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梅瑞琦 ]——(2003-1-24) / 已閱40951次
也論債權人撤銷權與無效合同制度的選擇適用問題
梅瑞琦*
[案情摘要]
原告:J等15人
被告:H、W、W1、W2
第三人:L
H、W系夫妻關系,W1、W2系H、W之子。1990年下半年至1993年11月,H以“打會”形式進行民間融資活動,先后收。实15人的“會款”126639元。后因發(fā)生“炸會”,H欠J等15人的“會款”不還。為此,J等15人分別向S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H歸還“會款”。從1993年12月至1995年3月,H欠J等15人上述欠款糾紛案,經(jīng)法院審理先后生效,分別進入執(zhí)行程序。其間,法院將H夫婦的房屋予以扣押,并在其門上張貼了執(zhí)行公告。同時,法院書面通知S縣房地產(chǎn)公司,要求其不得為H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此后,H之子W1、W2提出,我們是家庭房產(chǎn)合伙共有人,家庭財產(chǎn)已經(jīng)分家析產(chǎn),且已將房屋賣與第三人L,并作了房屋過戶登記,執(zhí)行程序因此中止。J等15人又向S縣人民法院起訴,稱:被告H、W將所屬房屋以“房產(chǎn)分割”方式贈與給被告W1、W2的行為侵害了我們對被告H的債權,要求確認該行為無效,并要求確認被告W、W1、W2與第三人L之間的房屋買賣關系無效。
被告H未作答辯。被告W、W1、W2答辯稱:房屋系我們與H共建,分家析產(chǎn)是合法行為,與第三人之間的房屋買賣也是通過合法程序進行的。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L述稱:買賣房屋手續(xù)是通過S縣房產(chǎn)交易部門辦理的,行為合法有效。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W、H夫婦共建房屋13間,產(chǎn)權登記在W的名下。當時,對家庭建房,W1、W2均未投入資金。1993年下半年,S縣“打會”活動先后“炸會”,被告H為了逃避債務,經(jīng)常外出躲債。1993年11月5日,W、H夫婦與其子W1、W2達成分家析產(chǎn)協(xié)議,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的13間房屋分給其子W1、W2各5間,W、H夫婦留了3間東屋。四被告就析產(chǎn)協(xié)議到縣公證處辦理了公證手續(xù)。1994年元月13日,W、W1、W2分別領取了分割后的房屋所有權證。1996年5月,W父子與第三人L協(xié)商買賣該棟房屋,其售價明顯低于一般市場價。第三人L明知該房已被法院扣押,仍與W父子簽訂了房屋買賣協(xié)議。
[判決要旨]
S縣法院認為:房屋產(chǎn)權屬于W、H夫婦所有,W夫婦在H欠J等15人巨額“會款”未能清償?shù)那闆r下,與其子W1、W2的“分家析產(chǎn)”行為實為財產(chǎn)贈與行為,此分割房產(chǎn)的目的不是為了方便居住,而是為了變賣,該行為侵犯了J等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屬無效民事行為。W、W1、W2與L的房屋買賣行為是在W、H無效贈與房屋行為的基礎上進行的,同時并是在J等15人訴H欠款案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后發(fā)生的,法院在執(zhí)行程序中對W、H家的房屋已予以扣押,并將扣押令、裁定書和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送達房地產(chǎn)公司。房地產(chǎn)公司明知而仍為該房屋辦理了過戶手續(xù),其行為無效,據(jù)此認定W、W1、W2與L的房屋買賣關系無效。依照民法通則第58條第(4)項、第(7)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0條的規(guī)定,與1996年12月11日作出判決:
(一)被告H、W、W1、W2之間的家庭房產(chǎn)分割行為無效,其產(chǎn)權歸被告W、H夫妻所有。
(二)被告W、W1、W2與第三人L的房屋買賣行為無效,被告W、W1、W2分別退還第三人L購房款8000元、38000元、36000元。共計82000元。
(三)第三人L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將房屋內(nèi)所有物品搬出,房屋退還給W。
宣判后,W、W1、W2不服,上訴于S市中級人民法院。S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后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1]
[評析]
本案的審理法官認為本案涉及民法理論中的債權人撤銷權制度,而在當時我國法律并未明確確立該項制度,因此,本案的審理法官依據(jù)民法通則第58條第(4)項、第(7)項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0條的規(guī)定,對本案采取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制度來處理。我們應該認為,在當時的立法情況,本案的審理法官作如此判決是值得肯定的。由于我國法律中的無效合同制度與民法理論中的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在某種程度上發(fā)生重合,并且本案實際上暗含了民法理論中的債權人撤銷權理論的運用,因此有論者認為本案判決是創(chuàng)造性地運用了撤銷權理論進行審判的一個比較成功的判例。[2]
