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剛峰 ]——(2012-7-17) / 已閱5090次
目前,離婚案件在我國基層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類型中占有很大的比重。比較其他民事案件來說,離婚案件有其自身的特點,比如道德、情感等因素對離婚案件的處理有較大的制約力;關于夫妻感情是否已經徹底破裂等方面的證據取證難、認證難;感情承受力與司法實際結果相差較大等。所以法庭調解作為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對于審理好離婚案件具有特殊的意義。首先,適當的調解方法能夠消除夫妻雙方的矛盾,促進夫妻雙方的感情交流,使夫妻雙方重歸于好,破鏡重圓;其次,好的調解方法使夫妻雙方能夠好合好散,離婚后能夠和睦相處;最后,從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統(tǒng)一的角度講,離婚案件中調解比判決更能達到兩者的和諧統(tǒng)一,有利于社會和家庭的穩(wěn)定。然而在具體的審判實踐中,并不是所有的離婚案件最后都能夠以調解的方式結案,譬如有的離婚案件的當事人雙方矛盾較大,各種調解措施、方法難以奏效,現實生活的紛繁復雜不僅要求法官在審理民事案件中要具有高超的調解藝術,而且能夠正確使用調判結合的原則,使離婚案件得到公正、公平、及時有效的處理。
我國現行的調解制度的原則是“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但應如何來使這一原則在實際審判離婚案件過程中充分發(fā)揮作用呢?司法實踐中是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來選擇、適用的,對于適合調解并通過調解有可能使夫妻雙方重歸于好或者好合好散的離婚案件,人民法院要從化解夫妻矛盾,降低當事人訴累的角度進行調解,但對于不適合調解或因夫妻雙方矛盾較大拒絕調解的,人民法院應及時審理并要及時作出裁判。也就是說對于法院來說離婚案件是調解結案還是判決結案決定權并不在法院,而在于具體的案情,對于在離婚案件中調解與判決如何達到最佳結合的問題,筆者僅從以下幾點發(fā)表以下自己的粗淺看法。
一、有效把握調解時機,將調解貫穿于案件審理全過程
將案件分為庭前、訴中、訴后三個階段,分階段采用不同的調解原則,將調解貫穿于離婚案件審理的全過程。在庭前準備階段,從節(jié)省訴訟資源、及時化解矛盾的角度積極進行調解,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為雙方提供一個以情感人的談判空間,使夫妻雙方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xié)議,這樣就可使夫妻雙方感情得到溝通,方便、快捷的解決夫妻矛盾,同時亦為雙方今后生活中和睦相處奠定基礎,訴訟中,在案件事實基本查清時,我們要及時,全面的為當事人歸納爭議的焦點,在分清是非、劃清責任的前提下進行調解,這樣可以避免夫妻雙方當事人在案外因素上的無謂的爭執(zhí),使當事人在認清形勢下權衡利弊下進行調解,當然此時法院已可依法下判,但較之判決當事人如能達成協(xié)議,便更能接受結果。庭審結束后,在未下判前亦可接受夫妻雙方當事人的調解請求,如當事人能達互讓則可省去執(zhí)行程序,極大緩解執(zhí)行的壓力?傊,關于審理離婚案件在調解和判決的適用上,我們要堅持在調解中查明案情,并隨著案件事實和法律爭議的逐步明確化,而提高和解的機率,奠定裁判的基礎,從而使調解與判決有機的結合起來。
二、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通過對雙方當事人進行相關的法律、政策的解釋、教育來縮小調解與判決間的差距
法官在審理離婚案件過程中對夫妻雙方當事人及時、有效的解釋婚姻法等相關法律以及我國政府關于結婚、離婚等方面的政策,對于離婚案件的審理具有特殊的作用。當事人因知識層次,認識角度等因素的制約,即使當事人的力量在訴訟中很難達到平衡,又使案件的審理經常陷入僵局。而通過法官對夫妻雙方當事人進行相關的法律、政策解釋、教育工作,能夠使夫妻雙方及時了解離婚方面的法律、政策?梢哉f通過法官不斷地解釋、教育,其產生的效果與調解的不斷加強有著異由同工之妙。
三、加強對離婚案件調解協(xié)議審查,使調解協(xié)議合法性更接近于判決
離婚案件調解雖然由法官或者法院準許其他人員主持進行,但主要由夫妻雙方當事人自行協(xié)商決定。因此,人民法院應當對離婚案件調解協(xié)議的合法性、自愿性等方面進行嚴格審查,確保調解自愿和合法原則的落實。調解工作中確實出現了一些調解協(xié)議不合法的情況,主要體現為離婚調解協(xié)議損害了國家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情形,如為躲避夫妻共同債務而達成假的離婚協(xié)議等。因此,對離婚調解協(xié)議中涉及第三人權益或者涉及權利轉移的內容,人民法院要重點審查。在確認離婚調解協(xié)議時,當事人一方提出存在違背其自愿情節(jié)的,人民法院要仔細審查確認,從根本上杜絕虛假訴訟,惡意調解情況的發(fā)生,使離婚案件的調解的合法性更貼近判決。
總之,對于審理離婚案件過程中調解與判決的結合問題,我們要從具體案情出發(fā),決不能行而上學地強調當庭宣判率和調解率,特別是在構建和諧社會的今天,我們必須理性的看待離婚案件的調解問題。調解固然可以降低訴訟成本,可以及時化解矛盾,對于和諧社會的構建有著積極的作用,但作為審判機關,我們決不能忽視我們的審判職能,要堅決杜絕過無不及的情況發(fā)生,從根源上防止“以調代判、久調不絕”的情況出現,充分認識到調解與裁判的關系,離婚案件調解結案的正當性源于當事人的自愿。法律適用并非調解的主要目的,因此其具有一定的隨意性,可隨機應變,其法理依據是“合意生法律”,而裁判則主要是一個樹立準繩,確立規(guī)則的程序,裁判必須嚴守法律,準確地告訴夫妻雙方當事人離婚法律是什么,為什么要這樣適用。所以在離婚案件的審理中要把住判與調的關系,要做到在準備中調解,在調解中準備,以提高離婚案件的審判質量和訴訟效率為目標,在調解中查明案情,并隨著案件事實和法律爭議的逐步明確化,不斷提高和解的機率,奠定裁判的基礎。
(作者單位:陜西省西鄉(xiāng)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