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熊皓 ]——(2012-6-5) / 已閱5339次
電子數據是指與案件事實有關的電子郵件、網上聊天記錄、電子簽名、訪問記錄等電子形式的證據。隨著電子技術的廣泛運用,越來越多的證據以電子數據的形式表現出來。為適應證據觀念發(fā)展的新需要,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明確將電子數據列入證據種類。在今后的刑事訴訟活動中,檢察機關將更多地面對電子數據這一新的證據種類,如何審查運用電子數據,是當前我們亟待解決的新問題。筆者認為,電子數據作為一種新證據,它也具備證據的“三性”屬性,辦案中,我們應當緊緊圍繞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進行審查運用。對電子數據的審查判斷應注意以下幾點:
1.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客觀性,即真實性。電子數據具有易破壞性的特點,與其他證據相比,電子數據是最為脆弱的,最容易受到破壞的一種證據。當有人為因素或技術的障礙介入時,電子證據極容易被篡改、偽造、破壞或毀滅。因此,我們首先要重點審查電子數據的真實性,以便確定電子數據的證明力。從內容上看,電子數據的真實性表現為電子數據記錄的內容是否符合案件的事實真相,是否是有關人員的真實意思反映。電子數據是否進行了修改,辦案人員一般很難鑒別。目前,可通過公證的方式確認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同時審查其他證據是否能與電子證據一起形成證據鏈,認定犯罪事實。
2.審查電子數據的關聯性。與其他證據形式一樣,只有與本案有關的電子數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在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相關性時,切不能被電子數據所反映的表面現象所迷惑。審查時,既要審查存在于計算機軟硬件上的電子數據,也要審查其他相關外圍設備中的電子數據;既要審查文本信息,也要審查圖像、視頻等信息;既要審查對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證據,也要審查對其有利的證據,通過全面綜合審查,審查電子數據與其他證據之間的關系,確認電子數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系。只有電子數據與其他證據有聯系,并能相互印證,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
3.審查電子數據的合法性。只有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調查收集的電子數據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使用。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合法性應當從調取電子數據的主體、客體、程序和方法四個方面逐一進行。只有執(zhí)法人員和律師調取電子數據的活動才屬于調查取證的法律行為,公民個人調取電子數據的行為屬于事實行為,而不是法律行為。執(zhí)法人員和律師調取電子數據必須符合法律規(guī)定。無論是哪一種情況,都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特別是隱私權,否則一般不予采納。關于這一點,建議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相關司法解釋,細化相關的具體操作程序。
(作者單位:重慶市人民檢察院、重慶市巴南區(qū)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