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洋 ]——(2003-7-16) / 已閱42996次
綁架撕票的,不負刑事責任。
筆者也認為,對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guī)定應做廣義的理解,即不管在任何場合,也
不管處于何種動機,只要實施上述犯罪行為,都要負刑事責任,而不能狹義的理解為只有
單純的實施上述犯罪的,才負刑事責任,從而得出在實施其他犯罪過程中實施上述犯罪行
為不負刑事責任的錯誤結論。對此,本人將理由論述如下。
一、 對“故意殺人”的分析和認定
故意殺人,狹義地理解即為刑法第232條規(guī)定的故意殺人罪,其實除故意殺人罪以
外,以故意殺人為內(nèi)容的犯罪在定罪方面還有兩類,一類是刑法條文特別規(guī)定而成立故意
殺人罪的轉化犯。如刑法第292條規(guī)定的聚眾斗歐罪,在一般情況下,已滿14周歲不滿
16周歲的人是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的。但是,如果在聚眾斗歐的過程中使用暴力致
人死亡的,就應依據(jù)刑法第232條的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此類犯罪對限制負刑事責任的
行為人定罪處罰,不存在異議。另一類是刑法條文特別規(guī)定而使故意殺人成為特定犯罪的
結果加重犯。如綁架罪,對于此罪,限制負刑事責任的行為人要不要承擔刑事責任呢?讓
我們先看一則案例:范某(15歲),初中肄業(yè)后,整天在外游手好閑。一日,他與鐘某
商量,將鄰居田某家的兒子綁架,并向其家人勒索人民幣兩萬元,限其在兩日內(nèi)將錢放至
村頭老槐樹下,否則將其兒子殺掉。因兩人沒有在限定時間內(nèi)拿到贖金,他們便將其兒
子殘忍地殺害,并拋尸于野外,可見,這是一種情節(jié)極其惡劣的行為,依據(jù)刑法第239條
規(guī)定,在綁架過程中致人死亡的,以綁架罪從重處罰。若按通說理解:因為沒有規(guī)定已滿
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對綁架罪負刑事責任,所以他們就可以免于刑事處罰。如
果這樣的話,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將無法得到法律的保護,我想,人民法院的招牌也同樣得
不到人民的保護了。因此,在不處罰就不能保護法益的情況下,應追究其刑事責任,這樣
一來,既維護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又為受害人伸張了正義,同時也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
要求。
眾所周知,綁架罪是一種社會危害性極大的犯罪,但立法者并沒有將其納入限制負
刑事責任人的定罪范圍內(nèi),我認為這是立法的疏漏,既然這樣,我們應該在不違背罪行法
定原則的基礎上將漏洞盡可能的縮小。筆者認為,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guī)定,只表明國
家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普通綁架罪不予定罪處罰,但不能認為在綁架過程中
“撕票”的也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事實上“撕票”是完全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的,
因此對于此行為必須給予限制負刑事責任人定罪處罰。但要明確的是,在綁架過程中,并
不是只要出現(xiàn)被綁架人死亡結果就要追究其刑事責任,應該分情況認定。如在綁架過程中,
因被綁架人神經(jīng)高度緊張,而促使心臟病突發(fā)而死亡的。對于這種情形,我認為就不應給
予刑事處罰。對于綁架過程中,被綁架人自殺的情形,是否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學界意
見不一,本人認為,也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在綁架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則必須承擔
刑事責任,因為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殺人的直接故意,且殺人行為與被綁架人的死亡之間
存在著直接的因果關系,定罪處罰是毫無疑問的。既然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行為人
對綁架罪中的“撕票”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那么對此行為應定故意殺人罪,還是定綁架罪
呢?有人認為,把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在綁架后“撕票”的行為直接定為
故意殺人罪。本人對此不敢茍同,理由是:既然刑法第17條第2款未將“綁架”明列為
限制負刑事責任的罪種范圍,定綁架罪有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嫌,那么定故意殺人罪也同
樣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盡管實質內(nèi)容是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在綁架過程
中撕票的情形同時觸犯了綁架罪和故意殺人罪,但就其表現(xiàn)形式而言,該情形所觸犯的罪
名不應是故意殺人罪,更準確的罪名應是綁架罪,由于該罪在立法條款中未明確規(guī)定,因
而在綁架犯罪中即使有故意殺人的行為的,也不能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否則,就違背了罪
形法定原則的基本精神。鑒于此,以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行為人在綁架過程中“撕票”
的,應以綁架罪定罪處罰。
二、 對“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分析和認定
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1次會議通過了《關于執(zhí)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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