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湘凌 ]——(2012-5-24) / 已閱9461次
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的適用
徐州市富祥木業(yè)有限公司與寶廈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2005年8月25日,富祥公司與寶廈集團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由寶廈集團為富祥公司承建徐州美林森木業(yè)有限公司車間鋼結構工程,工程內容為新建車間鋼結構工程的材料供應及安裝,單棟廠房造價126萬元,主鋼構應使用寶鋼集團生產的Q345鋼材,2008年8月6日,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8)徐民一初字第69號立案受理了寶廈集團訴請富祥公司支付徐州美林森木業(yè)有限公司車間鋼結構工程的工程款的糾紛,富祥公司在該案審理過程中以寶廈集團無故拖延工期且未按合同的約定使用寶鋼鋼材提起反訴。針對鋼材材差款部分,富祥公司反訴稱,雙方合同約定使用的鋼材是上海寶鋼鋼材,而寶廈集團安裝使用的卻是鞍鋼等非寶鋼鋼材,共使用864噸,每噸差價350元,合計302400元,后富祥公司在庭審中將該鋼材差價款變更為172400元。2009年8月4日,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就該案作出判決,在“本院認為”第5項載明,對于富祥公司主張的鋼材差價,雖然存在寶廈集團未按合同的約定使用鋼材的情形,但富祥公司未提供計算差價款額的依據,故無法認定,富祥公司可另行解決!2010年1月19日,富祥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稱,請求依法判令寶廈集團支付富祥公司主鋼構、鋼材差價款871856元,屋面外層板、內層板,墻面外層板、內層板差價款313200元,合計1185056元。
寶廈集團辯稱,第一,富祥公司主張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已經過徐州中院和江蘇省高院處理,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對于判決裁定已經發(fā)生效力的案件應當按照申訴處理,所以富祥公司不應再重復起訴。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08)徐民一初字第69號民事判決書中,確定富祥公司可以就在該案中主張的鋼材差價另行解決,且未在該民事判決書中就富祥公司關于鋼材差價的主張作為判項予以駁回,說明富祥公司就鋼材差價的主張尚未通過法律程序作出實體處理和解決。另富祥公司在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2008)徐民一初字第69號案件中主張的鋼材差價款先是302400元,后變更為172400元,而在本案中富祥公司就此提出的訴訟請求為1185056元,故兩次訴訟并非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提出同一訴訟請求,富祥公司啟動本案的訴訟程序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則。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實質內容是指訴爭的糾紛業(yè)經法定程序進行了實體判決,且判決已生效,當事人不得再就本糾紛基于相同的事實與訴請?zhí)崞鹪V訟。就本案而言,訴爭的材料差價款糾紛曾在本院(2008)徐民一初字第69號案件中作為反訴予以受理,由于當時該糾紛事實難以查明,法院基于保留當事人訴權的角度出發(fā),在判決書中告知富祥公司就此糾紛另行處理,且在判項中未作實體判決,因此,富祥公司就此糾紛享有的實體權利并未經法定程序處理并確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法院在(2008)徐民一初字第69號判決書中對材差款糾紛未作實體判決,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因此,一審法院對本案的受理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案要旨為,建設工程訴訟案件,法院只對其中部分案件事實進行了審查,只對部分訴訟請求作出了實體判決,而對其余部分判決明確告知原告因糾紛無法認定,另案處理的,原告就該訴訟請求再次起訴,要求法院審理的,依據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因此,原告就該部分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一審法院受理原告提起的請求被告賠償建設工程使用鋼材料差價的訴訟請求,是否違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富祥公司就鋼材差價的主張尚未通過法律程序作出實體處理和解決。