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利明 ]——(2000-11-24) / 已閱53753次
總之,我國現(xiàn)行立法并未承認物權行為的存在,現(xiàn)行立法對交付、登記等物權變動的要件規(guī)定,主要是出于公示的要求,不能成為物權行為存在的依據(jù)。概括來說,我國民法的規(guī)定類似于瑞士法的立法模式。此種模式要求物權之變動,除債權意思表示外,還須以登記或交付為要件。[④k]而此種模式與德國法的模式是完全不同的,從中國的實際情況來看,采取此種模式而非物權行為模式,其優(yōu)越性明顯地表現(xiàn)在:第一,它符合我國的立法傳統(tǒng),而且易于被執(zhí)法者理解和掌握。而物權行為理論“捏造了獨立于債權行為之外的物權行為,又進一步割裂原因與物權行為的聯(lián)系,極盡抽象化之能事,符合德國法學思維方式對抽象化之偏好,嚴重歪曲了現(xiàn)實法律生活過程,對于法律適用有害無益,毫無疑問是不足取的。”[①l]第二,我國的立法模式切實反映了各種紛紜復雜的動產(chǎn)交易和不動產(chǎn)交易的內在需要,體現(xiàn)了市場活動的一般規(guī)律,而且完全符合我國現(xiàn)實生活常情?梢哉f,這一模式是本土化的產(chǎn)物,對于規(guī)范本土上的交易關系具有其他模式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德國的物權行為理論將現(xiàn)實生活中某個簡單的交易關系,人為地虛設分解為三個相互獨立的關系,使明晰的物權變動過程權端復雜化。這不僅不象有的學者所聲稱的“物權行為理論追求的,是建立精確、細致、安全、公開的法律體第,它只能為復雜而又層次較高的市場經(jīng)濟服務!保邰冢欤菹喾,它使本身簡單明了的現(xiàn)實法律過程徒增混亂,有害于法律的正確適用。[③l]所以德國學者批評這一理論是“學說對實際生活的凌辱”是十分恰當?shù)。第三,我國的立法模式能夠有效的、平等地保護交易當事人的利益,不管是對出賣人還是對買受人都能夠兼顧其利益,并平等地加以保護,而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割襲交付、登記與原因行為的關系,雖然強調了對買受人的保護。但忽視了對出賣人的保護。第四,我國立法模式能夠有效的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同時藉助于善意取得制度,也可以有效地保護善意第三人。而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主張“源于錯誤的交付也是有效的”,第三基于惡意也能取得所有權,買受人在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后仍能轉賣標的物等。這些規(guī)則不僅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同時也將破壞交易秩序。
總之,我認為,物權行為理論盡管被德國立法和實務所采納,但并不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朱蘇力先生曾經(jīng)指出:“現(xiàn)代的作為一種制度的法治之所以不可能靠‘變法’或移植來建立,而必須從中國本土資源中演化創(chuàng)造出來!保邰埽欤莘ㄖ谓ㄔO必須借助于本土資源。德國的物權行為理論符合德國人的抽象化偏好,但并沒有被其他國家立法和實踐所接受,反映了法律本土化的必要性。同樣,按照法律本土化的要求,我國物權立法也不宜采納這一理論。而只能從我國實際需要出發(fā),進一步完善我國現(xiàn)行的立法模式和規(guī)則體系。
我認為,我國物權立法和實務不宜采納物權行為理論,并不妨礙在學說上對這一理論展開深入研究。同樣,從理論上看,借用物權合同的概念概括某些合同,揭示其不同于其它類型的合同的特點,也可能是必要的。根據(jù)我國許多學者的觀點,我國民法中的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債權債務關系的合意,合同為發(fā)生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事實,債權債務關系為合同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后果,所以合同毫無疑問只能是債權合同。[⑤l]這一觀點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如果采納這一合同概念,雖能概括絕大多數(shù)民事合同,但對某些合同卻給以概括其中。這些合同主要是指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承包合同等,這些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債權合同的特點,表現(xiàn)在:這些合同均以設立、變更、終止物權為目的,且具有特定的形式要件的要求。如對抵押等合同來說,法律不僅要求采用書面形式,而且由于這些合同在內容上涉及物權的變動,因此要求當事人必須辦理登記或交付手續(xù),才能滿足公示的要求。尤其應看到,這些合同不僅受合同法,而且受物權法的規(guī)范。一般債權合同主要受合同法的調整,并且通常作為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加以規(guī)定。而抵押合同等,雖然也適用合同法的一般規(guī)則,如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違約責任等。