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亞新 ]——(2010-11-2) / 已閱4797次
行政條件當事人的舉證期限條件
楊亞新
舉證期限,是法律、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以及審理法官對當事人向法庭提交證據材料的時間要求和限制。行政訴訟中,規(guī)范舉證期限的主要依據是《行政訴訟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被規(guī)范的當事人首先是被告,其次才是原告和第三人。
對被告舉證期限的規(guī)定,主要是《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交答辯狀!缎姓V訟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明確,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行政證據規(guī)定》第一條明確,未經申請和批準,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應注意在程序上把握好。
對原告和第三人舉證期限,《行政訴訟法》和司法解釋未作具體規(guī)定,但《行政證據規(guī)定》第七條明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因正當事由經申請和批準可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一審中無正當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審中提供的,不予接納。
由此可見,行政訴訟中舉證責任的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可以分離,原告和第三人主要承擔行為責任《行政證據規(guī)定》,被告則既要承擔行為責任也要承擔結果責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楊亞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