1999年制定頒布的我國合同法,不僅重新確定了我國無效合同制度,而且在第74條、75條明確確立了我國的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成為我們適用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依據(jù)。由于債權人撤銷制度與無效合同制度的規(guī)定在某種程度上亦發(fā)生重合,因此就發(fā)生了當事人如何選擇適用的問題。如我國有學者認為一些第三人以惡意串通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情形,也可能同時符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因為撤銷權行使的一個要件是,債務人與惡意第三人通過合同所進行的財產(chǎn)處分行為已經(jīng)或將要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有效的債權,使其債權有不能實現(xiàn)的危險。而這一行為也可以做另一種理解,即債務人與惡意第三人通過合同惡意串通,損害了債權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該學者并且認為在此情形,債權人可以依自己的自由意志決定選擇適用債權人撤銷權制度還是無效合同制度來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3]此種觀點有其一定道理,當事人可以依自己的自由意志選擇適用債權人撤銷權制度還是無效合同制度,為其保護自己合法權益提供了方便。但是,我們同時也必須了解上述兩項制度的法理基礎,并在此基礎上對其各自的適用作正確的理解,從而弄清它們之間是否存有一清晰的界限。只有在上述問題解決之后,我們才能解決債權人撤銷權制度與無效合同制度的選擇適用問題。
本文擬針對本案,在現(xiàn)行法的框架下探討如下問題:
一、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解釋適用
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的行為,得申請法院撤銷的權利。債權人撤銷權,得以訴的方式向法院提起,所以又稱為撤銷訴權或廢罷訴權,但是其并非訴訟法上的權利,而是實體法上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74條、75條正式確立了我國的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成為我們適用債權人撤銷權的依據(jù)。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設立目的在于賦予債權人在債務人損害其債權時以撤銷債務人處分財產(chǎn)行為的權利,從而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chǎn)。依照我國合同法第74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在如下情形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一為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chǎn),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但是,由于我國關于債權人撤銷權的規(guī)定過于簡單,導致在實踐中運作較為困難,因此我們有必要結合債權人撤銷權的學理進行解釋適用。
大陸法繼受了羅馬法的觀念,將債務人的行為分為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有償行為的撤銷,以債務人的惡意為成立要件,以受讓人的惡意為行使要件;無償行為的撤銷,不要求主觀要件。我國合同法基本上采取了大陸法的做法,規(guī)定因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chǎn)而損害債權時,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不以債務人的主觀惡意為構成要件;當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chǎn)而有害于債權時,必須要求受讓人有惡意,債權人可行使撤銷權。不過,此時應否要求債務人的惡意,該法條則沒有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我國學者認為在解釋上宜作與大陸法相同的解釋。
