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叢斌 ]——(2011-12-6) / 已閱9408次
訴訟中應如何保護父母缺失家庭中未成年人的民事權益
愛輝區(qū)人民法院 王叢斌
論文提要:適當照顧弱者,保障弱者生存,是人道主義和社會公正的基本要求、現代文明的基本標志和社會長期穩(wěn)定發(fā)展的基礎。法院作為代表社會公平和正義的司法機關必須維護權利的公正保護。未成年人作為社會的弱者,其民事權益更應當受到保護。本文從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如何保護父母缺失家庭中這類特殊的未成年人的民事權益的保護出發(fā),分兩個時間層次闡述了對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原則,并從財產、監(jiān)護、撫養(yǎng)、探視、被探視以及損害賠償等方面審理時應如何保護未成年人詳細進行了闡述。正文共計5967字。
未成年人在社會中處于一種弱勢的地位,他們的健康成長關系到國家的未來和民族的希望。作為社會細胞的家庭是未成年人的保護傘,在破裂的家庭中由于缺失父母從而導致對未成年人監(jiān)護不力,更有部分父母或其他監(jiān)護人對子女生而不養(yǎng)、養(yǎng)而不教、教而不當,致使未成年人的財產權、受撫養(yǎng)權、受教育權以及人身安全等民事權益受到嚴重侵害。因此,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就成為全社會必須面對的重要課題,司法保護是其中的重要部分之一。那么如何在民事審判工作中積極實踐、切實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就是法院貫徹“三個至上”指導思想的具體體現。
一、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應如何注意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
離婚案件大多都涉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父母雙方離婚后,雖然其夫妻身份關系消除,但是他們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的血緣關系和身份關系仍然繼續(xù)存在,對離婚案件中涉及到未成年人財產、撫養(yǎng)、監(jiān)護、探視、被探視等權利爭議時應堅持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成長的原則判決。
1、關于未成年人財產的保護
我國對未成年人財產保護制度尚不完善,雖然在民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護法中都有體現,但缺乏明確具體的規(guī)定。在審判實務中,由于自由裁量過大,尺度不一,往往在根本上損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無法切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未成年人的財產是指不滿18周歲的公民依法可以占有、使用、收益的財產,其財產具有三個明顯的特征,一是財產的權利主體是未成年人;二是未成年人取得財產的方式通常都是通過繼承、受贈或中獎等方式獲得,一般不是通過勞動所得;三是財產的所有與管理往往是分離的,通常由其父母代為管理。正是由于未成年人不具有獨立管理財產的能力,因此,未成年人的財產多是與父母等家庭成員的財產混合在一起。夫妻雙方離婚時,往往涉及到未成年人的財產權利益,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經常忽略了未成年人的財產權,故在離婚案件中應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法官在辦理離婚案件時,應明確家庭財產的種類、性質和范圍,父母分割財產時不能侵犯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利,即父母不能協(xié)議處分應歸未成年子女所有的財產,否則應承擔返還或者賠償的民事責任。在對夫妻共有的財產分割時,也應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為了更有利于離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應對撫養(yǎng)子女的一方予以傾斜和照顧。通過審判實踐我們認為下列財產應認定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1)從有撫養(yǎng)義務的父母及親屬處獲得的財產,即未成年人的衣、食、住等物質生活資料;(2)通過接受贈與而獲得的財產,是指權利人將財產無償地贈與未成年人,如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親朋向未成年人贈與的禮品、金錢以及房產等;(3)通過發(fā)明、創(chuàng)作等活動所獲得的財產權,未成年人從事智力成果的創(chuàng)作活動時,對其在報刊上發(fā)表的詩歌、文章、繪畫作品以及發(fā)明專利智力成果等所獲得的報酬;(4)通過特殊技能而獲得的財產,如從事運動員或者演員職業(yè)所獲得的收入;(5)國家政策明文規(guī)定給予未成年人的財產,如國家對城市居民的生活補貼中明確規(guī)定補貼給未成年人的財產;(6)通過獲獎而取得的財產,活動中的獎品、獎金應歸屬受到獎勵的人;(7)通過繼承遺產獲得的財產,根據繼承法的規(guī)定,在法定繼承中,父或母死亡后,其子女無論是否成年,都可以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參與繼承,未成年人還可以代位繼承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遺產,同時未成年人還可以成為遺囑繼承人;(8)因人身傷害請求賠償而獲得的財產,當未成年人的身體受到傷害后,可請求賠償因治療傷害所需醫(yī)療費等費用。對于上述財產法院在判決其父母準予離婚時,應明確未成年子女跟隨哪一方生活,并由這一方代為保管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
