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勇 ]——(2010-11-9) / 已閱6814次
“二方遇襲案”感想 ——“罪刑法定”離我們有多遠
徐勇
罪刑法定原則的經(jīng)典表述是“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處罰”。我國1979年《刑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罪刑法定原則”,而是規(guī)定了“類推制度”。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從完善我國刑事法治、保障人權以及與國際先進刑事制度接軌的需要出發(fā),明確以法律條文的形式規(guī)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并廢止了類推,從而成為我國刑法發(fā)展的一個重要標志。修訂后的《刑法》第3條規(guī)定:“法律明文規(guī)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是:(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罰必須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規(guī)定,不允許法官隨意擅斷。(2)實定化,即對于什么行為是犯罪和犯罪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須作出實體性的規(guī)定。(3)明確化,即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確切,不得含糊其詞或模棱兩可。(4)合理化,即解釋的合理化,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類推解釋。具有普遍適用效力的解釋主要有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但該解釋也必須符合罪刑法定,符合刑法目的及立法本義。
縱觀二方遇襲案:
據(jù)新聞晨報 10月9日報道:石景山檢察院的起訴材料顯示,華中科技大學教授肖傳國因對方舟子、方玄昌等人在互聯(lián)網(wǎng)和其他媒體上質疑其學術成果不滿,遂接受遠房親戚戴建湘找人毆打方舟子二人的提議。隨后,在北京做生意的戴建湘找到社會閑散人員許立春,并將肖傳國提供的“二方”照片、住址等信息及部分資金交給同為閑散人員的許立春。隨后,他們在6月24日、8月29日先后對方玄昌、方舟子實施了毆打。晨報記者注意到,9月21日肖傳國在上海浦東機場被刑拘的當天晚上,石景山公安分局負責人在發(fā)布會上曾透露,肖傳國是以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拘。9月30日,石景山公安分局將“二方”遇襲案偵查終結時,卻以肖傳國等5人涉嫌尋釁滋事罪向石景山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F(xiàn)在檢察院也以此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訴。據(jù)東方衛(wèi)視報道:10月10日下午消息,備受關注的方舟子遇襲案今日在北京石景山法院進行了開庭審理并當庭宣判,5名被告人被指控的“尋釁滋事罪”全部認定,肖傳國和戴建湘拘役5個半月,許立春拘役4個月,龍光興拘役3個月,康擁軍拘役一個半月。
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的定義及其特征: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其特征為:(一)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損害他人身體健康主要表現(xiàn)為破壞他人身體組織的完整;或者損害身體器官的正常機能。(二)客觀方面必須有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其有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形式。傷害的結果根據(jù)《刑法》的規(guī)定應當包括致人輕傷、致人重傷、致人死亡等情況。在故意傷害的案件中,傷情的鑒定、傷害結果的鑒定,是一個相當重要的問題。傷害結果的鑒定,直接關系到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三)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故意傷害他人造成重傷或者死亡的,從已滿14周歲開始負刑事責任;其他從已滿16周歲開始負刑事責任。(四)主觀方面必須出自故意。
尋釁滋事罪,是指無事生非,起哄鬧事,肆意挑釁,隨意騷擾,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其特征為:(一)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尋釁滋事犯罪多發(fā)生在公共場所,常常給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財產(chǎn)造成損害,但是尋釁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財產(chǎn),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二)客觀要件。本條將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行為方式具體規(guī)定為: 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2、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的;4、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三)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l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四)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上只能由故意構成。
從上述事實及罪名分析,只要稍有法律常識的人也不難看出該案犯罪嫌疑人肖傳國在“二方”遇襲案中明顯涉嫌故意傷害罪。退一步講,即便其有殺人的動機,也應是涉嫌故意殺人罪,又怎么可能與尋釁滋事罪相掛鉤?筆者分析主要是基于以下兩種原因:
一、長期形成的錯誤理念——故意傷害罪“輕傷”及以上才追究刑事責任。
筆者認為:該理念應該來源于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jīng)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一)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之規(guī)定,否則,也將無其他法理來源(如有不到之處還懇望博友批評指正)。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危害的大小很難客觀判斷,因此傷害的程度成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唯一門檻。久而久之,形成了故意傷害罪“輕傷”及以上才追究刑事責任的司法慣例。從而導致了“二方案”在偵查之處以涉嫌故意傷害罪立案,而在傷情鑒定為輕微傷后又以涉嫌尋釁滋事罪起訴,從而出現(xiàn)了眾人批判的荒謬判決。筆者認為:本案根本不存在故意傷害未遂一說,因為不論從犯罪事實還是從犯罪構成及法理來分析,肖傳國等人的犯罪行為已經(jīng)著手實施,也造成了輕微傷的后果,除非肖傳國等人確實出于殺人的動機。但是僅從客觀的角度及目前的情況分析,其打擊報復的程度不至于致人于死地,因此作為一個常人來分析,不可能涉嫌故意殺人罪。然而,即便從故意傷害罪的角度也完全可以將其繩之以法。雖然傷害后果比較輕微(在未進行二次鑒定的情況),但是其造成的社會影響是非常惡劣的。更何況《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彼(guī)定的故意傷害罪并未將犯罪結果作為是否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成立要件,而只是刑法意義上一種結果加重犯。
二、輿論導向著司法。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被害人經(jīng)傷情鑒定只是輕微傷,一般會被告知去法院起訴要求民事賠償,或者由派出所民警進行民事調解,而對施暴者充其量也只是進行治安拘留。然而在“二方案”中,由于網(wǎng)絡等媒體的報道,引起了網(wǎng)民的極大關注,社會影響巨大,給辦案人員也造成了極大壓力。因此在鑒定為輕微傷后,根據(jù)慣例無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因此只能給人扣上“尋釁滋事罪”的帽子。也正如肖傳國的代理律師高子程所述“方舟子遇襲案判決是輿論炒作的結果”。對此,筆者也相當認可。如今,輿論確實導向著司法(筆者在“律師,你的價值在哪?”一文中也有闡述),確實成了“無冕之王”,但這對于一個提倡“法治”的泱泱大國來說,確實不是一件好事,它說明了很多問題,足以引起當權者的重視。
為此,筆者也在內心呼喚:“罪刑法定”,你可以離我們的現(xiàn)實生活近一點嗎?你能夠經(jīng)得住一些司法官員們的恣意妄為嗎?你真的可以擔當維護人權的壁壘嗎?……
北京市博顥律師事務所 徐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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