1、債務人的惡意。債務人的惡意,是指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須明知其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權利。債務人的詐害意思,在學說上向有觀念主義與意思主義的分歧。依觀念主義,債務人須明知會損害債權人的權利,以知其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無資力狀態(tài)為已足。法、日民法采此種主義。依意思主義,債務人在行為時須有詐害的意思。德、瑞民法采取此種主義。觀念主義與意思主義的區(qū)別在于,前者僅須債務人有消極的認識即可,而后者除須有消極的認識之外,還須具有積極的意欲為必要。債務人的惡意以其行為時為準。行為時不知,而后為惡意的,不成立詐害行為。至于其不知是否出于過失,則在所不問。我國合同法并未明確我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采取觀念主義還是意思主義,但是按照我國多數(shù)學者的意見,應以觀念主義為妥。債務人在從事低價轉讓行為時,明知轉讓的價格屬于明顯的不合理價格,且客觀上有害債權,就可以認定債務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的惡意。債務人明知會損害債權人的權利,以知有害于一般債權人的權利為已足,無需知有損害于行使撤銷權人的權利。
2、受讓人的惡意。受讓人的惡意,是指受讓人于受讓時知道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依照我國合同法第74條的規(guī)定,受讓人的惡意采取觀念主義,即不以受讓人具有詐害債權的意思為條件。至于受讓人是否知道債務人的惡意,亦在所不問。但是,關于受讓人惡意的內(nèi)容,我國學者存有兩種不同的觀點[4]:一種觀點認為,受讓人只需要知道債務人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便構成惡意;另一種觀點認為,受讓人不僅要知道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而且要知道此種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才構成惡意。從合同法第74條的規(guī)定來看,應以第二種觀點為是。但是,要求債權人證明受讓人于受讓時知道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的行為對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害,對于債權人而言,則未免過苛。因此,只要債權人舉證證明受讓人于受讓時知道債務人是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即可推定受讓人亦知債務人的該轉讓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3、轉得人的惡意。一般認為,轉得人的惡意,是指由受讓人直接或間接取得債務人行為標的物的轉得人,于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讓人間之行為,為有害債權的行為,而不以知悉債務人及受讓人的惡意為必要。關于債權人得否針對轉得人行使撤銷權,我國學者存有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須分別情形論之,受益人為善意時,縱轉得人為惡意,亦不得撤銷之。受益人為惡意,于受益后,無償讓與轉得人時,不問轉得人是否惡意,均得撤銷之。若為有償,則以轉得人亦系惡意者為限,始得撤銷!保郏担萘硪环N觀點則認為“受益人與轉得人間,或轉得人與相繼轉得人間的行為,不在撤銷之列,僅轉得人或相繼轉得人于轉得時,僅轉得人或相繼轉得人于轉得時,如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有撤銷原因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命其回復原狀。”[6]但是,假如我們依照我國著名學者史尚寬先生的觀點,則上述兩種觀點實質上為同一種觀點,他認為,“所謂對于轉得人亦得行使撤銷權,即謂債權人對于惡意轉得人之關系,得撤銷債務人之有害行為,而請求債務人財產(chǎn)之返還,并非撤銷轉得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保郏罚蓐P于撤銷權行使的法律效果是絕對無效還是相對無效,[8]雖然我國合同法第74條對此并未做出規(guī)定,但是通說認為撤銷權是一種形成權[9],自以采絕對說,在理論上始為一貫。[10]并且,如果允許債權人對轉得人行使撤銷權,作為一種債權的權能的撤銷權事實上將會發(fā)生一種物權的效力,[11]從而使得債權與物權的界限發(fā)生混淆,并可能會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因此,我們認為撤銷權的行使,對于轉得人的效力,為撤銷效力的對抗問題。法律為保護轉得人,以轉得人為惡意時始得以撤銷效力對抗之,如為善意,則撤銷效力不及于轉得人。由于我國合同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撤銷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我國有學者認為轉得人僅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來保護自己的權利。但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僅要求轉得人于占有動產(chǎn)時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而且尚須符合其他要件,于轉得人較為苛刻,轉得人不具備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就必須返還財產(chǎn)與債務人。