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磊 ]——(2012-8-8) / 已閱20174次
在機動車肇事致第三方損害引發(fā)的糾紛中,受害人往往一并起訴肇事車主和投保有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肇事車主所在地、侵權行為地與保險公司所在地不一致時,有的保險公司所在地法院予以受理。筆者認為,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保險公司所在地法院沒有管轄權。
首先,從立法規(guī)范的原意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于《民訴法》立法之時,尚未有責任保險制度,就侵權糾紛的一般情形而言,不會有侵權人以外的人作為被告,只有侵權人才會被列為被告,被告也只能是指侵權人,因此,從立法意旨來看,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中的“被告住所地”的涵攝范圍顯然不包括保險公司。甚至就在前幾年,保險公司是否屬于適格被告,還存有很大爭議,隨著2009年保險法的修訂,實務界才逐漸認可了保險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理論上新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能否作為受害人的請求權基礎仍有爭議)。雖然保險公司也被列為被告,但保險公司不是侵權行為實施人,不屬于侵權法律關系中的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受害人與肇事方系侵權法律關系,肇事方與保險公司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而受害人與保險公司之間本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法律之所以允許在侵權訴訟中,受害人同時起訴保險公司,系因為交強險具有公益性質,為使受害人得到及時救治,減輕當事人訴累,力求矛盾糾紛一次性解決,故采取一并處理的方法。此純屬立法技術上的操作,不能改變三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睹裨V法》第二十九條是規(guī)范侵權法律關系的,所以,該條文中的“被告住所地”應僅指侵權法律關系中的被告住所地,而不包括保險公司在內。
其次,從利益衡量的角度來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其各項賠償標準都是按照受訴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標準確定。若是保險公司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轄權,那么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引發(fā)的訴訟,原告獲得賠償?shù)臉藴,將既不取決于被告住所地或事故發(fā)生地的經濟發(fā)展水平,也不取決于原告住所地的生活標準,而是取決于車輛在哪投保,豈不荒謬。雖然大部分案件侵權行為地、被告住所地與保險公司所在地同在一省,適用的是同一標準,不存在上述問題,但其中蘊含的法理應當是一樣的,即不能以肇事車輛在哪投保來確定管轄權。
201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侵權人住所地或承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惫P者認為,該條款違背《民訴法》關于侵權案件立案管轄之原意,應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