但這些合同主要是在物權法中加以規(guī)定。因此,也要受物權法調整。所以,我認為采用梁慧星教授所主張的狹義的合同概念,將民事合同限于債權合同的范圍,那么,可以將債權合同所不能包括的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承包合同等在學理上統(tǒng)稱為物權合同,它們和債權合同一樣都屬于合同的范疇,但在學理上可以將其歸為兩種不同的類型。作出此種區(qū)分,有利于增加合同分類的科學性,也有利于法律的適用。當然,這只是一種學理上的分類,并不需要在立法上采用明確的物權合同的概念,尤其是如果不采用狹義的合同概念,而適當拓寬合同的概念,將民法通則第85條關于“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xié)議”的規(guī)定,解釋為不僅僅是設立、變更和終止債務關系,而且包括設立、變更和終止物權關系。將現(xiàn)行法規(guī)定的各種民事合同都作為合同法的有名合同對待。在此情況下,就不必在學理上區(qū)分并使用債權合同和物權合同的概念,無論合同具有什么樣的特點,只要它們符合民法通則第85條的規(guī)定,都可統(tǒng)稱為合同,并適用合同法的規(guī)定。至于物權法中有關合同的規(guī)定,都可以看成是合同法的有機組成部分。
〔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
(責任編輯:張學春)
①a 參見孫憲忠《物權行為理論探源及其意義》,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3期。
②a 參見申政武《論現(xiàn)代物權法的原則》,載《法學》1992年第7期。
③a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臺北1975年出版,第275頁。
④a 彼德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11頁。
①b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第283頁。
②b 參見孫憲忠;前揭文。
③b 同①。
④b 史尚寬《物權法論》,臺灣榮泰印書館1979年版,第17頁。
⑤b 鄭玉波《民法物權》,臺灣三民書局1963年印行,第35頁。
⑥b 姚瑞光《民法物權論》,臺灣海天印刷廠1988年版,第18頁。
⑦b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68頁。
⑧b 同⑦。
⑨b 參見錢明星《物權法原理》,第48頁,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版。
⑩b 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5冊,第112頁。
①①b 同⑦。
①c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第278頁。
②c 謝在全:前揭書,第67頁。
③c 同①,第277頁。
④c 參見周楠《羅馬法原論》(上冊),商務印書館1994版,第306頁。
①d 謝在全:前揭書,第69頁。
②d 申政武,前揭文。
③d 參見張龍文《民法物權實務研究》,臺灣漢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4頁。
④d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為》,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66頁。
⑤d 謝哲勝,前揭文。
①e 張龍文,前揭書,第4頁。
②e 王澤鑒《民法物權》,第1冊,臺灣1992年版,第67頁。
③e 謝哲勝,前揭文。
④e 參見王澤鑒《不當?shù)美,臺灣三民書局,1990年版,第12頁。
⑤e 張龍文,前揭書,第4頁。
①f Hedemann,Schuldrecht,3Auf.1949,S 330 334.
②f 參見謝哲勝,前揭文。
③f 轉引自劉德寬《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臺灣三民書局1979年版,第468頁。
①g 謝在全,前揭書,第70頁。
②g 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第284頁。
③g 劉德寬,前揭書,第468頁。
①h 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頁。
②h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第286,287頁。
①i 參見史尚寬《論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與無因性》,載鄭玉波主編《民法物權論文選輯》(上),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頁。
②i 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第287頁。
③i 參見謝哲勝,前揭文。
①j 孫憲忠前揭文。
②j 參見梁慧星《我國民法是否承認物權行為》,載《法學研究》198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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