另富祥公司在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2008)徐民一初字第69號案件中主張的鋼材差價款先是302400元,后變更為172400元,而在本案中富祥公司就此提出的訴訟請求為1185056元,故兩次訴訟并非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提出同一訴訟請求,富祥公司啟動本案的訴訟程序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則。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實質內容是指訴爭的糾紛業(yè)經法定程序進行了實體判決,且判決已生效,當事人不得再就本糾紛基于相同的事實與訴請?zhí)崞鹪V訟。就本案而言,訴爭的材料差價款糾紛曾被本院在判決書中告知富祥公司就此糾紛另行處理,且在判項中未作實體判決,因此,富祥公司就此糾紛享有的實體權利并未經法定程序處理并確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法院在(2008)徐民一初字第69號判決書中對材差款糾紛未作實體判決,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因此,一審法院對本案的受理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案件來源
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官商初字第8號;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徐民終字第628號
三、基本案情
2005年8月25日,富祥公司與寶廈集團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由寶廈集團為富祥公司承建徐州美林森木業(yè)有限公司車間鋼結構工程,工程內容為新建車間鋼結構工程的材料供應及安裝,單棟廠房造價126萬元(其中材料費1197135元,建安費62865元),八棟共計1008萬元,雙方另在報價單中就該工程應使用的材料名稱、規(guī)格、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相關備注情況作出詳細約定,其中:主鋼構應使用寶鋼集團生產的Q345鋼材,每棟計58噸,單價為5700元;屋面外層板應使用寶鋼0.5mm鍍鋁鋅原色板,每棟計3663m2,單價為49元;屋面內層板為寶鋼0.4mm厚鍍鋅彩板PE烤漆,每棟計3663m2,單價為32元;墻面外層板為寶鋼0.5mm厚鍍鋅彩板PE烤漆,每棟計1878m2,單價為38元;墻面內層板為寶鋼0.4mm厚鍍鋅彩板PE烤漆,每棟計1878m2,單價為32元。雙方在合同中并對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工程延期、工程變更、保修責任等作出約定。
2008年8月6日,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8)徐民一初字第69號立案受理了寶廈集團訴請富祥公司支付徐州美林森木業(yè)有限公司車間鋼結構工程的工程款的糾紛,富祥公司在該案審理過程中以寶廈集團無故拖延工期且未按合同的約定使用寶鋼鋼材提起反訴。針對鋼材材差款部分,富祥公司反訴稱,雙方合同約定使用的鋼材是上海寶鋼鋼材,而寶廈集團安裝使用的卻是鞍鋼等非寶鋼鋼材,共使用864噸,每噸差價350元,合計302400元,后富祥公司在庭審中將該鋼材差價款變更為172400元。寶廈集團就富祥公司鋼材差價部分的反訴答辯認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由于鋼材缺乏,雙方商議并經富祥公司同意后,寶廈集團變更使用了其他鋼材,寶廈集團自始至終沒有提出任何異議。2009年8月4日,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就該案作出判決,在“本院認為”第5項載明,對于富祥公司主張的鋼材差價,雖然存在寶廈集團未按合同的約定使用鋼材的情形,但富祥公司未提供計算差價款額的依據,故無法認定,富祥公司可另行解決。富祥公司不服該民事判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09年12月17日,富祥公司以通過其他途徑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為由,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撤回上訴。2009年12月18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蘇民終字第0249號民事裁定書,準許富祥公司撤回上訴。
2010年1月19日,富祥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稱,寶廈集團為富祥公司承建徐州美林森木業(yè)有限公司車間鋼結構工程,主鋼構材料及屋面外層板、內層板,墻面外層板、內層板未按合同約定使用上海寶鋼鋼材、鋼板,在施工過程中偷梁換柱、以假充真,使用鞍鋼、本鋼、新余鋼鐵、營口五礦、上海仲鼎鋼鐵有限公司的鋼材,富祥公司發(fā)現后,隨即與寶廈集團就此事進行交涉,寶廈集團推托鋼結構已做好,鋼板已使用,以后愿就鋼材差價進行補償。后雙方就補償數額協(xié)商未果,請求依法判令寶廈集團支付富祥公司主鋼構、鋼材差價款871856元,屋面外層板、內層板,墻面外層板、內層板差價款313200元,合計1185056元。
