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建遠 ]——(2012-2-16) / 已閱19737次
崔建遠 清華大學法學院 教授
關鍵詞: 一般法定的解除條件 從給付義務 不可抗力 合同目的
內容提要: 違反從給付義務必須達到相對人的合同目的因此而落空的程度才允許解除合同。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作為合同解除的條件,尚無廢除的必要。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可被解釋為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在金錢給付作為合同標的場合,付款遲延情況下的解除合同必須從嚴把握。
關于合同解除,筆者先后發(fā)表過數(shù)篇論文,涉及法定解除的條件,提出了意見。隨著時間的推移,實務的發(fā)展,研究的深化,又有新想法產生,茲提出來就教于大家。
一、關于違反從給付義務與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的條件中,有些是違約行為,即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眾所周知,合同義務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等類型。違反主給付義務且達到一定程度,《合同法》第94條等條文明確規(guī)定,可以解除合同,這無疑問。需要討論的是,違反從給付義務是否允許解除合同。對此,我們通過一件案例加以分析。
2000年11月21日,出租人甲和承租人乙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由一個前言和9個條文組成。其前言的主要內容是,出租人承諾對所出租的樓層依法享有所有權,依法出租。合同的第1條規(guī)定,出租樓層座落的方位、建筑面積和出租樓層的用途。第2條規(guī)定,租賃期為10年,從出租人將出租樓層裝修完畢,承租人驗收合格當日起計算。第3條規(guī)定,自雙方在本合同上簽字蓋章之日起3日內,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定金60萬元人民幣。在承租人對租賃物A房予以驗收并認為合格時,該定金轉為第一年的部分租金,第一年租金的不足部分,承租人在驗收合格后3日內付齊。出租樓層的租金在第一年為每平方米4.8元人民幣,從第二年起每年遞增2%。從第二年起,租金按半年支付,承租人應于每半年的第一個月內付清。第4條規(guī)定,出租人負責裝修工作及費用,裝修方案由承租人決定。裝修標準由雙方共同商定(見裝修合同),裝修工期二個月,費用50萬元人民幣,交工時能滿足乙方開始工作要求。出租人應為承租人提供2個停車位,費用由出租人負擔。第5條規(guī)定,在租賃期限內如一方違約,除賠償守約方實際損失外還需支付違約金120萬元人民幣,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能履行除外。如在本合同簽訂30日內,出租人不能出示所出租樓層的所有權證證明,視為出租人違約。第6條規(guī)定了爭議的解決方式。第7條規(guī)定了本合同的份數(shù)。第8條規(guī)定了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后產生法律效力。第9條規(guī)定了本合同的附件范圍。
《房屋租賃合同》簽訂的當天,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定金60萬元人民幣,其后又支付40萬元的款項作為租金。但在合同簽訂后30日屆滿時,出租人未能提供所出租樓層的房屋所有權證,自合同簽訂后140天,承租人通知出租人,如果再不出示房屋所有權證,將解除合同。出租人出示了出租人的法定代表人對所出租樓層的所有權證。承租人再次通知出租人,如不能出示出租人對所出租樓層的所有權證,會解除合同,并請求出租人支付120萬元的違約金。出租人以正在辦理所出租樓層的所有權移轉手續(xù)為由,拒絕了承租人的請求。承租人除了支付40萬元的租金,出租人以60萬元的定金沖抵了部分租金外,一直以出租人嚴重違約為由拒付其余的租金。于是,承租人于2003年6月15日不再使用A房,聲稱已經解
除了合同,理由是出租人違反了主要條款規(guī)定的重要義務,且經催告仍未履行。
