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輝 ]——(2010-12-9) / 已閱4885次
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司法實踐中的界定
郭輝
首先分析 同時履行抗辯權與留置權,留置權是指合同關系中的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對方的動產,當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留置該財產并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以留置的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shù)臋嗬。雖然同時履行抗辯權與之有相似之處,但二者仍是有大大的不同:a、產生的條件不同;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法律根據在于雙務合同的牽連性,而留置權發(fā)生的前提條件卻是債權人的債權與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的財產之間具有牽連關系,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可留置其財產以實現(xiàn)自己的債權。[7]b、性質不同。留置權屬法定擔保物權,即留置權人具有直接支配留置財產的權利,在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可就留置的財產折價或變賣優(yōu)先受償;同時履行抗辯權雖然也具有擔保,但其屬于抗辯權,是為對抗相對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只有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時權利時,才能行使此種抗辯權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c、目的不同。留置權的目的是為了擔保合同的債務履行;同時履行抗辯權的目的則在于平衡合同雙方的利益,以求雙方同時履行合同。但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有也能出現(xiàn)競合的現(xiàn)象,例如合同法第264條規(guī)定:“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奔串敹ㄗ魅宋粗Ц断鄳獌r款而請求交付工作成果時,承攬人既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定作人的請求權,又可依法對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在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競合的這種情形下,若當事人在合同中有約定排除法定留置權時,承攬人仍然可以使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來維護自身利益。
另一方面我們分析 一方違約與雙方違約的情形,根據《合同法》第66條的規(guī)定:“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此條款規(guī)定了同時履行抗辯權與一方違約的關系,即一方違約之后,另一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一方違約包括部分履行及瑕疵履行等情況;但問題是,在雙方違約即《合同法》第120條規(guī)定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分別違反了自己的合同義務的情況下,當事人一方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因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合法行為,因此并不構成違約,其與違約行為的性質是不同的。[8]在實踐中很容易將本屬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為認定為違約行為。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導致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時,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此時合同的一方既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對方的請求權,亦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在一方遲延履行構成根本違約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另一方既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不行使合同解除權,則構成雙方違約?傊,同時履行抗辯權是當事人享有的一種合法的抗辯權,其不能存在于雙方違約的情況中而只存在于一方違約的情況下,其目的在于合同一方當事人在請求另一方履行義務時,他自己也必須履行義務,否則另一方有權拒絕,且拒絕行為并不構成違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