本文認為,撤銷權行使之后法律行為無效的法律效果得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不應取決于法律又無明文規(guī)定,而應綜合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造成的權利外觀、權利外觀是否具有公信力及善意第三人主觀信賴程度來加以判斷。因此,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進而保護交易安全,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效力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轉得人僅須具備善意要件,而無須具備善意取得制度的全部要件。
在本案中,存有如下幾個法律關系:(1)J等15人與H間的債權債務關系;(2)H(W)與W1、W2間的贈與關系;(3)W(H)、W1、W2與第三人L間低價轉讓財產(chǎn)的買賣關系。債務人H在執(zhí)行程序中無其他財產(chǎn)可供執(zhí)行的情況下,即其已經(jīng)陷入無有資力的境地,為逃避債務,先是將自己的財產(chǎn)無償轉讓與W1、W2,后又將財產(chǎn)低價轉讓與第三人L,顯然其行為已經(jīng)對J等15人的債權造成損害。依照我國合同法第74條的規(guī)定,在債務人H低價轉讓其財產(chǎn)時,債權人J等15人僅須證明受讓人L知道債務人H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的,就可推定受讓人L具有惡意,在沒有反證的情況下,即轉得人L不能證明其對于詐害債權的行為沒有認識,J等15人即可行使撤銷權。在債務人H無償轉讓其財產(chǎn)時,債權人J等15人無須證明受讓人W1、W2的惡意即可撤銷其所為的無償行為。在轉得人L非為善意第三人時,債權人J等15人撤銷債務人H的有償行為的效力及于轉得人L,其須返還財產(chǎn)與債務人H。
二、無效合同的解釋適用
無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確定地當然自始不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合同。需要強調的是,無效合同與合同無效并非同一含義。無效合同是合同的種類之一,而合同無效則為合同的法律效果。無效合同是合同無效的原因之一,除無效合同之外,可撤銷合同經(jīng)撤銷之后,效力未定合同未經(jīng)權利人追認,以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等都可發(fā)生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我國合同法第52條雖然以“合同無效”進行表述,但其實際上就是關于無效合同的規(guī)定。該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掩蓋非法的目的,或其所從事的行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內(nèi)容上是非法的。我國學者認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所為的民事法律行為,以偽裝行為為必要,既可以以當事人通謀為之,也可以一方單獨為之。[12]我國合同法將當事人通謀為虛偽表示作為無效處理,與大陸法系各國或地區(qū)的民事立法相一致,誠值贊同。但是,我國合同法將單獨虛偽表示一律作為無效處理,顯然值得研究。單獨虛偽表示,亦稱心中保留,指表意人保留真意于自己心中,而未與相對人通謀。按照大陸法系各國或地區(qū)的民事理論與立法,“表意人無欲為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保郏保常萦纱丝梢,在相對人不知表意人為虛偽意思表示情形的,大陸法系各國或地區(qū)民法規(guī)定不適用法律行為無效的規(guī)定,以保護相對人的利益,進而保護交易安全。因此,在當事人一方單獨為虛偽意思表示的,不應一律使之歸于無效,而應區(qū)別相對人的知情與否來決定是否適用無效合同的規(guī)定。一般認為,因通謀虛偽表示與單獨虛偽表示而引起的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惡意串通中的惡意系指意思主義的惡意,與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中的受讓人的惡意不同。關于“惡意串通”的內(nèi)容,我國學者存在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惡意串通”實質上就是通謀,它既可能是當事人通謀后以真實意思表示為之,也可能是當事人通謀后為虛偽表示,從而認為第52條第2項與第3項存在交叉重合,認為二者都存在偽裝的可能和目的違法的情形,其區(qū)別僅在于,惡意串通以通謀為必要,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以偽裝行為為必要。[14]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在惡意串通行為中當事人所表達的意思是真實的。[15]從“惡意串通”的文義來看,應不限于當事人所表達的意思為真實,也應包括當事人通謀后為虛偽表示的情形。但是,我國合同法的這種立法技術是不可取的。就一個完備的立法而言,其法律條文下列舉的各項具體情況,就其單獨的各項而言,應是互相獨立,即不存在包容的關系,也不存在交叉的關系;就其作為一個整體而言,應能涵蓋所有符合條件需要接受調整的情況。[16]由于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guī)定的不完善,如何解釋適用合同法第52條第2項與第3項就成為問題。本文擬結合本案對此進行說明。
