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勝宇 ]——(2010-9-15) / 已閱7892次
淺析律師的作用及辯護的現(xiàn)狀
王勝宇
一、律師的作用概述
律師起源于司法活動,歷史上最早的“律師”是古希臘雅典城邦國家的“雄辯家”和古羅馬的“辯護士”,一直到羅馬帝國時期建立律師制度,律師的身份才正式確立。如今律師作為現(xiàn)代社會中的一種職業(yè),在國家的政治、經(jīng)濟、社會、文化等領域發(fā)揮著獨特的作用。律師作為法律專家,為委托人提供法律幫助,使公民及社會組織能夠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包括公權力的侵害),以實現(xiàn)公民權利對國家權力的制約與平衡。
雖然律師不是國家機構的正式公職人員,但是法律卻賦予了其重要職責。美國是西方文明史中第一個規(guī)定享有律師權利的國家,“在美國刑事訴訟制度中,律師、公訴人和辯護律師是核心人物”,“美國最高法院規(guī)定不論被告人支付律師費用的能力如何,只要被告人沒有被提供律師幫助,他就不能因有罪判決而被監(jiān)禁”。德國規(guī)定,律師是獨立的司法人員。法國《關于改革司法上的一些專門職業(yè)的法律》中規(guī)定,律師是以使訴訟程序與司法活動得以完滿進行的法律工作者之一。由這些規(guī)定可見,律師是確保公平審判所必需的對許多被告人其他權利的必要保護。
律師作用的有效發(fā)揮,直接影響著該國的文明發(fā)展水平和法治發(fā)達程度。中國正在朝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邁進,為發(fā)揮律師作用提供了可靠的政治保障。中國正在進行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體制改革,為律師作用的發(fā)揮奠定了堅實的經(jīng)濟基石。在一個法治國家里,法律影響著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哪里有法制建設,哪里就會有律師的足跡。
目前社會上對辯護律師的評價和要求,或者過高,或者過低,以至于連律師自身都無所適從,說到底還是對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責任定位沒有弄清楚。一般認為,辯護律師最基本的責任,是通過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來實現(xiàn)司法公正和體現(xiàn)司法公正。
刑事辯護律師的責任是訴訟法學界存在爭議的一個問題。美國加州刑事律師團主席克里斯蒂娜 •阿庫達斯博士說:“一個辯護律師的法定職責是十分簡單而明晰的,這一職責只有一個焦點、一項責任和一種忠誠,那便是為我們的當事人服務,而無須多慮由案件本身或我們的辯護行為所引發(fā)的其他后果。我們的職責不僅清晰而且崇高,我們從事的是由美國憲法授權的僅有的幾項工作之一!蔽覈缎淌略V訟法》第35條和《律師法》第28條均規(guī)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jù)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這樣在刑事辯護律師的責任中延伸出一個涉及國家在刑事訴訟中的價值追求問題,即在國家利益和被指控人利益之間,刑事辯護律師應保護哪一方利益,是以被指控人利益為目的,還是以被指控人利益為主,兼顧國家利益?筆者認為,刑事辯護律師的責任就是維護被指控人的利益,如果讓刑事辯護律師兼顧雙重利益,必然會使他在訴訟中處于矛盾狀態(tài),混淆訴訟職能,無法履行法定義務。典型的情況是,假如辯護律師獲知他的當事人殺人后的埋尸地點(他的當事人在開庭之前告訴他),但被告人沒有供述此事實,他就沒有義務去揭發(fā)這一事實。因為從職能的角度而言,辯護律師的職責是辯護而不是控訴。辯護人制度設立的直接目的就是使辯護人充當被指控人的保護者,而不是控訴者。如果辯護律師采取不利于被指控人的行為將會破壞人們所期待的辯護人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都規(guī)定了刑事辯護律師根據(jù)事實和法律維護被指控人的“合法利益”。筆者認為,在訴訟過程中,刑事辯護律師難以執(zhí)行,難以界定“合法”與“非法”的界限!昂戏ā笨梢员焕斫鉃槭欠伤Wo的被指控人的各項正當權利。但如前所述情況,應被視為是“非法”利益,它同樣需要辯護律師的保密。因為辯護律師與被指控人之間是委托合同關系,合同建立的基礎是被指控人對辯護律師的完全信賴,其中有兩個層面的內容:第一,在被指控人和辯護律師之間,被指控人享有保密權,辯護律師則承擔保密義務;第二,在司法機關和辯護律師之間,辯護律師享有保密權。所以,規(guī)定“合法權益”的基本前提,必然會束縛辯護律師的手腳,也會給某些司法人員濫用權力提供借口。所以,辯護律師是被指控人利益的保護者,他不應承擔兼顧維護國家利益的義務。
由于我國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進行刑事辯護還是面臨著諸多的困難和障礙,立法機關有必要對辯護律師所負的一般責任的性質、地位以及與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的直接責任的關系等內容予以明確規(guī)定,從而更好的促進我國律師事業(yè)的健康發(fā)展。
