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廣榮 ]——(2010-10-3) / 已閱8019次
被盜搶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機動車所有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曾廣榮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zhì)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薄肚謾(quán)責任法》第52條規(guī)定:“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quán)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從以上法律規(guī)定來看,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規(guī)定機動車所有人的賠償責任。這主要是因為機動車被盜竊、搶劫或者搶奪后,機動車所有人喪失了對機動車的運行支配力,而這種支配力的喪失是盜搶者的違法行為造成的;另一方面,在機動車被盜搶等情形下,一般都不是出于所有人的意愿,與其后的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guān)系。因此,由盜竊人、搶劫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但實踐中有些情況尚值的研究,如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不善導致機動車被盜搶,是否應承擔責任?承擔何種責任?盜搶人支付能力不足時應當怎樣處理?盜搶人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逃逸無法承擔責任時應當如何處理?等等。這些目前法律都沒有明確予以規(guī)定,我們可以比較一下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規(guī)定較細的日本。日本法學界的主流觀點和判例主張對有過失的保有者(機動車所有人)認定“運行供用者責任”( 運行供用者意為“為自己而將機動車供運行之用的人”),主要依據(jù)有二:一是“客觀容認說”,即主張在維持把運行利益、運行支配作為判斷運行供用者性質(zhì)標準的同時,認定保有者的過失行為(如不鎖車門、不拔鑰匙等)是一種“客觀上容許和認可”盜竊駕駛發(fā)生的行為,應當承擔運行供用者責任;二是“管理責任說”,使運行供用者責任具有管理責任的意義,對在車輛管理上有過失的保有者,就與其過失有因果關(guān)系的事故,認定其運行供用者責任。
筆者認為日本的做法有一定的道理,有利于機動車所有人加強對機動車的管理。另外,機動車所有人一般已對機動車投保了交強險,讓機動車所有人承擔一定的責任也就將保險公司劃入其中,有利于受害人及時得到救濟,也使風險得以分散。故筆者主張在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之時,如果機動車所有人具有重大過失,應對受害人承擔一定的責任,但這種責任應當是補充責任,因為最終責任的主體是真正的侵權(quán)人,即非法行為人。
如何來評判機動車所有人是否具有重大過失?應當對以上三種情況區(qū)分對待:搶劫、搶奪是嚴重的暴力犯罪,對機動車所有人的注意義務要求應當比盜竊時更少。而在被盜機動車肇事時,是否要將原機動車所有人列為賠償責任主體,重要的是審查其是否對保管自己的機動車具有重大過失,如其已盡到了合理的、必要的注意義務,則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反之,則應承擔補充責任。
故此,筆者主張:對搶劫、搶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盜竊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機動車所有人一般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機動車的所有人對機動車被盜具有重大過失的,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quán)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更多論文請查閱中國法院網(wǎng)•法律博客•曾廣榮)
(江西省奉新縣人民法院 曾廣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