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斌 ]——(2011-5-11) / 已閱9623次
論證人的強制出庭及保護
一、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
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是證人證言的不可替代性特征決定的。
在證詞形成階段,證人面對偵查人員的詢問,詢問筆錄中證言的真實性往往受到兩個方面的影響。其一,從詢問人角度出發(fā)。在實踐中,偵查人員對此時的犯罪嫌疑人難免存在偏見,在詢問中會使用一些引導性、暗示性的問題;再加上其急于定案的心理,可能會有選擇性的記錄證言,只將有罪證言記入筆錄,而有意忽視無罪證言。其二,從證人角度出發(fā)。多數(shù)中間證人會存在一種“事不關己、高高掛起”的心態(tài),對詢問缺乏應有的重視;而對于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又難免會有心理偏向,致使其不能提供準確的證言;跁孀C詞可能產(chǎn)生的以上問題,法庭上對證人當庭質(zhì)證就顯得十分重要了。
在法庭詢問階段,當庭向證人質(zhì)證可以較好的解決以上問題。首先,“當庭”的最大效果體現(xiàn)在對證人的心理影響上。對于作證態(tài)度不端正的證人,其書面證詞可能因其怠慢心理或是利害關系而缺乏真實性,而然,在法庭這樣一個嚴肅、神圣的場所,氣氛和注視會對證人產(chǎn)生心理壓力,迫使其認真的對待詢問,提供真實的證言;對于故意制造偽證的證人,當庭質(zhì)證更是能最大限度的對其施加心理壓力,使虛假的證言露出破綻。另外,當庭詢問能保證公開公正,這主要是作用于經(jīng)誘導、暗示而得來的證言。庭審中的開放性詢問能最大限度的避免誤導和偏見,公正的法庭還能查清某些故意被偵查人員忽視的情況。
既然證人出庭作證如此重要,而我國司法實踐中證人的出庭率卻畸低,針對這一問題,本文提出強制證人出庭這一論題,并對證人保護工作提出一些意見和建議。
二、我國證人出庭的現(xiàn)狀和法律缺陷
在我國,證人不出庭作證的現(xiàn)象相當普遍,出庭作證制度幾乎名存實亡。要證人出庭作證是一項復雜的系統(tǒng)工程,不僅涉及“出庭”本身,還應包括證人出庭補償、證人信息保密、證人后續(xù)保護等一系列問題。在證人出庭作證這一問題上,現(xiàn)行法律的規(guī)定尚沒有形成系統(tǒng)、缺乏可操作性,難以在司法實踐中解決實際問題。
我國的刑訴法中不乏關于證人出庭作證的相關規(guī)定。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guī)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第47條規(guī)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jīng)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詢問、質(zhì)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jīng)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边@兩條規(guī)定很嚴密,前一條規(guī)定了證人資格.后一條規(guī)定了證人必須到庭作證,并要接受詢問和發(fā)問。但是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又規(guī)定:“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jù)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绷⒎ㄉ弦幻嬉(guī)定了證人的出庭義務,另一方面又規(guī)定證人不出庭的證言經(jīng)查證屬實可以采納,這種矛盾的立法是證人不出庭作證的立法漏洞,為司法實踐中證人不出庭作證制造了借口。可見,我國的刑訴法在證人出庭作證這方面的規(guī)定自相矛盾、體系十分不完善;更為重要的是,我國刑訴法雖然規(guī)定了證人作證的義務,卻沒有規(guī)定證人若不作證應負有何種責任。一系列的立法缺陷加劇了實踐中證人出庭的難度:對證人財產(chǎn)損失補償措施的不完善使證人不愿出庭作證;對證人人身安全保護措施不力使證人不敢出庭作證。
要達到司法公正,運用一定強制性手段迫使證人出庭質(zhì)證有其存在的基礎和價值。
三、符合國情的強制出庭手段
轉(zhuǎn)觀國際社會,《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guī)定:訊問或業(yè)已訊問對他不利的證人,并使對他有利的證人在與對他不利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受訊問。在英美國家,按照普通法的一般原則,任何一個具有證人資格的人都負有出庭作證的義務,如證人拒不出庭作證,他將被指控犯有藐視法庭罪。在德國和日本,經(jīng)合法傳喚而不到場的證人,可以處以罰款、拘留或拘傳等處罰。
我國可以借鑒以上先進立法模式,制定一些強制性措施來保證證人出庭。既然刑訴法有“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的規(guī)定,那么,對應當出庭作證而不出庭作證且無正當理由的證人所應受到的處罰措施也應做出明確規(guī)定。
第一,罰款、警告比較溫和可行。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外,法院應當許可,由法院簽發(fā)證人出庭通知書,依據(jù)職權向證人送達。在出庭通知書上記載證人應當于某個時間到法院出庭作證,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將受到相應的處罰;如果證人收到法院的出庭作證通知書后,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的,法院可以對其處以罰款或是警告。
