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生貴 ]——(2012-7-30) / 已閱5294次
“國+N”格式的商標核準之局開不得
------析“國酒茅臺”異議之法理
文 張生貴
背景:“國酒茅臺”通過初審,吹響轉正號角
2012年7月20日,貴州茅臺酒廠有限責任公司于2010年申請的“國酒茅臺”四個商標通過國家商標局的初步審查,進入公示期,經過三個月異議期無人提出異議的話,國酒茅臺文字及圖文、字母組合商標即核準注冊,從網上查知,此前有多家白酒企業(yè)對茅臺酒廠申請國字頭商標持反對態(tài)度。資料顯示,早在2001年9月6日,貴州茅臺就開始申請“國酒茅臺”商標,此前6次申請均無果而終,2012年7月20日第1320期公告初審通過尚屬第一次。
標準:國字當頭的酒品誰說了算?
2010年7月,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發(fā)布了《含“中國”及首字為“國”字商標的審查審理標準》,其中第三部分對首字為“國”字商標的審查審理標準規(guī)定為:首字為“國”字商標的,應當嚴格按照以下標準審查:一、對“國+商標指定商品名稱”作為商標申請,或者商標中含有“國+商標指定商品名稱”的,以其“構成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缺乏顯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響”為由,予以駁回。二、對帶“國”字頭但不是“國+商標指定商品名稱”組合的申請商標,應當區(qū)別對待。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質量特點或者具有欺騙性,甚至有損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或者容易產生政治上不良影響的,應予駁回。對于上述含“中國”及首字為“國”字商標的審查,應當從嚴審查,慎之又慎,通過相關審查處處務會、商標局審查業(yè)務工作會議、商標局局務會議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委務會議研究決定。
疑問:“過”與“駁”的理由和標準在那里?
貴州茅臺酒廠有限責任公司前幾次“國酒茅臺”商標均被駁回或無效,同樣帶“國”字的“國酒茅臺”商標為何這次順利通過初審并公告,商標局沒有給出任何理由,前幾次駁回也沒有理由,此次初審公告同樣沒有任何理由,一駁一過之間究竟差在那兒,誰也弄不清楚。
分析:能否核準注冊尚有許多障礙
《商標法》第十條禁止了十項不得作為商標的具體內容,“國酒茅臺”商標疑有該條第(一)(七)(八)項情形,同時,依據(jù)《含“中國”及首字為“國”字商標的審查審理標準》,第三部分規(guī)定的情形,針對“國+商標指定商品名稱”組合型商標,以其“構成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缺乏顯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響”為由,予以駁回,有專業(yè)人士稱,這項規(guī)定主要針對的是國+通用名稱,比如“國+酒”組合,這兩個字顯然缺乏顯著性,如果加上另一個消費者已經熟悉的“茅臺”二字,組合成4個字,且通過長期使用,已為消費者廣為熟知,不會讓人產生誤會,依據(jù)《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的例外”,“國酒茅臺”能適用這一條。
筆者有不同意見,從商標法及配套規(guī)定看,目前“國酒茅臺”能否核準注冊,還有很多法律障礙。如果其他同類企業(yè)提出異議,就會引起或產生較大爭議。茅臺在現(xiàn)有條件下是中國高檔酒品,但不能保證將來其品質和市場地位是否發(fā)生變化,這種變化不可預測,冠以國字頭酒品,意味著茅臺酒成為國品酒類,一旦核準注冊,相當于商標局給茅臺酒廠一把利劍,她可以隨意揮舞,斬向任何一家以國字頭宣傳(且不論合法與否)的酒類,比如此前五糧液打出的“國五液”,西鳳酒宣傳的“國典鳳香西鳳酒”,汾酒的“國藏汾酒”,瀘州老窖廣告的“國窖1573”,意味著這些品牌的類似商品均不得使用“國”貼。
路徑:曲線求國貼,此招路漫漫
貴州茅臺酒廠有限責任公司為獲準“國”貼,多年來通過狂勢宣傳“國酒”的方式,在消費市場深入人心。并且還通過涉入公益的方式,將國酒之詞冠入社會,不失時機地標榜國酒身份,引多方關注。
雖然茅臺酒一直被貴州茅臺酒廠冠以“國酒”的稱號進行宣傳,但“國酒”稱號因無法得到法定程序的認可,其宣傳也一直語焉不詳,其他同類企業(yè)多有指責,“國酒”代表中國酒的最高榮譽,茅臺酒在國內外的聲譽毋庸置疑,但未經官方確認,僅有自詡“國酒”,明顯帶有廣告法規(guī)定的誤導或欺騙性,也有一定成份的自我夸大。
商標法規(guī)定來看,商標的定義是夠將一個企業(yè)的商品或者服務同其他企業(yè)的商品或者服務區(qū)別開來的標志。商標法立法的目的是為了從法律上確立國家的商標管理制度,保障商標功能的正常發(fā)揮,有效地發(fā)揮商標在現(xiàn)代經濟中的積極作用。國家對商標權的形成、商標權的確認、商標權的運用、商標權的保護、與商標權相對應的義務的履行,都要實施必要的管理,建立商標管理秩序。商標的基本特征在于它的區(qū)別性,人們可以根據(jù)商標來區(qū)別商品和服務的不同來源。商標是用于區(qū)別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的,消費者借以識別和選購商品,選擇所需要的服務,因此在商標立法中必須保障商標的功能正常地發(fā)揮,不得有悖誠信原則,運用商標欺騙消費者,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誤認、誤購、在利益上受到損害。由此可見,“茅臺”標識足以讓消費者區(qū)別與其他酒品的不同產地和來源,如果貼上“國”字,非但有違商標法立法宗旨,反而讓人摸不著頭腦,除了提高身份或價格以外,與酒品及質量沒有任何關系。
通過曲線求貼的手法,也不符合《商標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茅臺酒的良好聲譽來源于特定的地理標志,而“國酒茅臺”有可能覆蓋到果酒、葡萄酒、烈酒、啤酒等等酒第三十三類酒品,定會產生誤導公眾之不良后果。