寶廈集團辯稱,第一,富祥公司主張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已經過徐州中院和江蘇省高院處理,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對于判決裁定已經發(fā)生效力的案件應當按照申訴處理,所以富祥公司不應再重復起訴。第二,富祥公司原來在徐州中院主張的材料差價款是17萬余元,上訴主張的也是17萬余元,現在本案中主張的材料差價款118萬余元和原來的主張不相符。且經過寶廈集團審查,彩板沒有差價,彩板都是寶鋼廠的。主鋼板的材料因工程施工的時候貨源短缺,所以就使用了其他大型鋼廠的材料,而且也與富祥公司進行了口頭協(xié)商,不存在什么差價。故請求法院駁回富祥公司的訴訟請求。
審理過程中,富祥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提出司法鑒定的申請,要求對寶廈集團實際使用各種鋼材的具體數量以及與上海寶鋼的鋼材相比單位差價是多少進行鑒定。2010年12月13日,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函告原審法院:因提供資料中沒有用于建設該廠房鋼材的購貨地點及價格,無法進行計算,鑒于上述情況,現將委托材料退回,待能夠提供完整鑒定資料后,再繼續(xù)進行鑒定。寶廈集團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提供“關于美林森材差說明一份”,其中載明:1、彩涂卷材料。我公司采購的材料產地符合合同承諾均為寶鋼產,見附件(略)。2、主鋼構材料。工程實施階段,由于市場寶鋼貨源短缺,故選用國內大型鋼廠產材料。同期寶鋼產材料價格市場價為3850元/噸,其它廠價格為3730元/噸。464噸×(3850-3730)元/噸=55680元。
四、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第一、關于富祥公司提起本案的訴訟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問題。首先,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08)徐民一初字第69號民事判決書中,確定富祥公司可以就在該案中主張的鋼材差價另行解決,且未在該民事判決書中就富祥公司關于鋼材差價的主張作為判項予以駁回,說明富祥公司就鋼材差價的主張尚未通過法律程序作出實體處理和解決。另富祥公司在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2008)徐民一初字第69號案件中主張的鋼材差價款先是302400元,后變更為172400元,而在本案中富祥公司就此提出的訴訟請求為1185056元,故兩次訴訟并非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提出同一訴訟請求,富祥公司啟動本案的訴訟程序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則。第二,關于富祥公司主張的相關材料差價款是否成立;如果成立,該差價款應該是多少的問題。寶廈集團對于涉案工程的主鋼構沒有使用上海寶鋼鋼材這一事實予以認可,可以確認寶廈集團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約定使用非寶鋼鋼材替換寶鋼鋼材的情形。富祥公司主張主鋼構材料存在差價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寶廈集團雖然辯稱其用其他鋼材替換寶鋼鋼材已征得富祥公司方同意,但是并未就該主張?zhí)峁┫嚓P證據,故本院對于寶廈集團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寶廈集團雖在“材差說明”中自認主鋼構材料差價總額為55680元,但其在“材差說明”中明確認可同期非寶鋼廠鋼材價格為3730元/噸,同時認為主鋼構同期寶鋼產材料市場價格為3850元/噸,而原寶廈集團雙方就廠房主鋼構應使用的寶鋼Q345鋼材每噸單價為5700元已明確達成合意。故寶廈集團在“材差說明”中主張的同期寶鋼產鋼材價格為3850元/噸顯然與合同約定價格不符,則本院認定涉案主鋼構鋼材差價款應為(58噸×8棟)×(5700元/噸-3730元/噸)=914080元。富祥公司舉證的本鋼鋼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出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等證據不宜作為認定涉案主鋼構鋼材差價的計算依據。富祥公司就主鋼構的鋼材差價款訴請數額為871856元,故對于超出富祥公司該訴請數額的部分不予保護。富祥公司主張的屋面外層板、內層板,墻面外層板、內層板差價款31320元證據不足,寶廈集團對此亦不予認可,故法院不予支持。遂判決:一、寶廈集團給付富祥公司鋼材差價款87185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富祥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雙方爭議焦點為:一、一審法院對本案的受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二、富祥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三、富祥公司有關屋面外層板、內層板,墻面外層板、內層板材差款是否應予支持;四、一審判決認定的主鋼構材差數額是否合理?