第二,在被罰款或警告之后,證人如果仍然不出庭的,法院可以視證人拒絕出庭的嚴重程度對其采取拘傳、拘留等措施,嚴重者可以考慮追究其刑事責任。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證人保護制度沒有建立健全之前,設立罪名在我國不宜操之過急。一方面,比起西方國家,中國社會“法律至上”的觀念尚不夠深入人心,一般人心中也不會認為維護法制正義是自己的責任。那么在證人出庭作證這一問題上,社會觀念就和法律上的“強制性”產(chǎn)生了比較尖銳的矛盾;另一方面,中國法律對證人的保護十分不足。國家若不能給予證人最基本的安全保障,就不能強行要求證人以可能發(fā)生的人身危險來為國家司法買單。這是一種權利義務不對等,也是對人的基本權利的侵犯。所以,我認為,由于一旦設立相關罪名,將證人的不出庭作證與犯罪相掛鉤,那是對證人相當嚴厲的要求和懲罰。出庭作證是為了國家司法工作服務,國家理應先幫助證人解除后顧之憂,下一步才談得上用刑罰來強制證人出庭。
第三,完善證人拒證特權,免除某些證人的作證義務。在司法實踐中,由于職業(yè)、親屬關系等各方面的影響,如果一味強制證人出庭作證不合人之常情,也與國際慣例背道而馳。所以,可以從親屬關系、特殊職業(yè)以及國家秘密這三個方面增設有關證人拒證權方面的規(guī)定。同時,法律應該從證人身份、秘密重要程度等方面入手,對此類免證權加以嚴格限制,以免免證權成為法律漏洞而被證人作為拒絕出庭作證的借口。
如果說強制出庭制度規(guī)范了證人的出庭義務的話.那么證人保護制度則專門強調(diào)了證人應當享有的權利,這兩者關系是“相輔相成”的。因此,強制證人出庭質(zhì)證是必然之舉,但現(xiàn)階段的操作應是保護先于強制。
四、強制的前提:證人保護
事實上,證人出庭作證不僅僅是一個法律問題,更是一個社會問題。證人不愿意出庭無非是出于兩個原因,一是不想花費時間、金錢成本,二是害怕打擊報復。尤其是第二點,出庭作證帶來的人身危險不僅涉及證人個人,還有可能給其親屬帶來一定的安全隱患。我認為,出于對證人人身安全的考慮,在沒有制定完備的證人保護措施之前,不宜采取措施強制其出庭質(zhì)證。尤其在貪污受賄、黑社會以及暴力犯罪案件中,證人若出庭質(zhì)證可能會對其本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產(chǎn)生威脅。
在運用強制手段要求證人出庭的外國,證人保護制度都十分成熟。美國、新加坡、德國等國家都有單獨的證人保護法;除了單獨的立法,很多國家的訴訟法都有關于證人保護的規(guī)定;有些國家還有專門的證人保護計劃;在美國、澳大利亞等國家,甚至有專門的證人保護機構。相比而言,我國現(xiàn)有的證人保護制度多是宣示性的規(guī)定,缺乏可操作性,且多體現(xiàn)為事后保護,司法機關保護證人有義務無責任,在實踐中實施的效果不甚理想。我國可以借鑒外國的有效經(jīng)驗,在證人保護上需要的不僅要重法律法規(guī),更要在具體執(zhí)行上貫徹落實。
對保護證人的具體措施提一下幾點建議:
第一,健全證人出庭補償制度。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所需的費用(如交通費、餐飲費、住宿費)及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如誤工費)應當對其補償。此補償款應當由國家財政專項支出,可對證人按照職業(yè)進行分類,給予其足夠的經(jīng)濟補償。這一類的物質(zhì)補償可以激發(fā)證人的作證積極性,對于貧困的證人尤其有效。
第二,健全保密制度。在我國,為證人保密的階段僅限于偵查期間,證人甚至無權要求自己的姓名在整個訴訟過程中保密。為改善此種不利情況,對于高度危險案件的關鍵證人,可以將其姓名、住址、家庭情況等重要個人信息列入國家機密范疇,規(guī)定公檢法機關以及律師都負有嚴格的保密義務,不得泄露,否則可以按照泄露國家機密罪處理。至于哪種案件屬于“高度危險”,可以由司法解釋予以界定,也可以由證人自己提出后由法院做危險評估并得出結論。 對于處于高度危險案件中的證人,法院可以安排證人以不露面的方式出席庭審。例如,在2009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起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的過程中,就首次采用了視頻馬賽克屏蔽證人面部的做法,以保護出庭證人安全。在實踐中,還可以采用讓證人戴上面具等方式出庭接受詢問,至于身份核對、證人宣誓等程序,則可以變通于開庭前進行。
第三,證人保護計劃。此種保護計劃在西方發(fā)達國家十分完善,具體是指,對于因牽扯到特殊犯罪而對其人身可能造成嚴重危險的證人,國家?guī)椭潆[姓埋名、徹底改變身份,證人原來的身份信息將作為國家秘密而進行保密。具體到我國,對于確有重大被害危險的證人,國家應建立一套完整的證人保護計劃,即使做不到一夜之間幫助證人徹底轉(zhuǎn)換身份,也要運用其他可行的辦法對證人給予比較完善的保護,比如嚴格保守個人信息、幫助轉(zhuǎn)移其住所、重新安排工作等等,以為長遠打算。另外,對于威脅證人作證的行為要注重事先保護,為避免實際傷害產(chǎn)生,對此,可以考慮只要有構成威脅之虞就可以妨礙作證罪定罪量刑,以達到震懾犯罪的效果。
做好證人保護工作的意義還表現(xiàn)在:證人得到良好保護反過來能推動證人自覺出庭作證,使整個證人出庭質(zhì)證制度運轉(zhuǎn)的更加順暢。
結語
周全的強制證人出庭制度費時費力,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資源,但是,公正是司法最重要的品質(zhì),不能以效率為由而犧牲公正,冤假錯案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是無法彌補的。所以,對定案有至關重要影響的證人證言,我們必須采取慎之又慎的態(tài)度,盡可能使其具有真實性,以幫助我們還原真相,實現(xiàn)公正。
北京市尚公律師事務所律師郭斌 聯(lián)系方式:010-512925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