二、我國律師刑事辯護的現(xiàn)狀
從某種意義上說,刑事辯護是律師職業(yè)的起點,是律師最重要的業(yè)務之一,也是最能展示律師風采的業(yè)務,這一業(yè)務理應成為律師積極參與的業(yè)務。但目前我國律師刑事辯護卻呈現(xiàn)了令人擔憂、值得深思的現(xiàn)狀。
1、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問題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采取強制之日起,有權聘請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但在實際中,許多地方存在偵查人員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請律師的權利,其本人根本不知道有這項權利。雖然律師介人訴訟的時間提前到偵查階段,但是并沒有將律師辯護延伸到偵查階段,在此階段律師的作用僅限于從程序上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權利,而對于實體問題的接觸僅在于向偵查機關了解涉嫌的罪名或從犯罪嫌疑人口中了解有關情況,這階段律師沒有調查取證權。因此,在最需要獲得幫助的偵查階段,律師能提供的幫助卻很有限,這已經(jīng)是不爭的事實。
2、律師閱卷權問題。
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 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查閱、摘抄、復制訴訟文書、技術鑒定材料。訴訟文書包括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批準逮捕書、逮捕決定書、逮捕證、搜查證、起訴意見書等程序性文書。但對案件的實體辯護而言,僅有起訴意見書和有關鑒定材料具有實質性價值,而對辯護具有重要意義的主要證據(jù)材料,律師則無從了解。而作為控方的檢察人員能夠閱看并熟悉全部案卷材料。在知悉多少案件材料這個問題上,辯護律師享有的權利顯然與檢察人員享有的權利極不平等。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律師辯護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材料!胺缸锸聦嵅牧稀笔侵感淘V法150條規(guī)定的案卷材料,這實際上沒有多大的實際作用。由于律師不能查閱全部的完整的案卷材料,在開庭過程中經(jīng)常處于被動局面,難以發(fā)揮辯護作用。
3、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律師有會見權,但在實際中,律師的會見權受到諸多限制:
(1)無論案件是否涉及國家秘密,會見都要經(jīng)過偵查機關批準,對一般案件往往也以涉密為由不批準會見;
(2)不在48小時之內安排會見;
(3)律師會見的次數(shù)(只限一次)時間(30分鐘之內)和內容(不得涉及案情)予以限制;
(4)會見時偵查人員一律在場,以監(jiān)視律師紀錄并經(jīng)常以“違反會見的規(guī)定”為借口阻撓會見。
4、律師調查取證權存在的問題。
律師調查取證存在以下問題:
(1)在偵查階段律師無權調查取證,導致辯護所需要的證據(jù)無法及時、準確的收集;
(2)律師調查取證必須經(jīng)證人或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這為拒絕提供證據(jù)的單位和個人提供了合法的理由;
(3)辯護律師向被害人或者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調查取證,不但要經(jīng)人民檢察院或法院許可,而且還要經(jīng)被害人等同意,這使取證活動困難重重。
5、辯護律師的正確意見被采納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構造的三項原則之一是“審判機關的獨立和中立原則” 。然而現(xiàn)實中,法官往往先人為主,身上的天平自覺、不自覺地向控方傾斜。在他們看來,“警官”、“檢察官”、“法官”的稱謂概括了他們同是“中國官員”的屬性。公、檢、法是一家,都代表國家,而律師則來自民間, 代表著被告,與當事人是一家。刑事訴訟法強調的是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根本沒有辯方的位置。刑事訴訟法又賦予了公訴人雙重身份,既扮演控方角色,行使國家權力,又扮演對整個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jiān)督的角色。
陳瑞華教授指出:“真正意義上的辯護就是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對刑事訴訟程序‘富有意義的’、‘有效的’參與。”其核心思想是那些權益可能會受到刑事裁判或訴訟結局直接影響的主體應當有充分的機會富有意義地參與刑事裁判的制作過程,并對裁判結果的形成發(fā)揮其有效的影響和作用。而辯護律師在中國行使辯護權的過程,像是物理學中做無用功的過程,無論你多么努力,都不可能達到你想要的或者是你本該達到的效果。如今中國的辯護律師就處在了如此尷尬的境地。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