筆者認為,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出租人對于租賃物必須享有所有權,且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30日內,向承租人出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證證明,這應當屬于主要條款。但主要條款不一定產生主給付義務,換句話說,主給付義務與主要條款并非是一一對應的關系,主給付義務的認定標準,不在于合同當事人對某項義務重視與否,而是它必須是合同關系所固有、必備和決定合同類型內容。由于《合同法》第212條規(guī)定,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224條第1款規(guī)定,承租人經過出租人同意可以轉租;由租賃合同不同于買賣、互易、贈與合同之處,主要在于不移轉租賃物的所有權,可知系爭案件的出租人對于租賃物享有所有權并非租賃合同必須具備的條件,且租賃合同不會因出租人對租賃物有無所有權而發(fā)生類型的變化,因此,出租人對于租賃物享有所有權的義務不符合主給付義務的規(guī)格。
這樣界定主給付義務,是否違反建設部于1995年頒行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6條關于“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不得出租”的規(guī)定?回答是否定的,因為該項規(guī)定固然使得出租人負擔了一項法定義務,但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的區(qū)別根據(jù),不在于義務產生于法定抑或約定,而在于它們在合同關系中所具有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此其一。附帶指出,站在立法論的立場,《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該項規(guī)定,以及第3條第1款、第4條的規(guī)定所流露出來的出租人為租賃物所有權人的傾向,盡管有盡量減少糾紛、周到保護承租人的良好意圖,但是,它們一不符合租賃合同的特質及功能,二不完全符合社會生活的實際。例如,在公房改制中,單位將房屋出售給了職工,但至今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xù)的不在少數(shù),否定這些房屋的租賃,顯然不合時宜。此其二。
出租人對于租賃物享有所有權的義務,要么是從給付義務,要么是附隨義務。由于該項義務是當事人雙方約定的,而非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不屬于《合同法》第60條第2款、第68條和第69條等規(guī)定的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的類型;由于它可以獨立以訴的形式請求履行;由于它不是為了確保承租人的固有利益不受損害,而是具有給付的內容,筆者確信它是從給付義務,而非附隨義務。
出租人違反從給付義務,確實構成了違約。但并非只要當事人一方違約,對方當事人即可解除合同,解除權的產生必須符合《合同法》第94條第2項至第4項以及其他法律及其他條文所規(guī)定的條件。在系爭案件中,出租人從未明確拒絕過辦理出租房屋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xù),沒有將出租房屋毀損滅失,也未將它出賣、贈與、置換,故不符合《合同法》第94條第2項規(guī)定的條件,承租人不得援用該條項主張 解除合同。
承租人一再催告出租人出示出租房屋的所有權證證明,援用《合同法》第94條第3項關于“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 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規(guī)定,主張解除系爭合同。筆者認為,該項主張不應得到支持,因為該條項所謂“主要債務”,主要指雙務合同中立于對價關系的債務,即給付義務,〔1〕606此類義務應為主給付義務。違反從給付義務,只有在使承租人的合同目的落空或遭受重大損失的情況下,才能產生解除權。在系爭案件中,承租人一直利用租賃物從事營業(yè)獲利,且生意興隆,談不上目的落空及遭受重大損 失,故承租人尚無基于《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guī)定而產生的解除權。
從給付義務被違反,一般不產生解除權。對此,有通過合同約定予以明確的。例如,某《房屋租賃合同》第7.5條規(guī)定:“出租人應在租 賃房屋的改造工程交接日起2個月內向承租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該租賃房屋的權屬證明、改造工程監(jiān)理報告、消防驗收意見書和電氣檢測意見書等作為本合同的附件。如因出租人不按照本條的約定提供相關的合法文件,致使承租人無法按期開業(yè),甚至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的, 出租人應向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聯(lián)系該合同將該條款放置于第7章“交房時間和交房條件”之中,另設第17章“本合同的生效、變更 、終止和解除”,其中于第17.3條至第17.6條、第17.11條規(guī)定本合同的解除及其原因,于第17.7條、第17.8條規(guī)定本合同的終止 及其原因,進行體系化的解釋,可知上述第7.5條規(guī)定的并非本合同解除的條件,而是表達出這樣的意思:當事人違反從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的,產生違約責任,但一般不產生解除權。