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屈錫文 ]——(2012-8-24) / 已閱4688次
修改后刑訴法第46條規(guī)定:“辯護律師對在執(zhí)業(yè)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zhí)業(yè)活動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睂嵺`中,非律師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與辯護律師的作用并無太多差異,但修改后刑訴法對其是否適用保密權及相關規(guī)定沒有明確。筆者認為,明確非律師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應當適用保密權的相關規(guī)定,在實踐中有其必要性。
一、非律師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身份與職責。
辯護律師、非律師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三者的身份和職責雖然有一定的差別,但在具體適用保密權規(guī)定方面具有一致性。修改后刑訴法第32條規(guī)定:“……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一)律師;(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jiān)護人、親友……”,修改后刑訴法第45條對訴訟代理人的范圍作了“委托訴訟代理人,參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的規(guī)定。在這三類人中,除律師和人民團體推薦的以外,均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極大的關系,他們作為普通公民時,就有更多作證、舉報的可能,而同時又作為非律師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卻沒有辯護律師所享有的“辯護律師對在執(zhí)業(yè)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之權利。
可以看出非律師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既是普通公民,但他們又不同于普通公民,在履行委托義務時,與律師身份的辯護人有相似的職責。
二、非律師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與辯護律師在進入刑事訴訟活動時間上的不同,不能影響對犯罪信息的獲取。
修改后刑訴法第33條明確規(guī)定,辯護律師進入時間是“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修改后刑訴法第35條至第41條對辯護律師與其他辯護人的權限、作用作了規(guī)定。修改后刑訴法第44條對訴訟代理人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進入時間作了規(guī)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有權隨時委托訴訟代理人!狈缸锵右扇耸窃趥刹殡A段的稱謂,而被告人是審判階段的稱謂。從三者的進入時間和權限看,辯護律師進入時間較早,權限更大。這是否意味著只有在偵查階段,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才有可能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筆者認為,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容易或者不容易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區(qū)別,重點在于是否被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人在沒有被羈押時,實施其他犯罪的可能性較大;在被羈押后,實施其他犯罪的可能性較小。值得注意的是,有的犯罪嫌疑人雖然被羈押,但其同伙仍然有實施重大犯罪的可能。應當說,在公訴案件的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或者是自訴案件的起訴、審判階段,非律師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仍可以獲取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信息。
三、非律師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履行委托義務時,應當享有保密權利,履行告知義務。
無論是律師還是非律師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作為普通公民的一員,均負有舉報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的義務。同時也得出一個結論:辯護律師與非律師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身份,及其在進入刑事訴訟活動的時間上的區(qū)別,不是影響其知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是否容易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直接因素。相反,可以證明“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應當同樣適用于非律師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是普通公民,又不同于普通公民。他們在履行委托義務過程中,仍然會遇到刑訴法修改前律師面對的那種尷尬。各國律師保密特權規(guī)則的適用主體涵蓋面較廣,不僅承辦案件律師、助理人員、實習人員等凡因執(zhí)業(yè)而了解秘密的人員也負有保密的義務。既然要求“了解秘密的人員”都要保密,就必須有他們履行保密義務的權利規(guī)定,才能保障他們的辯護、代理職權的正確、及時、公平地行使。綜上,修改后刑訴法對于辯護律師“有權予以保密”的權利規(guī)定,以及“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的義務性規(guī)定,也應當適用于非律師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當然,這還需要在貫徹修改后刑訴法的司法解釋等規(guī)定中進一步明確。
(作者為四川省宜賓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