在本案中,債務人H將自己的財產(chǎn)無償贈與其子W1、W2,在該行為中,被告W1、W2在對家庭建房未投入資金的情況下,辨稱房屋系其與H共建,則可推定其與H間存有惡意串通,損害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債權人J等15人的利益的情形。債權人J等15人可依合同法第52條第2項的規(guī)定主張該贈與合同無效。如債權人J等15人若欲依同條第3項的規(guī)定主張無效,則尚須證明H與W1、W2惡意串通后為虛偽表示行為,而則對于債權人而言,較為困難。債權人J等15人主張債務人H與被告W1、W2間的贈與合同無效,該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由于第三人L明知該房已被法院扣押,而仍與W1、W2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其顯然不屬善意第三人,因而該無效的法律效果可對抗之。另外,在本案中,債務人H(W)將房屋低價轉讓與惡意第三人L,尚不具備合同法第52條第2項與第3項的規(guī)定,除非債權人能證明惡意第三人L于受讓時與債務人H(W)惡意串通,損害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債權人J等15人的利益,或者證明第三人L于受讓時與債務人H(W)通謀為虛偽表示行為。
無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因適用合同法第52條第2項或第3項的規(guī)定而有所不同。如適用第52條第2項的規(guī)定,將導致第59條的適用。合同法第59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chǎn)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依此規(guī)定,在本案中,受讓人W1、W2與債務人H惡意串通,損害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債權人J等15人而取得的財產(chǎn)應返還“第三人”。此所謂之“第三人”究竟所指為誰?按照詞義解釋的同一性,債務人H與受讓人W1、W2的行為侵害了“第三人”—債權人J等15人的利益,此處的“第三人”應指債權人J等15人,即受讓人W1、W2應將取得的財產(chǎn)“返還”給債權人J等15人。如此法律后果,顯然是無法理解的。而若適用合同法第52條第3項的規(guī)定,則不會發(fā)生如此無稽的法律后果。但是,由于本案不符合第3項的規(guī)定,因而無有第58條適用的余地,而適用第52條第2項的規(guī)定,雖能保護債權人J等15人的利益,但卻將導致適用第59條的規(guī)定,從而發(fā)生上述難以理解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文認為將本案作為無效合同處理,從其法律效果上而言,并非妥當。
在本案中,債務人H與受讓人W1、W2間惡意串通所為的無償轉讓行為,損害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債權人J等15人的利益。但是,該行為是否可以適用合同法第52條第2項的規(guī)定,仍有疑問。這就涉及到第52條第2項規(guī)定中“第三人”的解釋問題,此問題與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之間的界限有關。
三、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之界限
法律行為之撤銷,有因意思表示瑕疵的,如合同法第74條規(guī)定的可撤銷法律行為;有非因意思表示瑕疵的,如合同法第74條規(guī)定的債權人撤銷權。從廣義上看,二者都屬可撤銷之法律行為,而當事人所訂立的合同也屬廣義上的可撤銷合同。[17]本文從廣義上的可撤銷合同的角度進行論述。
合同的生效與成立最大的不同在于,合同成立制度表現(xiàn)了當事人的意志,體現(xiàn)了合同自治原則。而合同生效制度則體現(xiàn)了國家對合同關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評價,反映了國家對合同關系的干預。我國合同法對于欠缺一定生效要件的合同,依其欠缺的程度與瑕疵的性質,分別予以不同的評價,將有瑕疵的合同在效力上區(qū)別為無效合同、可撤銷合同與效力未定合同。民法對不合生效條件的法律行為何以會作出無效、得撤銷、效力未定乃至完全有效的規(guī)定,此乃立法政策上的問題,亦即視其所欠缺要件的性質如何以為決定,其目的在于保護社會利益、當事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18]我國學者一般認為,無效合同因其違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19],瑕疵程度最為嚴重,因此不問當事人意思如何,一律使之自始的、當然的、確定的不發(fā)生當事人訂立合同所欲追求的法律后果?沙蜂N合同因其違反私益,瑕疵嚴重程度次之,因而使之可撤銷,以使當事人得以以自己意識決定是否維持合同的效力,并設一定撤銷權行使期間,使得當事人的法律關系早日確定。效力未定合同因其在程序上欠缺他人的同意,瑕疵程度較為輕微,因而使之暫時不發(fā)生效力,以使第三人得以以自己意識決定是否使該合同發(fā)生法律上確定的效力。[20]因此,在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原因的劃分上,我們必須貫徹這一標準。