2、關于未成年人監(jiān)護的問題
監(jiān)護制度是對未成年人合法權利保護的重要保障,但我國法律對監(jiān)護的規(guī)定十分原則、籠統(tǒng),在實際中可操作性不強。父母離婚后,實際上不可能實現共同監(jiān)護,因此,法院應明確離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監(jiān)護權應由單方行使,如需雙方行使的可書面確認未履行好職責應負擔的責任。同時在離婚時應由雙方在指定監(jiān)護中增加規(guī)定父母所在單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的先后順序,以免發(fā)生兩組織指定不一和相互推諉等情況。在父母雙方均有監(jiān)護能力和監(jiān)護意愿的情況下可適用輪流監(jiān)護模式,增加子女與父母雙方溝通交流的機會,爭取最佳監(jiān)護效果。法院要進行監(jiān)護職責教育,督促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忠實地履行管理職責。為了便于對監(jiān)護人的監(jiān)管。父母離婚后子女的監(jiān)護權通常應由撫養(yǎng)子女的一方行使!
3、關于離婚時子女被撫養(yǎng)權利的保護
父母離婚時子女撫養(yǎng)問題是離婚案件中的重要問題,直接關系到子女的切身利益和健康成長。依據《婚姻法》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就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原則是“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fā),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yǎng)能力和撫養(yǎng)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同時司法解釋還確定了“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yǎng)能力”作為準許變更撫養(yǎng)關系的條件。故在離婚案件中應征求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意見,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在子女撫養(yǎng)問題上的意見成了具有決定作用的因素!段闯赡耆吮Wo法》也明確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應當聽取有表達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見,根據保障子女權益的原則和雙方具體情況依法處理。”該規(guī)定將“十周歲”的限制,改為“應當聽取有表達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見”,這顯然是一個進步,但沒有具體明確“有表達意愿能力“的界限和尺度。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立法原意,結合《民法通則》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界限劃分,為了更好地體現子女權益優(yōu)先的原則,在離婚案件子女撫養(yǎng)問題以及相關的撫養(yǎng)權、探視權等案件中,應當將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見作為具有決定意義的因素加以考慮,不滿十周歲但具有相應認知能力、辨別能力、表達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見,也應當作為重要因素加以考慮。
父母離婚時,不直接撫養(yǎng)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應給付撫養(yǎng)、教育等費用,獲得撫養(yǎng)、教育費用是未成年子女基于身份而產生的財產權利,F行法律存在著撫養(yǎng)費給付標準不確定、給付方式不合理、給付期限不明確等不足,因物價和收入時不斷不斷變化的,因此認為應改變撫養(yǎng)費的固定數額制,代之以撫養(yǎng)費數額隨父母的收入變化而變化的機制,收入較為固定的可按照月收入的一定百分比從其工資中扣除,收入不穩(wěn)定的或具有隱形收入的可根據實際情況,結合父母的負擔能力和撫養(yǎng)子女的數量考慮。對于有經濟能力的父母應加大一次性給付的適用,避免子女的撫養(yǎng)費的不確定性,還可要求其支付子女上大學的費用等。同時,撫養(yǎng)子女的父或母必須嚴格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監(jiān)護責任,保護管理好歸未成年人所有的財產,維護好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利,防止任何人侵犯。