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竹 ]——(2012-4-24) / 已閱15537次
三、《侵權責任法》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規(guī)則評析
《侵權責任法》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規(guī)則主要集中在第8-14條,在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中也有多處特別列舉,具體分為如下三個方面:
。ㄒ唬┕餐謾嘈袨槌袚B帶責任的一般規(guī)定與特別列舉
第8-10條是共同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的一般規(guī)定。第8條用最為原則化的立法方式對共同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作出了規(guī)定,與《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guī)定并無實質差別,為司法解釋對“主觀說”和“關聯共同說”的選擇,乃至學說上對“團伙責任”的進一步發(fā)展,提供了足夠理論空間,值得肯定。第10條對共同危險行為的規(guī)定,與《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4條相比,沒有規(guī)定“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后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的免責事由,應該結合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予以適用。
第9條補充了《民法通則》未規(guī)定的教唆人、幫助人的侵權責任,意義重大。較之《民通意見》第148條,有如下差別:第一,該條第1款將教唆、幫助行為作為單獨的數人侵權行為類型作出了規(guī)定,而未再繼續(xù)依附于共同侵權行為條款。第二,該條第2款前段未區(qū)分教唆、幫助對象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同法律后果,僅僅是規(guī)定了“承擔侵權責任”,需要結合《民通意見》第148條第2款、第3款進行適用。第三,該條第2款后段的規(guī)定涉及到了與《侵權責任法》第32條第1款前段規(guī)定的侵權責任分擔問題,打通了這兩組法律規(guī)范的天然聯系,值得肯定。但對于與第32條第1款后段規(guī)定的關系,即監(jiān)護人責任減輕的部分,是否由教唆人或者幫助人承擔,尚不明確。另外,第9條第2款規(guī)定的教唆人責任或者幫助人責任與監(jiān)護人責任之間是否參照第9條第1款的規(guī)定是連帶責任關系,也需要未來司法解釋予以明確。[18]
《侵權責任法》在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中有4處特別列舉的連帶責任形態(tài)適用情形,[19]從列舉的數量上看符合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tài)的立法模式。第36條第2款和第3款分別規(guī)定了兩種網絡服務者提供者明知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不作為侵權行為,其主觀狀態(tài)包括明知和經受害人告知兩種情況。第50條規(guī)定的“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情形時有發(fā)生,應視為雙方存在共同過錯。第74條后段規(guī)定的“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焙偷75條后段規(guī)定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他人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笔莾煞N特殊的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的客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在這四種侵權行為類型中對連帶責任的適用予以明文列舉的目的,是在于方便法律適用并確保適用上的統一性。
。ǘ┓枪餐謾嘈袨榈臄等饲謾喾謸熑涡螒B(tài)的選擇
《侵權責任法》第11條和第12條借鑒了歐洲侵權法對“充足原因”研究的最新理論成果,值得贊許。對于原因力,根據單個原因是否可能導致損害的發(fā)生,分為“非充足原因”(insufficient cause)和“充足原因”(sufficient cause)。[20]第11條對數個充足原因偶然競合侵權行為適用連帶責任作出了一般性的規(guī)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按照兩個充足原因與損害的相對發(fā)生時間可以分為三種情況:第一種是“并發(fā)型因果關系”,即兩種侵權行為偶然同時發(fā)生并造成同一損害,而且每個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典型案例是污染案:A、B兩個工廠同時排污,造成某一河流中養(yǎng)殖的魚全部死亡,A、B兩家單獨的排污量就足以造成全部損害。[21]比較法上各國幾乎無一例外的適用連帶責任。[22]第二種是“連續(xù)型因果關系”,[23]傳統民法學者常舉的例子,是兩種作為行為的競合,如B偷盜A的物品而C將該物品損害,一般認為B、C二人對A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第三種是“先發(fā)型因果關系”,有的是同類侵權行為,如A、B二人分別過失縱火,兩起大火均可能燒毀C的房屋,但在B所縱大火延燒到C房屋之前,A所縱大火已經將該房屋燒毀。[24]有的是非同類侵權行為,如有人給狗下毒,三天后必死無疑,另一人直接將狗殺死的情形。[25]主要爭議點在于后一原因是否應該承擔責任。對于“充足原因”偶然競合案件處理的困境是因果關系上不適用“but-for”規(guī)則。[26]為了避免這種困境,《歐洲侵權法原則》第3:102條“并發(fā)原因”規(guī)定:“如果存在多個行為,而其中每一行為都可以同時單獨地引起損害,則每個行為都可被認定為受害人損害的原因!薄肚謾嘭熑畏ā穼τ跀祩充足原因偶然競合的特殊侵權行為形態(tài)統一適用連帶責任形態(tài),不失為一種簡潔的處理方案,筆者表示贊同。
《侵權責任法》第12條規(guī)定的是與第11條對應的“數個單獨不充分原因偶然競合的按份責任”。嚴格的說,該條文的實際意義不大,因為如果不符合第8-10條規(guī)定的連帶責任適用條件的數人侵權行為,均適用按份責任形態(tài)。該條文更大的意義,是作為按份責任的最終責任份額確定條款。這實際上是采納了最早由《意大利民法典》第2055條確立的“比例分擔為原則,平均分擔為補充”的規(guī)則,也符合比較法上的最新立法趨勢。[27]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中,第八章“環(huán)境污染責任”第67條創(chuàng)造性的規(guī)定了“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huán)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值得肯定。對于污染物濃度和相互作用方面的考慮,是“等因素”的應有之意。
。ㄈ┻B帶責任形態(tài)及分攤請求權的規(guī)定
《侵權責任法》在連帶責任領域采納了德國式的立法模式,在第13條規(guī)定了“連帶責任的基本規(guī)則”,在第14條第1款采納了與第12條一致的“比例分擔為原則,平均分擔為補充”規(guī)則,兩個相同條文的冗余體現出統一的最終責任份額確定條款的缺失。而第14條第2款規(guī)定的“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眲t是在對于分攤請求權的行使是否以債務人清償超過其自己份額為前提的學說爭議中,采納了“積極說”,也符合我國侵權法的一貫傳統。[28]
四、《侵權責任法》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規(guī)則評析
。ㄒ唬┨厥鈹等饲謾嘭熑畏謸贫鹊囊话阋(guī)則與立法體例
