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冬梅 ]——(2011-2-23) / 已閱6009次
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
李冬梅
合同法第42條規(guī)定了締約過失責任的三種情形:(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1.惡意磋商,即非出于訂立合同之目的而借訂立合同之名與他人磋商。其真實目的,或阻止對方與他人訂立合同,或使對方貽誤商機,或僅為戲耍對方。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締約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如實告知義務,主要包括:(1)告知對方自己的財產(chǎn)狀況與履約能力;(2)告知標的物的瑕疵;(3)告知標的物的性能和使用方法。若違反此項義務(隱瞞或虛告),即構成欺詐,如因此致對方受損害,應負締約過失責任。
3.違反有效要約和要約邀請。如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于售樓廣告中稱客戶入住后將開通免費進市區(qū)班車,后雖開通,但數(shù)月后即停止。
4.違反初步協(xié)議或許諾。如王某與某小學商定捐款100萬元改建校舍,王某承諾捐款于9月到位,要求學校此前做好準備,并備好配套資金。嗣后,學校將舊校舍拆除,并貸款50萬元。后王某以生意虧損為由拒絕捐款,給學校造成損失。
5.未盡保護、照顧等附隨義務,如店堂地滑,致顧客摔傷。
6.違反強制締約義務,如公共汽車司機無正當理由拒載。
7.無權代理。無權代理若未被被代理人追認,又不構成表見代理,則應由行為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