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俊杰 ]——(2010-12-6) / 已閱6180次
淺析受賄罪的法律要件
李俊杰
如何理解“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刑法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種不同的觀點:一曰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受賄,包括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nèi)的權力,以及利用本人的職務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第三者的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而從中受賄;二曰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自己職務范圍內(nèi)的方便條件,即利用自己職務上主管、經(jīng)管、經(jīng)手的便利條件,而不是指熟悉工作環(huán)境的條件,也不是指利用他人職務的方便或影響等條件;三曰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僅包括利用自己職務范圍內(nèi)的權力,而且包括利用職務的影響而利用第三人的職務之便,甚至包括自己本身沒有任何職務而純粹利用第三者的職務之便。對此,我們認為,受賄罪是一種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的腐敗犯罪,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只有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具有因果聯(lián)系,才可以稱之為腐敗犯罪,否則,如果收受財物的行為和職務之間沒有任何聯(lián)系,何談對職務行為的廉潔義務的背離呢?因此,既不能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作無限擴大的解釋,也不能作過于狹隘的解釋。基于此,我們主張,賄賂罪中的利用職務之便,當指行為人利用自己所擔負職務的便利條件,而不能利用他人擔負的職務的便利條件。利用他人職務自己收受賄賂,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聯(lián)系,當然不背離其廉潔義務。顯然,上述第一種、第三種觀點將利用第三者的職務行為收受財物都作為受賄罪處理,過于寬泛地理解了受賄罪的利用職務便利。就此而言,第二種觀點較為合適,但需要進一步明確和界定。在我們看來,利用職務之便,就是指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職權,也包括利用本人的職權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所謂利用本人職權,是指行為人直接利用本人職務、職權范圍內(nèi)主管、管理、經(jīng)辦錢物或者其他公共事務所形成的便利條件,這是權錢、權物、權利與利益交易的赤裸裸的最為典型的表現(xiàn),具有權錢、權物交易的直接性;所謂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利用本人在職權或者地位上處于控制、操縱、干預他人或者處于優(yōu)勢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在這種情況下,盡管行為人未直接利用其的職權,但卻利用了其職權和地位形成的優(yōu)勢和便利條件,如果沒有其職權或者地位,權錢交易就不可能實現(xiàn)。與直接利用職權所進行的權錢、權物交易相比,這種權錢、權物、權利與利益的交易具有間接性。
需要說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僅指利用本人現(xiàn)在職務上的便利,抑或包括利用過去職務上的便利和利用將來職務上的便利?所謂利用過去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過去曾經(jīng)擔任但現(xiàn)在已不再擔任的某種職務上的便利;所謂利用將來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現(xiàn)在還未擔任但將要擔任的某種職務上的便利。對于這兩種情況下的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外國刑法中有事前受賄與事后受賄罪的規(guī)定。[9]但我國刑法并未有這方面的規(guī)定,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當僅指利用現(xiàn)有職務上的便利,而不能包括過去或者將來職務上的便利。
如何理解“為他人謀取利益”及其在受賄罪中的地位,刑法界存在著“客觀要件說”與“主觀要件說”之對立。前者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受賄人為行賄人謀取某種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這是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的一個交換條件,因此將其作為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后者則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貨幣與權力相交換的一種默契。就行賄人來說,是對受賄人的一種要求;就受賄人來說,是對行賄人的一種許諾或曰答應。因此,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受賄人的一種心理態(tài)度,屬于主觀要件的范疇。對此如何認識與評價?我們認為,首先,從性質上講,為他人謀取利益中的“利益”,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當?shù)睦,也可以是不正當(shù)睦;既可以是物質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質性利益。因為刑法對“利益”的性質未作界定;其次,從作用上講,為他人謀取利益僅僅限定著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受賄行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財物的受賄行為,索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不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法定要件。因為刑法第385條關于受賄罪的法條中,在“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這句話之前,用的是“索取他人財物的”,而這個“的”字就意味著其前面的意思和后面的意思是并列的;再次,從其在受賄罪中的地位講,“為他人謀取利益”既不可以作純主觀要件的理解,更不可以作純客觀要件的理解,而應當從主客觀相結合、相統(tǒng)一的角度予以理解。也就是說,不管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思,還是客觀上實施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都屬于“為他人謀取利益”。而在具體案件中,有的可能側重于客觀要件即主要是以客觀要件的形式表現(xiàn)出來,如雖然沒有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但實際已著手為他人謀利益的;有的則側重于主觀要件即主要是以主觀要件的形式表現(xiàn)出來,如承諾為他人謀利益但最終由于其他原因沒有為行賄人謀取到利益。具體而言,受賄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法定要件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予以認定:
