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寧 ]——(2011-12-29) / 已閱9691次
被告人(包括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的實質(zhì)選擇權(quán)應涵蓋以下權(quán)利。一是知情權(quán),它是被告人行使其他權(quán)利的前提,應使被告明確:簡易程序?qū)o他帶來哪些便利和利益;普通程序會給他帶來哪些保障;程序選擇權(quán)是一種正當程序權(quán),不會因為選擇結(jié)果而可能被加重處罰。同時,應相應確定檢、法兩機關的告知義務,對于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此項義務即適用簡易程序的程序違法行為,苛以相應的程序違法后果。二是否決權(quán),即使檢、法均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但只要被告人不同意適用,即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因為即使是真正的罪犯也有權(quán)要求獲得正當審判。另外,對于可能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目前是簡化審)還必須取得辯護律師的同意,否則不得適用。三是變更權(quán),大陸法系許多國家都賦予程序參加者簡易程序的變更權(quán),這體現(xiàn)了適用簡易程序可能對他們產(chǎn)生不利后果的一種事后監(jiān)督和救濟手段。當然被告人也可能因此喪失減輕處罰的機會,但這畢竟建立在當事人自主選擇權(quán)基礎上,因而無可厚非。而且,賦予被告人變更權(quán),從總體上也可以減少被告人上訴的可能性,有利于節(jié)約司法資源。
(三)比較重大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應強制引入律師辯護
由于律師執(zhí)業(yè)環(huán)境和收費等問題,刑案中由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比較少,簡易程序中更是如此。但簡易程序是以簡化甚至省略被告人某些程序權(quán)利為代價來換取訴訟的快捷,在比較重大的案件中,如果沒有辯護律師的介入,其權(quán)益很可能會受到較大的侵害。因為很多被告人往往不知道如何保護自己,也沒有能力和條件來保護自己。例如,有被告人將自己侵占他人物品誤認為是盜竊,還有許多被告人用貪污手段貪污了自己的錢,也認為就是貪污等等。在目前情況下,筆者認為,至少可能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需要適用簡易程序的,應強制引入律師辯護并征詢律師的意見,沒有辯護律師的或者辯護律師不同意的,為了慎重起見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目前是簡化審)。
(四)應確立庭前證據(jù)展示和交換制度
實踐中適用簡易程序或簡化審的一些案件,由于證據(jù)比較多,出示這些證據(jù)往往需要幾天甚至十幾天的時間,影響了庭審效果,但實際上由于被告人認罪,庭審過程中所出示的證據(jù)其基本上沒有意見,因而在庭審過程中出示證據(jù)就可能浪費司法資源和降低訴訟效率。因此,應確立庭前證據(jù)展示和交換制度,即在審查起訴階段進行證據(jù)展示和交換,記錄雙方都沒有異議的證據(jù),并由庭審法官當庭宣讀,經(jīng)控辯雙方認可的證據(jù)則不再予以當庭出示或質(zhì)證。當然,對于那些與定罪量刑有關的或有異議的證據(jù),還應在庭審中予以出示和審查。
(五)應確立簡易程序程序公正的最低保障
觀察各國風格各異、功能不同的簡易程序,可以發(fā)現(xiàn)其都沒有突破程序正當性的最低保障,而只是為解釋程序正當性原理提供了多元化標準。簡易程序作為一種審判程序,其必須對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權(quán)利作出明確規(guī)定,確定被告人的基本權(quán)利得到充分保證。根據(jù)第十四屆國際刑法學協(xié)會代表大會的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至少應確保被告人以下幾項權(quán)利:(1)獲知被指控內(nèi)容和有罪證據(jù)的權(quán)利;(2)獲得中立法庭審判的權(quán)利;(3)提供證據(jù)和進行辯護的權(quán)利;(4)聘請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權(quán)利。我國適用簡易程序的前提條件是被告人認罪,但這并不意味著簡易程序僅僅是一個走過場的認罪程序,諸如具體的犯罪情節(jié)、法律的適用、量刑的輕重等涉及被告人直接利益的問題都尚需在庭審中予以確認,因此,基本的程序權(quán)利對被告人來說都是必不可少的。
(六)確立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被告人的從輕處罰原則
應該明確規(guī)定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被告人原則上應在法定刑一定比例的幅度內(nèi)從輕處罰,根據(jù)我國的實際情況比例可定為20%,理由主要有以下三點。(1)我國適用簡易程序是以被告人認罪為前提條件的,被告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就表明其認罪服法的態(tài)度,因而就應當適用寬嚴有別的政策予以從輕處罰,這樣才有利于鼓勵被告人積極交代犯罪事實。(2)簡易程序是以簡化甚至省略被告人的某些程序權(quán)利為代價來獲取審判快捷的,因此從輕處罰可以看作是對被告人利益損害的一種補償,以此促使其積極選擇簡易程序,從而達到案件繁簡分流,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3)無論是英美法系的辯訴交易,還是大陸法系的處罰令程序,一般也都給予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的被告人減輕處罰的機會。
注釋:
[1]胡錫慶:《刑事訴訟熱點問題探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13頁。
[2]楊開江:《困惑檢察機關執(zhí)行新刑訴法的主要問題研究》,載《政法論壇》1998年第4期。
[3]陳瑞華:《刑事訴訟前沿問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頁。
[4]張品澤:《我國刑事簡易程序選擇權(quán)探略》,載樊崇義主編:《訴訟法學研究》(第5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年版。
[5]董新建:《對適用簡易程序的調(diào)查分析》,載《人民檢察》2000年第7期。
[6]很多學者認為:“當前簡易程序適用率很低,難以實現(xiàn)設置簡易程序以分流案件,節(jié)約司法資源的目的!眳⒁婈惞庵校骸缎淌略V訟法實施問題座談會紀要》,載《政法論壇》1999年5期。
[7]王俊民:《刑事訴訟普通程序簡化審定位》,載《法學》2003年3期。
[8]傅郁林:《繁簡分流與程序保障》,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1期。
[9]設立簡易程序的最初動因在于提高訴訟效益,但這并不能成為簡易程序缺乏基本司法公正的托詞,在微觀角度,簡易程序多適用于案件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案件,因此適用簡易程序并不會降低作出公正判決的可能性;就程序公正而言,簡易程序提供的程序保障,確實不如普通程序,但對事實清楚的案件,人們對程序公正預期值相對降低,而轉(zhuǎn)向早日擺脫訴累,獲得減輕處罰等其他價值,何況科學的簡易程序同樣要具備正當程序的基本內(nèi)容。在宏觀角度,提高部分案件的訴訟效益,在司法資源相對短缺的情況下,可使更多的人獲得司法救濟的機會,從而使整個社會正義總量趨向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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