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曉珅 ]——(2012-6-29) / 已閱9882次
無論是在英美法系抑或是大陸法系的證據(jù)制度中,證人證言均是一種重要的證據(jù)形式!霸诖箨懛ㄏ祰,書證和物證因羅馬教會法傳統(tǒng)更顯得重要,但證人的作用并沒有被忽視;在普通法系國家,證人是司法程序的中心,甚至有‘無證人,無訴訟’一說!
證人證言也是我國訴訟制度中法定證據(jù)形式的一種,但長期以來,“在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和司法活動中,對證人制度一直未有足夠的重視,程序規(guī)范疏漏,法律約束不力,致使證人拒不作證或拒不出庭、證人作偽證以及證人證言反復(假證)等現(xiàn)象普遍存在。對當事人而言,這種狀況使得本來就十分有限的證據(jù)資源顯得更加匱乏,影響了正當訴訟請求的實現(xiàn);而對司法機關而言,則是增加了法官查證的負擔,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和辦案質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證據(jù)規(guī)定》)為改變這一現(xiàn)狀,對證人資格、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和可以不出庭的法定情形作了比民事訴訟法更加明確規(guī)定,還特別規(guī)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但這一規(guī)定并未使證人出庭率有明顯提高,根據(jù)徐昕教授實證調研,在2003-2004年,某三個法院的證人平均出庭率僅為3.54%。
一、證人證言采信率超低的現(xiàn)狀與原因
毫無疑問,證人證言對民事訴訟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具體表現(xiàn)在:(1)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確定其他證據(jù)的真實性以及證明力的大小。(2)有利于充分貫徹言詞原則;(3)有利于庭審質證活動的進行從而保障訴訟公正;(4)有利于促進訴訟效率;(5)有利于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實現(xiàn)等。 然而,實務中對證人證言的采信率是很低的,一些利于查明案情的證人證言卻被排除在有效證據(jù)之外。
(一)證人證言的反復性使之真實性被懷疑。實踐中法官對證人證言表現(xiàn)的謹小慎微,絕大多數(shù)法官不相信證人證言,認為證人與當事人之間一般具有足以導致證人合作的社會關系,且證人由一方當事人申請?zhí)岢觯⒂缮暾埲酥Ц冻鐾サ慕洕a償,證人實際是“當事人的證人”,其證言的真實性理應受到懷疑。此外,訴訟中證人證言特別是書面證言的反復性,使法官不敢輕易相信其真實性,如某案中,一位證人先后出具四份書面證言,出庭作證兩次,其證言內容相矛盾甚至相反。致使法官對證人證言從一開始便產生警惕,并從“性惡論”的觀點去惴度當事人,認為在我國公民素質并未普通上升為“為正義而作證”的前提下,在“明哲保身”的處世哲學盛行的情況下,在對證人的保護和補償制度極不完善的現(xiàn)狀下,證人依然敢為一方當事人作證,除了勇氣之外,自然少不了其與當事人之間千絲萬縷的利害關系。所以對證人證言一般假定其為“虛假”的。
(二)未成年人證言和利害關系人證言的否定。《證據(jù)規(guī)定》規(guī)定,有利害關系人的證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shù)淖C言、未出庭作證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定案的依據(jù),不少法官便找到了對上述證人證言不予認定的“尚方寶劍”,對未成年人證言和利害關系人證言不加區(qū)別,一概否定;并且機械地認為證人“不出庭便不具有效力”,從而簡單地把書面證言排除在合法證據(jù)之外。加之,有學者撰文論述在某些金額較大合同糾紛中,應排除證人證言,其認為排除證人證言可以從根本上杜絕證人作偽證,使當事人和法官免受虛假證言之害;還可以抑制訴訟,那些不誠信的當事人就不會試圖賄買證人作偽證的方式,利用訴訟來牟取非法利益;還可以使當事人自覺在民事活動中采取書面形式等等。 受上述理論影響,很多證人證言均被排除在合法證據(jù)之外。