二審法院認為,一、關于一審法院對本案的受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問題!耙皇虏辉倮怼痹瓌t的實質內容是指訴爭的糾紛業(yè)經法定程序進行了實體判決,且判決已生效,當事人不得再就本糾紛基于相同的事實與訴請?zhí)崞鹪V訟。就本案而言,訴爭的材料差價款糾紛曾在本院(2008)徐民一初字第69號案件中作為反訴予以受理,由于當時該糾紛事實難以查明,法院基于保留當事人訴權的角度出發(fā),在判決書中告知富祥公司就此糾紛另行處理,且在判項中未作實體判決,因此,富祥公司就此糾紛享有的實體權利并未經法定程序處理并確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法院在(2008)徐民一初字第69號判決書中對材差款糾紛未作實體判決,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寶廈集團認為材差款糾紛業(yè)經法院(2008)徐民一初字第69號判決進行實體處理的上訴主張,法院不予采納。一審法院對本案的受理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關于富祥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的問題。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則的規(guī)定,寶廈集團應當承擔證明富祥公司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責任。寶廈集團認為,工程已于2006年5月12日竣工驗收,富祥公司亦簽字蓋章認可竣工驗收合格,且寶廈集團于2006年5月9日向富祥公司郵寄工程決算單,證明富祥公司應在2008年5月12日之前主張材料差價款,但富祥公司在二年期間內,沒有主張任何權利。寶廈集團在2008年8月6日提起訴訟,追討工程款時,富祥公司才提出相關主張,顯然富祥公司的訴請早已超過訴訟時效,故喪失勝訴權。富祥公司提出,在寶廈集團追討工程款的過程中,其一直未放棄對材料差價款的主張。法院認為,從(2008)徐民一初字第69號案件的審理情況來看,寶廈集團2008年8月6日提起訴訟之前,雙方就工程款的結算多次交涉,雖然雙方交涉的內容不明,但相對于富祥公司對材料差價款享有的實體權利,寶廈集團僅以工程決算單郵寄證明、竣工報告證明富祥公司的材料差價款的主張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證據不足。此外,一審中,訴訟時效未作為案件爭議焦點,寶廈集團未提出異議。因此,法院對寶廈集團有關訴訟時效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就富祥公司不服法院(2008)徐民一初字第69號民事判決提起的上訴作出(2009)蘇民終字第0249號民事裁定書。2010年1月19日,富祥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
三、關于富祥公司有關屋面外層板、內層板,墻面外層板、內層板材差款的主張是否應予支持的問題。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則的規(guī)定,富祥公司應當舉證證明涉案工程所用屋面外層板、內層板,墻面外層板、內層板未使用合同約定的寶鋼板。富祥公司未能在一審、二審中舉證證明寶廈集團違反合同約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一審中,寶廈集團向法院提供了購貨合同、購貨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證明自己履行了合同約定,在涉案工程屋面外層板、內層板,墻面外層板、內層板上使用了寶鋼板,富祥公司亦未有相反證據推翻寶廈集團的主張。因此,法院對富祥公司有關屋面外層板、內層板,墻面外層板、內層板材差款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四、關于一審判決認定的主鋼構材差數額是否合理的問題。寶廈集團在向一審法院提供的材差說明中明確認可同期非寶鋼廠鋼材價格為3730元/噸,同時認為主鋼構同期寶鋼產材料市場價格為3850元/噸,自認主鋼構材料差價總額為55680元。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就廠房主鋼構應使用的寶鋼Q345鋼材每噸單價為5700元已明確達成合意,涉案主鋼構鋼材差價款應為(58噸×8棟)×(5700元/噸-3730元/噸)=914080元。寶廈集團上訴認為,一審法院對主鋼構材料的計算有失公允,因為5700元/噸的鋼構價格不僅包含鋼材原材料的價格,還包括將鋼材原材料加工成鋼構的其他費用。法院認為,寶廈集團這一上訴理由應當支持。主鋼構的材差款應以寶廈集團購買的非寶鋼產Q345鋼材的價款與同期寶鋼產Q345鋼材的價款為計算基礎。