按照商標局的評審標準及相關規(guī)定,對首字為“國”的商標,應當通過相關審查處處務會、商標局審查業(yè)務工作會議、商標局局務會議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委務會議研究決定!皣泼┡_”商標曾被多次駁回注冊申請后,今次獲得初審公告,總要有一定的理由,理由是什么應及時公開,方便公眾監(jiān)督。
不管怎樣對“國+N”類商標的注冊應當從嚴審查,任何類別的產品,其良好的聲譽都是建立在實實在在的質量基礎之上,想方設法通過戴頂紅帽或國帽,以此達到馳騁商品流通市場,難免質疑聲不斷,商標局也應當從大局出發(fā),防止因申請人的財大氣粗而屈就,使法律規(guī)定和商標秩序的規(guī)范成為虛無。
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xié)議(Trips)》第十五條 可保護的客體
1.任何能夠將一企業(yè)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yè)的商品或服務區(qū)分開的標記或標記組合,均應能夠構成商標。這類標記,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數(shù)字、圖形要素、色彩的組合,以及上述內容的任何組合,均應能夠作為商標獲得注冊。即使有的標記本來不能區(qū)分有關商品或服務,成員亦可依據(jù)其經過使用而獲得的識別性,確認其可否注冊。成員可要求把“標記應系視覺可感知”作為注冊條件。
5.在有關商標獲注冊之前或即在注冊之后,成員應予以公告,并應提供請求撤銷該注冊的合理機會。此外,成員還可提供對商標的注冊提出異議的機會。
《保護工業(yè)產權巴黎公約》
第六條之三〔商標:關于國徽、官方檢驗印章和政府間組織徽記的禁例〕(1)(a)本聯(lián)盟各國同意,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本聯(lián)盟國家的國徽、國旗和其他的國家徽記、各該國用以表明監(jiān)督和保證的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以及從徽章學的觀點看來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標或商標的組成部分,拒絕注冊或使其注冊無效,并采取適當措施禁止使用。(b)上述(a)項規(guī)定應同樣適用于本聯(lián)盟一個或一個以上國家參加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但已成為現(xiàn)行國際協(xié)定規(guī)定予以保護的徽章、旗、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除外。 (c) 本聯(lián)盟任何國家無須適用上述(b)項規(guī)定,以免損害本公約在該國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權利的所有人。在上述(a)項所指的商標的使用或注冊性質上不會使公眾理解為有關組織與這種徽章、旗幟、徽記、縮寫和名稱有聯(lián)系時,或者如果這種使用或注冊性質上大概不會使公眾誤解為使用人與該組織有聯(lián)系時,本聯(lián)盟國家無須適用該項規(guī)定。(2)關于禁止使用表明監(jiān)督、保證的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的規(guī)定,應該只適用于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該符號或印章的商標的情況。(3)(a)為了實施這些規(guī)定,本聯(lián)盟國家同意,將它們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內受本條保護的國家徽記與表明監(jiān)督保證的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的清單,以及以后對該項清單的一切修改,經由國際局相互通知。本聯(lián)盟各國應在適當?shù)臅r候使公眾可以得到用這樣方法通知的清單。但是,就國旗而言,這種相互通知并不是強制性的。(b)本條第(1)款(b)項的規(guī)定,僅適用于政府間國際組織經由國際局通知本聯(lián)盟國家的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4)本聯(lián)盟任何國家如有異議,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二個月內經由國際局向有關國家或政府間國際組織提出。(5)至于國旗,上述第(1)款規(guī)定的措施僅適用于1925年11月6曰以后注冊的商標。(6)至于本聯(lián)盟國家國旗以外的國家徽記、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以及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徽章、旗幟、其他微記、縮寫和名稱,這些規(guī)定僅適用于接到上面第(3)款規(guī)定的通知超過兩個月后所注冊的商標。(7)在有惡意的情況下,各國有權取消即使是有1925年11月6日以前注冊的含有國家徽記、符號和檢驗印章的商標。(8)任何國家的國民經批準使用其本國家國徽記、符號和檢驗印章者,即使與其他國家的國家徽記、符號和檢驗印章相類似,仍可使用。(9)本聯(lián)盟各國承諾,如未經批準而在商業(yè)中使用本聯(lián)盟其他國家的國徽,具有使人對商品的原產地產生誤解的性質時,應禁止其使用。(10)上述各項規(guī)定不應妨礙各國行使第六條之五3款第(3)項所規(guī)定的權利,即對未經批準而含有本聯(lián)盟國家所采用的國徽、國旗、其他國家徽記,或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以及上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特有符號的商標,拒絕予以注冊或使其注冊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