之做法在司法實務中已然出現(xiàn)(不少律師也愿意這樣做,因為每個案件25元的訴訟費完全可接受,還和法官搞好了關系)。并且,早在2011年,筆者在創(chuàng)作的《訴訟費有關問題研究》一文中就曾指出過《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中的上述漏洞,指出想撤訴的人可先撤回訴訟請求再撤訴,而該文已公開發(fā)表在云南法院網上,這就意味著此方法已為公眾所知。以我之愚,尚能想到如此提高審級之辦法,智勝我百倍之人多如牛毛,故通過立法彌補此漏洞刻不容緩,若待風靡全國再為之,必非常被動。
(二)應對之立法構想
早在2009年,筆者就發(fā)現(xiàn)了《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中先撤回訴訟請求再撤訴的漏洞并應用于司法實踐,兩年多來,筆者也一直在思索如何彌補之,現(xiàn)提出如下立法構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為解決《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存在的問題,特制定本解釋。
第二條 普通勞動爭議案件,訴訟請求的金額或者價額不超過10萬元的按每件10元交納;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2目至10目的規(guī)定交納。
涉及工傷的勞動爭議案件,訴訟請求的金額或者價額不超過50萬元的按每件10元交納;超過50萬元的部分,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2目至10目的規(guī)定交納。
第三條 當事人提出案件管轄權異議,不論簡易程序還是普通程序,每件應預交50元至100元。
如當事人不在指定的期限內預交,則按撤回管轄權異議處理。
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將收取的訴訟費予以退還;撤回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退還。
第四條 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前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shù)額的,按照下列比例退還訴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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