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明祥 ]——(2003-3-8) / 已閱18128次
本案應數(shù)罪并罰
一、 基本案情
2002年12月25日晚,犯罪嫌疑人王甲酒后無證駕駛一輛借來的桑塔納轎車,在行駛過程中將停在馬路邊檢修摩托車的嚴某連人帶車撞出十余米遠,致嚴某死亡。肇事后,王甲擔心會因此丟掉公務員的工作,在逃離現(xiàn)場后即與其大舅子徐某商量,并找來其做生意且有駕照的堂兄王乙,讓王乙到公安機關投案替他頂罪。此案后經(jīng)群眾舉報,檢察院立案監(jiān)督而真相大白。
二、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王甲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著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對王甲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其在肇事后逃離事故現(xiàn)場已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找人頂罪的目的還是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應視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延續(xù),作為一種惡劣情節(jié)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第二種意見認為,對王甲應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證罪數(shù)罪并罰,理由是,王甲的行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證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而且交通肇事和指使他人為自己頂罪是兩種不同的行為,侵害的是兩種犯罪客體,不符合法定為一罪或處斷為一罪的條件,故應當數(shù)罪并罰。
三、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本案中對于王甲構成交通肇事罪沒有異議,爭議的焦點集中在三個方面:一是王甲找人頂罪的行為是否應該包含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之中;二是這種行為是否已經(jīng)構成妨害作證罪;三是這兩種行為是否為法定為一罪或處斷為一罪。
筆者認為,根據(jù)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所謂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fā)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xiàn)場的行為。依據(jù)罪刑法定的原則,我們不應該妄自擴大它的內(nèi)涵,將行為人在逃離事故現(xiàn)場之后做出的有一定社會危害性的、需要單獨評價的行為也歸入其中。更何況,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本應履行由此帶來的報警、搶救傷員或財產(chǎn)、維護現(xiàn)場等附隨義務以減輕自己的責任,如果行為人選擇了“逃離事故現(xiàn)場”的方式來逃避法律追究,不僅不利于事故的處理,而且也體現(xiàn)了行為人對他人生命財產(chǎn)的蔑視,對法律法規(guī)尊嚴的蔑視,具有較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所以,法律才將此情節(jié)列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處罰情節(jié),目的是為了做到罪刑相適應。因此,任意擴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內(nèi)涵是不妥的。另外,如果我們按照第一種意見的邏輯思維,那么,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將現(xiàn)場目擊證人殺死滅口的行為不也應視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延續(xù)嗎?很顯然,交通肇事罪的刑期無法包容故意殺人行為并以一罪處罰,所以,第一種意見的觀點是不正確的。
其次,我們再來分析一下王甲的行為是否已構成妨害作證罪。所謂妨害作證罪,刑法第307條第1款規(guī)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边@是現(xiàn)行刑法新增設的罪名,此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如下:
(一)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和秩序以及公民依法作證的權利,其中,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是主要客體,而證人依法作證的權利是次要客體。
(二)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其中,指使他人作偽證是指唆使、引誘、勸誘他人作假證明,使了解案件情況的人向司法機關作虛假的證明,或者使不了解案件情況的人假稱了解向司法機關作虛假的證明。諸如:出主意讓他人作假證明,或利用職務身份迫使屬下作偽證等。所謂他人,包括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和不知道案件情況的人①,并不一定僅限于案件中已有的證人。本罪通常發(fā)生在訴訟活動之中,即刑事訴訟、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等一切訴訟活動過程中,但也可以發(fā)生在訴訟活動之外。因為,對于本罪行為發(fā)生的時間、空間,刑法并沒有限制,所以,從罪刑法定主義的精神出發(fā),本罪不應當排除在訴訟提起之前的階段。而且,在訴訟提起之前,行為人如果實施妨害作證的行為同樣會對以后發(fā)生的訴訟活動造成影響和妨礙,并且,這時實施的妨害作證行為與在訴訟活動過程之中所實施的妨害作證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并沒有什么實質(zhì)的不同,因而,如果將妨害作證的行為限定在訴訟活動過程之中,將有相當一部分社會危害嚴重的妨害作證行為不能納入刑事制裁的視野,這于妨害作證罪的懲治是極其不利的②。
(三)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從司法實踐中的情況來看,本罪的主體多為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戚、朋友;或者民事、經(jīng)濟案件的當事人等。但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己采取非法手段妨害證人依法履行作證義務的,也應當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③。因為,立法增設妨害作證罪的目的是為了給證人依法履行作證義務提供一個良好的外部環(huán)境,以保證訴訟活動的正常順利進行。從立法精神來分析,立法上并未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實施的妨害證人作證的行為排除在刑法規(guī)制的范圍之外。而實際上,由于證人證言在證據(jù)制度中占據(jù)相當重要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命運起著決定性作用,因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會不擇手段來阻止證人作出對己不利的證言或指使他人作出對己有利的證言。如果否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以成為妨害作證罪的主體,無疑將使相當一部分社會危害十分嚴重的妨害作證行為不能納入刑法懲治的范圍,那證人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完整的保障,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也只能是一句空話,必將使刑法的權威和尊嚴極大地削弱。
(四)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對自己實施的妨害證人作證的行為會發(fā)生妨害國家司法機關正常訴訟活動和侵犯他人依法作證的權利或人身權利的危害結果,卻希望并積極追求這一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其動機、目的通常是是通過種種手段使證人不能作證、不愿作證、不敢作證,或使證人或其他人作偽證,使本人、有關當事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系的人,逃避、減輕法律責任或在訴訟中處于有利地位從而獲取非法利益④。無論出于什么動機、目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本案例中,王甲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懲處而唆使交通肇事案案外人王乙到公安機關作自認其罪的虛假證明,以掩蓋自己罪行的行為完全符合妨害作證罪的構成要件,理由如下:第一,王甲是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第二,王甲明知自己找人替自己頂罪的行為會妨害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和侵害王乙依法作證的權利,但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和保住自己的工作,他又希望這種結果發(fā)生,其主觀上是一種直接故意的心理態(tài)度;第三,王甲的行為確實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和他人依法作證的權利,若非群眾舉報和檢察機關的監(jiān)督,就會造成錯案;第四,客觀方面王甲實施了指使他人(即王乙)作假證的行為。所以,本案例中的王甲的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
最后,我們再來分析一下對本案中的交通肇事行為和妨害作證行為是該按一罪處罰還是該數(shù)罪并罰。根據(jù)刑法理論,數(shù)行為法定為一罪或處斷為一罪的種類為如下幾種:慣犯、結合犯、連續(xù)犯、吸收犯、牽連犯。很顯然這兩種行為不屬于慣犯、結合犯、連續(xù)犯。所謂吸收犯,指事實上存在數(shù)個不同行為,其中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僅成立吸收行為一個罪名的犯罪,它的基本特征是具有數(shù)個獨立的符合犯罪構成的犯罪行為;數(shù)個行為必須觸犯不同罪名;數(shù)行為之間具有吸收關系,即前行為是后行為發(fā)展所經(jīng)階段,后行為是前行為發(fā)展的必然結果。從吸收犯的最后一個特征可以判斷,本案中的兩個行為不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因為本案中的妨害作證行為并不是交通肇事行為發(fā)展的必然結果,兩者之間沒有必然聯(lián)系。至于牽連犯,刑法理論告訴我們,牽連犯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過失犯罪不可能構成牽連犯。因此,本案中的兩行為不能以一罪處罰。
綜上所述,對王甲應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證罪數(shù)罪并罰。
作者:江蘇省泰州市高港區(qū)人民檢察院 王明祥 殷繼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