同時,撫養(yǎng)子女一方非因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得對未成年子女所有的財產實施處分行為。依法應承擔給付撫養(yǎng)費義務而不履行給付義務的父母,子女可依法行使訴訟權,請求法律保護,不履行給付義務情節(jié)惡劣,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損害的,將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父母離婚時,父或母一方確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應當用其財物折抵未成年子女的撫養(yǎng)費,以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這些都需要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認真考察案件的各種實際情況,妥當裁量,充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4、關于子女被探視權的保護問題
探視權是基于不直接撫養(yǎng)子女一方所產生的權利,而被探視權是子女基于同父母的親情關系而產生的權利。我國立法將探視權界定為一種單向性的權利,還應該承認未成年子女也享有對沒有一起生活的父或母要求被探視的權利。探視權與被探視權的請求權實際上都是主張權,即只要當事人在離婚或變更撫養(yǎng)關系時不放棄,探視權就與直接撫養(yǎng)權同時成立,而被探視權因通常無訴求而常常被忽視。被探視權是子女的的權利,但它的行使必須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利于子女的學習成長。不能為了行使探視權,而忽視被探視者的權利,使子女在身心健康、生活、成長、學習方面受到影響。特別是在采取探望的時間和方式方面,要根據子女的實際情況,采取不同的方式。如對哺乳期內的子女,就不應采取帶走逗留,對上學的子女就應在其假期或休息日進行探望等。在保障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同時,也同時要保障探視權的行使,直接撫養(yǎng)子女的一方不能以權利人的探望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為借口,侵犯權利人的探視權。只有采取互利原則,才能使各方的權利得以順利行使?傊x婚是公民行使婚姻自由權利的重要體現,有子女的夫妻離婚時,必須涉及到子女的撫養(yǎng)和探望與被探望的問題,任何一方都不能以禁止探視子女作為對對方的懲罰,傷害對方和子女的感情,侵犯對方和子女的合法權益。處理好離異家庭中的父母子女關系,不僅關系到孩子的健康成長,還關系到社會主義婚姻家庭道德建設,應引起全社會的足夠重視。法官在辦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加強對探視權的宣傳,使探視權能與撫養(yǎng)權一樣受到人們的重視,同時,也應當從子女的角度去思考其應被探視的權利。
二、訴訟中應如何保護離婚后或一方喪偶或無雙親的未成年人的權益
1、侵犯未成年人財產權的保護
在現實的生活中,未成年人的財產經常受到侵害,包括作為父或母的法定監(jiān)護人侵犯子女財產的情況也常有發(fā)生。盡管我國現行立法對未成年人的財產問題有所規(guī)定,但這些規(guī)定極為有限,不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益。通常家庭保護是保護未成年人財產權的關鍵環(huán)節(jié),然而由于各種原因存在很多未成年人處于監(jiān)護缺失的狀態(tài),致使未成年人對其從監(jiān)護人處合理獲取或從其他途徑合法取得的財產,難以得到尊重。未成年人財產權受侵犯現象大多源于家庭發(fā)生變故等原因,由于未成年人尚不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對其財產權的維護需要國家、社會及家庭的特別關注。保護未成年人的財產權,不僅要以立法的形式,對其財產的范圍、保護方式等作出明確規(guī)定,更重要的是要轉變觀念,承認并尊重其與成年人一樣享有平等的權利,這樣才能構建起保護未成年人財產權完整的法律體系。當父或母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無償處分其財產時,因相對人取得利益并未支付對價,即使該處分行為無效,也不會對相對人產生太大的不利影響,法院應側重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認定父母的處分行為無效;當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有償處分其財產時,由于相對人支付對價后才取得利益,如仍認為處分行為無效,勢必給相對人帶來不利,則法院應側重保護交易安全,認定處分行為有效。因為是否“為子女利益”屬家庭內部事務,外人難以知悉。因此,應明確規(guī)定父母基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或教育的需要,可以處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達到保護未成年人財產權益的目的,對于侵犯未成年人的財產的父或母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關于未成年人撫養(yǎng)費用的保護
