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志國 ]——(2010-8-29) / 已閱8603次
中標通知書與建設工程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武志國
我國《招標投標法》第45條第2款規(guī)定:"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標通知書發(fā)出后,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的,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對于這種責任到底是締約過失責任還是違約責任?
存在著兩種截然不同的看法。第一種觀點認為,"中標通知書"應當具有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因此題干中的責任應認定為違約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中標通知書"發(fā)出后,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的,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都是一種締約過失行為,應當依法追究締約過失責任。
中標人確定后,招標人應及時將中標結果通知中標人及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中標通知書就是向中標的投標人發(fā)出的告知其中標的書面通知文件。投標人提交的投標屬于一種要約,招標人的中標通知書則為對投標人要約的承諾。
所謂投標保證金,是指投標人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向招標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額表示的投標責任擔保。也就是說,投標人保證其投標被接受后對其投標書中規(guī)定的責任不得撤銷或者反悔。否則,招標人將對投標保證金予以沒收。
招標公告或投標邀請函屬于要約邀請。而招標文件實質(zhì)上是招標公告內(nèi)容的具體化,所以也屬于要約邀請的范疇。招標人的招標屬于要約邀請。投標屬于要約。招標人確定中標人后,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fā)出中標通知書。中標通知書實質(zhì)上就是招標人的承諾。所謂承諾,依照《合同法》第21條的規(guī)定,是指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中標通知書發(fā)出后產(chǎn)生法律效力。
本法規(guī)定中標通知書以發(fā)出后具有法律效力而不是以中標人收到中標通知書后發(fā)生法律效力(“法律效力”,是指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發(fā)生法律拘束力)。具體體現(xiàn)在:中標通知書發(fā)出后,除不可抗力外,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的如宣布該標為廢標,改由其他投標人中標的,或者隨意宣布取消項目招標的,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如聲明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承擔該招標項目的,應對對方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以為,招標人和中標人承擔的上述法律責任屬于違約責任范疇而非締約過失責任范疇。所謂締約過失責任,依照《合同法》的規(guī)定,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害賠償責任。締約過失責任是發(fā)生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責任制度,而中標通知書的送達后應意味合同已經(jīng)成立并已生效(除非招投標文件附有生效條件或另定生效時間),因此不應適用締約過失責任。
武志國 woo_eye@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