(三)其他機械排除證人證言的情形。訴訟中即使證人出庭作證,對其出庭證言有些法官也會找出各種理由不予采信:如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證言,以智力狀況和不能正確表達為由予以排除;對于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從屬關系的證人證言,以利害關系為由予以排除;對于當事人超過舉證期限申請證人出庭或其他違反程序的證人證言如證人旁聽了庭審,一概以程序公正為由予以排除;對于多份證人證言相矛盾的,不加甄別真?zhèn),對所有證人證言予以排除;對于單位證詞只有單位蓋章而無法定代表人簽字,或只有法定代表人簽字而無單位公章的,簡單地以形式缺陷為由予以排除等等。
據(jù)筆者統(tǒng)計,在江西省九江市某縣法院2005年所受理的561件民事案件中,證人出庭的案件39件,其中采信證人證言的3份,占7.7%;證人提供證言而未出庭的案件達173件,法官在對證言進行調查核實后采信的有9件,占7.3%,證人證言的采信率是超低的。實踐中法官的上述作法,實際上使證人證言這種證據(jù)形式僅停留在紙面的規(guī)定上,形同虛設,無法發(fā)揮其證據(jù)作用。既不利于案件真實的發(fā)現(xiàn),又不利于當事人權利保護,對證人證言輕易排除的非理性做法,已構成了實體公正裁判的障礙。
二、實體公正與證人證言的謹慎排除
如前所述,證人證言作為證據(jù)形式的一種,具有多重價值。但是“發(fā)現(xiàn)真實是民事證據(jù)制度的根本目的,程序公正和訴訟效率是第二位的目的,在出現(xiàn)沖突時一般應當把有利于發(fā)現(xiàn)真實作為首選價值來考慮,依照有助于促進根本目的的實現(xiàn)來設計具體制度和規(guī)則,除非有重大理由,不應當背離這一根本目的”。 對于利于發(fā)現(xiàn)案件真實的證人證言,我們就不應輕易排除,要善于應用司法能動性,使之為案件的實體公正服務。
(一)證人證言是尋求某些案件真實不可或缺的證據(jù)。對于證人證言在證據(jù)中的作用,筆者有親身體會,在筆者曾承辦某拍賣糾紛案中,原告訴稱被告拍賣過程中舉牌和落槌的拍賣程序違法而主張拍賣行為無效。因無現(xiàn)場錄相,只能憑參加拍賣會的證人證言來認定案件事實,若完全排除證人證言的效力,將導致該案事實無法認定而無法下判。但筆者在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人證言(包括書面證詞和出庭證言)進行分析取舍后,找出雙方證人證言的一致和矛盾之處,依法裁判,而判決效果是勝敗皆服。可見對證人證言的效力盡量排除的做法是不具有正當性的。不應對證人的作證動機一律懷疑,即使是證人作證動機不純(如為了朋友義氣、經濟利益等),也并不必然導致其作假證,如交通事故目擊者懸賞中,當目擊者覺得其作證所獲利益豐厚,而自愿介入到本不相干的糾紛中,如實陳述其所見,其作證動機并不影響證言的真實性。那種因為有偽證的存在便認為應排除證人證言的論斷,無異于因噎廢食,舍本求末,也是缺乏理性的,并在學界中非主流觀點,不能成為實務中法官排除證人證言的理論依據(jù)。
。ǘ┤绾螌ψC人證言做到謹慎排除。發(fā)現(xiàn)真實永遠是證據(jù)制度首要目的,如果對《證據(jù)規(guī)定》的適用偏離了這一目的,我們就應當反思和糾正那種證據(jù)規(guī)則適用觀。從嚴適用《證據(jù)規(guī)定》,機械理解甚至錯誤解讀法律條文,從而在訴訟中排除證人證言的適用,無疑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
首先,關于未出庭作證的書面證言效力問題。按《證據(jù)規(guī)定》的規(guī)定,即使是證人未出庭作證并不必然導致其書面證詞無效,只是“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如果能與其他證據(jù)相印證,應認定該書面證詞的效力。司法解釋對于證人不出庭作證也是呈寬容的態(tài)度,規(guī)定了五種證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形。