其一,有確實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行為人確曾在事前承諾為相對人謀取利益的。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明知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承諾是對相對人給付財物的報酬,因此,不管行為人在實際上是否為相對人謀取利益的,都完全符合現(xiàn)行刑法對受賄罪構成要件的立法規(guī)定。也就是說,只要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作出過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承諾并基于此承諾而接受相對人的財物或者意圖在為他人謀取利益之后再接受財物的,即構成受賄罪。當然,行為人作出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承諾必須與所接受的財物具有因果關系,即接受財物是原因,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是結果,沒有相對人的給付或者承諾給付財物,行為人就不會承諾為相對人謀取利益。如果行為人作出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承諾不是他人給付財物引起的,即非法接受財物與承諾沒有因果關系,就體現(xiàn)不出受賄的權錢交易本質,從而也就不成立受賄罪。
在司法實踐中,基于承諾所構成的受賄罪主要有以下三種表現(xiàn)形式:一是接受財物在先,作出為相對人謀取利益的承諾在后。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一般是會履行承諾的。但不管行為人在實際上是否履行承諾,只要有這種承諾并接受了他人的財物,就構成受賄罪;二是作出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承諾在先,而接受財物在后的。對此,行為人一般也是會履行承諾的;但有時也會出現(xiàn)這樣的情況:行為人承諾為他人謀利益,相對人也交付了財物,但由于案發(fā)或者其他原因,而在實際上并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這種情況也構成受賄罪;三是接受財物與作出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承諾同時發(fā)生的。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往往是在接受他人財物后才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其二,盡管沒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確曾作出過為相對人謀取利益的承諾,但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在事實上為他人謀取了利益,且其為相對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與其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具有因果關系,即接受財物是因,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果。司法實踐中這種形式的受賄主要表現(xiàn)為以下三種方式:一是接受財物在先,為他人謀取利益在后,這是最為通常的受賄形式;二是為相對人謀取利益在先,接受他人財物在后。這種形式雖然較少,但只要查明為他人謀取利益與非法接受他人財物具有因果關系,即可以受賄罪論處;三是非法接受他人財物與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發(fā)生,這種情況的受賄也比較少見,因此同樣需要查明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
綜上,在被動接受他人財物的受賄案件中,根據(jù)現(xiàn)行刑法的規(guī)定,僅僅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接受了他人財物,還不能據(jù)此就認為其行為構成了受賄罪。要認定其行為構成受賄罪,還必須同時證明行為人確曾承諾(不論是事前還是事后)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雖然沒有承諾,但在事實上、客觀上為相對人謀取了利益或者已著手為他人謀取利益,且其承諾或者實際上為他人謀取利益與非法接受他人財物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否則,僅僅被動接受他人的財物,而未有證據(jù)證明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存在,按照刑法規(guī)定的罪行法定原則,就不應當對行為人以受賄罪論處。顯然,刑法將“為他人謀取利益”規(guī)定為受賄罪的構成要件,背離了受賄罪侵犯的直接客體在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義務的理念,同時也造成了司法實踐中認定上的困難:如果行為人在客觀上、實際上為相對人謀取了利益,這屬于客觀存在、客觀事實,對此,在司法實踐中比較容易證明,在具體定罪時也不會產(chǎn)生爭論;但問題是如果行為人僅僅承諾為相對人謀取利益,由于這種承諾屬于主觀性的東西,司法實踐中往往比較難以認定,從而造成受賄案件的定性困難;有的甚至是雖然作出過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承諾,但后來又不想為相對人謀取利益,從而對造成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認定上的困難。因此,為了準確依法懲治受賄犯罪,我們建議,刑法應當對受賄罪的構成要件進行修改:要么將受賄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規(guī)定為純記述性的、不需要法官進行價值評價就能作出決定的客觀要件,并解釋為行為人在實際上為相對人謀取到了利益;要么將“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在理論上引起爭論、在實踐中不好證明、不利于操作并與受賄罪的直接客體相矛盾的模棱兩可的東西從受賄罪的法定要件中刪去,直接將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規(guī)定為受賄罪。因為,收受賄賂的行為本身即背離了其廉潔義務。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