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濤 ]——(2012-8-4) / 已閱11213次
談勞動爭議訴訟中人民法院對仲裁時效的處理
作者:張濤 QQ:175970250【禁止中顧網(9ask)以自己名義抄襲性轉載至百度文庫】
筆者處理過因勞動者不服仲裁委員會以超過仲裁時效為由做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或者受理后駁回仲裁請求的實體裁決而提起的訴訟中,作為被告的用人單位既未依法參加庭審,也未提出時效抗辯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人民法院是否應審查時效問題呢?
我們可以研究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對“仲裁時效”的態(tài)度。
筆者所知最早明確審判機關對于“仲裁時效”如何看待問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jù)《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尽秳趧訝幾h調解仲裁法》出臺后,仲裁申請期限延長至一年】
那么人民法院根據(jù)《解釋》第三條受理勞動爭議案件,以什么程序進行審理呢?《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給出的答案: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guī)定。這在一定程度上也說明,不考慮勞資關系事實上的不平等而單純考慮法律程序,勞動爭議的訴訟程序無須另行立法。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20日作出《關于勞動爭議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要求從《通知》下發(fā)之日起,勞動爭議案件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受理。
以上種種條款均說明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勞動爭議的兩個司法意見:
1、勞動爭議的訴訟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
2、勞動仲裁時效是《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一條有關“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條款內容。
據(jù)此,勞動爭議仲裁時效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有關條款,包括“居中裁判不主動援引、不提示時效”、“禁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時效抗辯權”以及“訴訟時效法定”等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