法官在適用此條時,應考慮到我國在證人制度立法內容的不完善,如證人權利義務的失衡,對證人經濟損失的補償和人身安全、財產安全保障的制度缺失等,充分理解證人不出庭的客觀因素,寬松掌握“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情形。對于確有困難無法出庭又不符合《證據(jù)規(guī)定》第56條1-4項的情形,不妨以該條第5項兜底條款“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來調整。有時也可以采取變通措施,可由證人在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jù)時出庭陳述證言,或由當事人申請法官找證人核實書面證言。其實,“大陸法系對民事證據(jù)的資格幾乎沒什么限制,一般由法官依據(jù)自由心證原則,對證據(jù)力的大小進行自由評判。對于沒有證據(jù)證明‘確有困難不能出庭’而出具的書面證言,如果我們一概排除其證據(jù)資格,與國際社會證據(jù)制度的發(fā)展趨勢背道而弛,就沒有充分的理論根據(jù)”。
其次,關于未成年人的證言。因為未成年人主觀上對作證的重要性難以把握,客觀上易受外界的干擾,一旦作了偽證,也不便追究偽證責任,故實務中一般對于未成年人的證言,很多法官以年齡幼小等原因要么剝奪該類人員的作證資格,要么以“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不相符”為由對證言不采信。有的法官甚至“還傾向于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等同于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從而將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排除在證人范圍之外”。 然而排除非成年人的證言,有時可能嚴重阻礙事實的查明,如某離婚案件中,李某因家庭暴力向丈夫陳某主張損害賠償,李某現(xiàn)有證據(jù)只有身上的傷痕,證據(jù)不足以支持其訴請。但訴訟中他們的孩子(一個8歲,一個11歲)均到庭證實陳某毆打李某的事實,且陳述打擊部位與李某傷痕一致。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剝奪小孩的作證資格,將無法查明事實,可能導致錯判。知道案件情況是證人作證的惟一實質要件,將知道案情的未成年人的證詞排除在有效證據(jù)之外,與證人制度的基本原理相沖突。
至于利害關系人的證言,并不是一律不具證明效力,只是其證明力小于其他證人的證言,但不排除以利害關系人證言定案的可能,如前文所述的拍賣糾紛案中,被告拍賣公司所提出的證人為拍賣師、記錄員、現(xiàn)場保安和其他服務人員共7人,通過讓他們分別作證,并在庭上由法官和對方當事人及律師詢問,而他們的證詞基本一致,法院便認定了其證據(jù)效力。其實,如果他們作偽證,總能在一些細節(jié)上找到矛盾之處,因為“證人”無論怎樣的串通一氣和精心謀劃,不會是天衣無縫、無懈可擊的。所以,不少法官認為利害關系人證言在民事訴訟中應當一律排除,將本應傳喚到庭的證人排除在庭審之外的做法,可能會導致本應勝訴的當事人敗訴。
綜上所述,我們不應把證人證言視為“洪水猛獸”,而應在訴訟中善待它,珍惜它,使證人證言和其他證據(jù)形式一起為發(fā)現(xiàn)案件真實,促進案件實體公正服務。
注釋:
徐昕:《法官為什么不相信證人?——證人在轉型中國司法過程中的作用》,《中外法學》2006年第3期。
齊樹潔、張冬梅:《完善我國民事證人制度的思考》,《華僑大學學報》2006年第4期。
徐昕:《法官為什么不相信證人?——證人在轉型中國司法過程中的作用》,《中外法學》2006年第3期。
參見廖中洪主編:《民事訴訟改革熱點問題研究綜述》,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年,第536頁。
參見章武生:《司法現(xiàn)代化與民事訴訟制度的建構》,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89-290頁。
李浩:《論民事證據(jù)法的目的》,《法學研究》2004年第5期。
張永泉:《民事訴訟證據(jù)原理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94頁。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