《侵權責任法》在第三章“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第14條規(guī)定:“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痹摋l文在大陸法系屬于立法體例的創(chuàng)新。絕大部分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對于第三人過錯都不作規(guī)定,極少數立法例作為一般性抗辯事由進行列舉。其他對第三人責任進行列舉的民法典一般是在無過錯責任侵權行為類型中,特別是動物致害和物件致害領域。如果單純從侵權責任構成的角度看,該條文并無實際意義,因為損害由第三人造成,僅滿足了損害結果和因果關系要件,還必須對行為的違法性和過錯要件進行考察。對此條文,考慮到所在的章節(jié)位置,應該理解為立法者是希望表達在第三人介入情況下,第三人承擔的侵權責任與訴訟中被告的侵權責任形成侵權責任分擔關系。
(二)補充責任形態(tài)的類型與列舉范圍
侵權法上的補充責任設計基礎是第三人侵權預防義務的設定。通過補充責任形態(tài)的設計,在不改變侵權法填補性損害賠償基本原則的基礎上,擴展侵權法的預防功能,實際的減少損害發(fā)生的次數,降低損害的嚴重程度,同時也降低了受害人的受償不能風險,以適應社會發(fā)展對作為義務的新需要。[29]《侵權責任法》在第四章中規(guī)定了如下三種補充責任形態(tài):第一,勞務派遣單位未盡合理選任義務的補充責任。第34條第2款后段規(guī)定“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中的勞務派遣單位的“過錯”,應該理解為未盡合理選任義務。第二,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補充責任!肚謾嘭熑畏ā返37條第2款對《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6條第2款的規(guī)定予以了立法確認:“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钡谌逃龣C構違反特殊安全保障義務的補充責任!肚謾嘭熑畏ā返40條對《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7條第2款的規(guī)定也予以了立法確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ㄈ┎徽嬲B帶責任形態(tài)的類型與列舉范圍
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tài)主要適用于法定的無過錯責任侵權行為類型中,按照不真正連帶責任人之間的關系,主要包括如下三類:[30]
第一類:數個無過錯責任人之間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tài)。數個無過錯責任人之間的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根據法律規(guī)定,無需查明最終責任人,由數個無過錯責任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承擔了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責任人,如果不是最終責任人,則可以向最終責任人追償,最典型的是產品缺陷責任和建筑物缺陷責任。
產品缺陷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中有兩處體現。第五章“產品責任”第43條在《產品質量法》第43條的基礎上,通過條文結構上的變化,進一步明確了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tài)的性質。[31]第七章“醫(yī)療損害責任”第59條將藥品、消毒藥劑、醫(yī)療器械和血液缺陷責任統一規(guī)定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但在僅僅規(guī)定了“醫(y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的單向追償權。在司法適用中,如果藥品、消毒藥劑、醫(yī)療器械或血液的缺陷是由醫(yī)療機構造成的,應該比照《侵權責任法》第43條第3款的規(guī)定,賦予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向醫(yī)療機構的追償權。
建筑物缺陷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中體現為第86條第1款的規(guī)定。該款第1句的結構與《侵權責任法》第43條規(guī)定的缺陷產品致害生產者、銷售者不真正連帶責任結構類似。而第86條第1款第2句規(guī)定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與該法第44條規(guī)定的“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有異曲同工之妙。可見第86條第1款實際上規(guī)定的是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的不真正連帶責任,最終責任由實際造成建筑物缺陷的責任人承擔,非最終責任人享有向最終責任人追償的權利。該條第2款規(guī)定的是“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導致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的情況,即非建筑物缺陷責任,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該條第1款和第2款的具體適用需要根據《建筑法》第80條的規(guī)定來確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痹摋l第1款未能采用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tài)的通行表述方式,屬于立法上的技術瑕疵,與該條文系最后審議階段新增條文有關,建議未來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第二類:危險物品或者物件致害的所有人與管理人之間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tài)。適用無過錯責任的物件致害所有人與管理人之間,應該根據法律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如果存在根據合同承擔管理義務的人,則最終責任人一般應該是管理人。所有人與管理人之間對于追償有約定的,根據約定處理。這種類型的不真正連帶責任主要適用于高度危險物致害責任和動物致人損害責任。
第74條規(guī)定的“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致害侵權責任”,前段規(guī)定的是獨立的無過錯責任基礎。后段規(guī)定的是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是獨立的無過錯責任基礎,與該條前段形成不真正連帶責任關系。第十章“飼養(yǎng)動物損害責任”第78、79、80、82和第83條規(guī)定的動物飼養(yǎng)人或者管理人責任,均是不真正連帶責任。
應該指出的是,所有人與管理人的不真正連帶責任規(guī)則,僅適用于無過錯責任,而不適用于過錯推定責任。第十一章“物件損害責任”第85條第1句規(guī)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如果所有人不是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就不承擔侵權責任,而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擔。第90條規(guī)定的“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責任”,也適用同樣的規(guī)則。
第三類:無過錯責任人與過錯第三人之間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tài)。因過錯第三人導致適用無過錯責任的侵權行為類型致害,無過錯責任人與其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最終責任應由該第三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人在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該第三人追償!肚謾嘭熑畏ā芬(guī)定了如下三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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