離婚時確定的撫養(yǎng)費數額,在離婚后發(fā)生了變化,不能滿足對未成年子女撫養(yǎng)和教育的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需要以及父母雙方的經濟條件發(fā)生重大變化時,可以依法予以變更,包括增加、減少或者免除撫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作為未成年人的經濟來源和個人財產,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物質基礎。在離異家庭或單親家庭中,大多數離異父母能盡其所能為孩子提供穩(wěn)定、相對充裕的物質來源,甚至一部分離異家庭能夠得到親屬的經濟幫助,這些都減少了離異家庭在經濟方面對孩子的負面影響。但經濟問題確實是困擾許多離異家庭或單身家庭未成年人的重要問題。審判實踐中,通常的做法是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按撫養(yǎng)費給付義務人月收入的20-30%確定撫養(yǎng)費給付標準。由于一些離異父母不能正確認識撫養(yǎng)費的性質,常因各種事由拒不支付撫養(yǎng)費,損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同時,醫(yī)療費、教育費的畸高也難免給未成年人造成巨大的壓力。因此在審理此類案件的中,應確立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合理確定撫養(yǎng)費給付標準。不僅要按比例判定撫養(yǎng)費,更需綜合考慮其他因素加以合理判定。法院可依照當事人的申請調查收集對方收入狀況的相關證據。對收入無法查實人員,也不能免除其撫養(yǎng)費給付義務,應根據其年齡及健康狀況判斷其有無勞動能力,以保護未成年人利益。其次除收入外,離異父母自身的財產,也應是其支付撫養(yǎng)費的來源和保證。部分離婚案件當事人雖收入不高,但有較多的個人財產或離婚后分得較多的夫妻共同財產,在確定撫養(yǎng)費金額時就不能僅考慮其收入狀況,所有或分得的財產應作為其負擔能力的重要判斷標準。對于離婚以后的撫養(yǎng)案件,包括變更撫養(yǎng)關系、增加或減少撫育費、變更監(jiān)護人等案件,法院除了堅持離婚案件中的處理原則外,還應積極探索日益增加的因教育費增加而請求變更撫育費的案件的處理原則,對此類案件要積極調解、化解分歧,對合理要求要堅決予以支持。
對于無雙親的未成年人應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來確定應對未成年人承擔撫養(yǎng)責任的親屬,其中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撫養(yǎng)責任和兄、姊對未成年弟、妹的撫養(yǎng)責任。由于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是除父母與子女外的最近的直系血親,本身就存在密切的感情和經濟聯系,在一定條件下要求其承擔撫養(yǎng)義務是符合我國傳統(tǒng)美德、道德觀念和社會需要的。兄弟姐妹之間是最近的旁系血親,他們長期生活在一個家庭之中,朝夕相處,有著深厚的感情,為了維護這種良好的家庭關系,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減輕社會負擔,法律對此也做了相應的規(guī)定。
三、未成年人受損害賠償的保護
學校、社會是未成年人在家庭之外的主要活動場所。未成年人在學校和社會上享有受教育、受管理和人身安全等多方面的權益。因為缺失家庭氛圍,未成年人在生活中極易發(fā)生人身受傷害或傷害他人的情形。學校作為未成年人活動的重要場所應承擔著相應的法律義務,如其不履行或履行不當,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未成年人系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期間學校對其負有教育與管理義務,這種教育與管理義務不同于未成年人父母對未成年人的監(jiān)護義務,學校就其教育與管理義務承擔的是過錯責任,即在學校有過錯時才承擔責任。同時,在特定情況下學校也要承擔對未成年人的部分或全部的監(jiān)護職責。因此,在涉及學校的未成年人侵權或被侵權案件中,正確確定學校的責任性質十分重要。社會作為未成年人活動場所之一,在發(fā)生侵權行為時也應由侵權人承擔相應責任,如未成年人就醫(yī)時醫(yī)院對其人身權、生命健康權的損害,以及未成年人在工作中發(fā)生事故受到傷害等,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從未成年人的角度重點保護其權益,對未成年人的損害賠償案件,應強化監(jiān)護單位責任,酌情判賠精神損失。
總之,法院要切實加強對未成年人民事權益的司法保護,積極審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糾紛案件,強化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理念,加強訴訟指導和人文關懷,做好訴訟調解工作,堅持“少剝奪多給予”的原則,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生存權、學習權、發(fā)展權,切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書目:
1、謝慧嵐著:《離異家庭未成年人財產權益的司法保護》
2、張金龍 彭江民著:《未成年人民事權益司法保護的若干問題》
3、單國軍著:《未成年人民事權益司法保護的幾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