任何法律的制定或多或少都是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的,法律維護私人利益其目的亦在于增進社會公共利益,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亦需通過保護私人利益而達到。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在個別法律規(guī)定的解釋適用上,社會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沒有區(qū)別的必要或可能。在無效合同的規(guī)定中,應認為其無效原因為違反法律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而在可撤銷合同中,應認為其可撤銷原因為違反法律對私人利益的維護。應予特別強調的是,合同無效或者可撤銷、效力未定的,并非取決于法規(guī)范所保護的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人數(shù)多寡,而是取決于法規(guī)范所涉及的利益性質為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還是私人利益。
通謀虛偽表示,是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不表示內(nèi)心真意的假裝實施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關于基于通謀虛偽表示所訂立合同的效力,大陸法系各國或地區(qū)民法規(guī)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為虛偽表示的,其意思表示無效。我國臺灣學者認為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違反法律行為之社會的、經(jīng)濟的效益,因而無效。[21]因此,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通謀為虛偽表示所訂立的合同因其違法立法政策上對社會利益的維護而歸于無效。而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通謀為真意表示,詐害債權,因其所侵害的僅僅是債權人特殊的、個別的私人利益。若認為債務人與受讓人通謀詐害債權的行為侵害了社會利益與交易秩序,那也僅僅是間接的、反射的結果。因此,債務人與受讓人通謀為真意表示,詐害債權所訂立的合同應認為是可撤銷的,法律賦予債權人以撤銷權,使其得以以自己的意思決定是否維持該合同的效力。這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不致受到無限度的突破。
依據(jù)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的立法政策,無效合同因當事人違反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因而不問當事人的意思如何,法律強制規(guī)定其為自始、確定無效?沙蜂N合同則因違反個別的私人利益,因而法律允許具有撤銷權之人依其自己的意思決定是否行使撤銷權以使法律行為歸于無效。但是根據(jù)合同法第52條第2項的文義,該項規(guī)定對于本案債務人H與受讓人W1、W2通謀后為真實意思表示行為的情形也有適用的余地,這顯然是與無效合同的立法政策相違背的。因此,在現(xiàn)行法框架下,我們應對此項規(guī)定做出目的性限縮[22]解釋,認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中所指的“第三人”并非指個別的私人,而是泛指一般的人,對“第三人”的利益損害,將直接導致對社會利益的損害。
鑒于無效合同的原因為違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我們應對本文第二部分的觀點進行修正。債權人J等15人如果不能證明債務人H(W)與受讓人W1、W2間所為的無償轉讓財產(chǎn)的行為及與受讓人L間所謂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的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就不能適用無效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盡管其惡意串通所為的行為損害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債權人J等15人的權利。此時,債權人J等15人只能援引合同法第74條關于撤銷權的規(guī)定來加以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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