因寶廈集團對于使用了其他廠家鋼材的事實認可,故對富祥公司所主張的差價應予支持,但富祥公司應對同期寶鋼產Q345鋼材的售價承擔舉證責任。而富祥公司對同期寶鋼產Q345鋼材的售價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關于寶廈集團的責任,由于寶廈集團未按合同約定在主鋼構上使用寶鋼產Q345鋼材,其應當對購買的非寶鋼產Q345鋼材的價款承擔舉證責任。寶廈集團在一審中未向法院提供相關證據,僅在二審庭審后補充提交五張購買非寶鋼產Q345鋼材的發(fā)票,其中Q345鋼材總計368.943噸,在不計主鋼構加工損耗的情況下,與合同約定的主鋼構464噸(58噸×8棟=464噸)仍相差約100噸鋼材,對鋼材噸差部分,寶廈集團并不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僅表示差額部分為庫存鋼材。富祥公司認為,上述五張發(fā)票寶廈集團在(2008)徐民一初字第69號案件、一審中均未向法院提供,不是新證據,且發(fā)票上所購鋼材無法確認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建設。庭審中,寶廈集團主張主鋼構不是自行加工,而是委托案外人加工,但其不能提供加工費用發(fā)票予以證明,因此,法院認為寶廈集團應對購買非寶鋼產Q345鋼材價款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鑒于雙方當事人對主鋼構材差款的計算基礎無法舉證,法院酌情予以認定。本案中,由于雙方當事人對涉案工程主鋼構Q345鋼材規(guī)格、數量無法確認,法院以非寶鋼產Q345鋼材的綜合單價與同期寶鋼產Q345鋼材的綜合單價作為計算基礎。關于非寶鋼產Q345鋼材的綜合單價,結合寶廈集團向法院提供的2005年10、11月份的購買鋼材的發(fā)票,及其自認用于涉案工程主鋼構的非寶鋼產Q345鋼材價格為3730元/噸,法院認為這一價格可以作為非寶鋼產Q345鋼材的綜合單價。對于富祥公司提出非寶鋼產Q345鋼材價格應以一審舉證的本鋼鋼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出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上的價格(稅前單價2491.4761421元/噸)來認定的主張,由于雙方都認可主鋼構不僅有本鋼同類鋼材,還有其他鋼企的鋼材,不宜僅以本鋼2005年8月30月出具的增值稅發(fā)票上的價格認定非寶鋼產Q345鋼材的綜合單價,故對富祥公司的該主張不予采納。
對于同期寶鋼產Q345鋼材的綜合單價,寶廈集團所提交的上海市標準定額管理總站于2005年10月20日發(fā)布的《上海市2005年九月份建設工程要素價格市場信息(一)》顯示,熱軋厚鋼板的價格有五種,分別為4832元/噸、4732元/噸、4632元/噸、4532元/噸、4432元/噸。本院從中計取綜合單價為4632元/噸。根據通常認知,同等情況下,寶鋼產的鋼材價格不會低于上海市標準定額管理總站發(fā)布的上述市場價格。由于雙方的建設施工合同簽訂于2005年8月25日,法院認定同期寶鋼產Q345鋼材的綜合單價為4632元/噸。對于寶廈集團自認的同期寶鋼產材料市場價格為3850元/噸,因與上海市標準定額管理總站發(fā)布的價格相差甚遠,且與寶廈集團向法院提交的上海港冶鋼材貿易網站發(fā)布的《2005寶鋼四季度出廠價格調整信息》差距較大!2005寶鋼四季度出廠價格調整信息》顯示,寶鋼四季度價格政策在三季度價格政策基礎上進行調整,其中熱軋產品(SS400)普下調800元/噸,現3.0*1250直發(fā)卷價格為3884元/噸(以上價格不含稅價)。因此寶廈集團關于同期寶鋼產材料市場價格為3850元/噸的主張不予采納。根據本院認定的非寶鋼產Q345鋼材綜合單價為3730元/噸、同期寶鋼產Q345鋼材的綜合單價為4632元/噸,經計算,雙方爭議的涉案工程主鋼構材差款為(58噸×8棟)×(4632元/噸-3730元/噸)=418528元。
綜上,根據寶廈集團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法院對原審判決予以糾正。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2010)邳官商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2010)邳官商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被告寶廈集團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徐州市富祥木業(yè)有限公司鋼材差價款87185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為
“寶廈集團有限公司給付徐州市富祥木業(yè)有限公司鋼材差價款41852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五、與案件及類似案件有關的法規(guī)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yè)律師唐湘凌編著的《中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例百案評析》。唐湘凌畢業(yè)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從事法律職業(yè)十余年。其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yè)律師團隊處理過大量涉及工程建設、房地產的法律事務,在該領域有豐富經驗,歡迎委托處理該領域的法律事務(地址:北京市朝陽區(qū)東三環(huán)北路38號北京國際中心;電話:186-0190-0636,郵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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