當然,在筆者看來,該約定仍有可完善之處,即應承認例外卻未承認。從最佳的設計來說,該合同應當這樣約定:出租人不按照本條的約定提供相關的合法文件,構成違約,出租人應承擔違約責任,但不得據(jù)此解除本合同。 不過,出租人不按照本條的約定提供相關的合法文件,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的,承租人有權解除本合同。
二、關于不可抗力與合同解除
(一)不可抗力的內涵與外延
所謂不可抗力,《民法通則》第153條規(guī)定,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逗贤ā返117條第2款完全重復了這種 界定。但如此界定并不完全合理,因為實際生活中有的客觀情況雖未同時具備三個“不能”,也應當被認定為不可抗力。例如,甲將其座落于山坡上的A房出賣與乙,約定3月15日交付。3月10日氣象臺發(fā)布天氣預報,稱3月11日會發(fā)生特大山洪。此時,甲、乙均已預見到 該房可能被山洪沖毀,但無法避免,也不能克服。在該房被山洪毀滅時,仍應構成不可抗力致使甲不能履行。在這方面,有些商人就高明得多。如某《合同書》第8.1.2條約定:“不可抗力指自然力或社會動亂的破壞作用,如地震、臺風、洪水、水災、戰(zhàn)爭等,而這些又是一名有經驗的承包商a)不能合理預見的b)能合理預見的但不能1)合理采取措施對此類損失或破壞進行防范,或2)合理地對下述進行保 險:(1)戰(zhàn)爭、敵對行動(無論宣戰(zhàn)與否)、入侵、外敵行動,動亂、飛機或其他飛行裝置的墜落和產生的壓力波;(2)非合同雙方所引起的 爆炸、火災或其他事故!
許多事實表明,對于不可抗力,完全不允許當事人約定,限制過死,有時不盡符合生活實際,結果不適當;若任憑當事人自由約定,就會混淆不可抗力和通常事變的界限,甚至于把當事人一方的過錯行為約定為不可抗力,以逃避承擔違約責任?磥恚壑暂^為合適,即, 允許當事人約定不可抗力的范圍,但不承認約定改變不可抗力的質的規(guī)定性。
(二)不可抗力與合同效力之間的關系
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該合同應該消滅。但通過什么途徑消滅,各國立法并不一致。德國法系是采取合同當然且自動消滅的原則;旧嫌蓚鶆杖顺袚L險,而不是通過合同解除的方式。這種立法表面上看不拖泥帶水,解決問題干脆利落,但實際上卻沒有顧 及到當事人如何采取救濟措施,把損失降低到最低限度,有將復雜問題簡單化之嫌。英美法系用合同落空原則解決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問題,確認合同解除。但這種解除不經過固有意義上的程序,即不是通過當事人的解除行為,而是由法官裁決 。我國《合同法》允許當事人通過行使解除權的方式將合同解除(第94條第1項)。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予以貫徹,如法釋〔2003 〕7號規(guī)定,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xù)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定金返還買受人(第23條第2款)。實務中,有的合同直接貫徹了這種精神,采取了這種模式。例如,某《經銷協(xié)議》第18.4條規(guī)定:“在不可抗力存在之時,本協(xié)議不終止。”
應當指出,法釋〔2009〕5號將不可抗力導致合同履行困難、繼續(xù)履行顯失公平的情形排除于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范圍,造成法律漏洞,顯然不適當。
(三)學術論爭
有學者對于中國《合同法》將不可抗力作為解除權產生的條件提出批評:《合同法》第118條已經規(guī)定,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一 方當事人應當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這樣,是否還有必要再通過普通的解除權行使的方式解除合同呢?既然合同目的已經不能實現(xiàn),這時讓當事人享有解除權,從反面講是賦予其權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解除權),而這樣做實際上已經沒有意義了,而通過自動解除的方 式結束合同關系,或許更好!1〕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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