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學偉 ]——(2010-7-24) / 已閱13871次
在侵權責任法頒布前,我國民法通則對教唆侵權和幫助侵權人的責任缺乏相應的規(guī)定,可以說是法律的空白地帶。為解決審判實務中出現的上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進行了彌補,如《民通意見》第148條、《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本條和《民通意見》第148條規(guī)定相比,在加害主體的認定、責任承擔等方面均有根本性區(qū)別。本條并未采納《民通意見》將被教唆人、被幫助人區(qū)分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并根據被教唆、幫助的主體的不同,分別規(guī)定教唆人或者幫助人在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時獨自承擔侵權責任,而在被教唆、幫助的對象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時承擔共同侵權責任的做法。
本條僅將被教唆、被幫助人劃分為兩類,即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責任的承擔上,對于第一類主體,即被教唆對象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規(guī)定二者承擔連帶責任。和第一款比較,對于被教唆、被幫助的對象為第二類主體時,本條第二款則規(guī)定為由疏于監(jiān)護的監(jiān)護人“承擔相應的責任”,這在法律后果上是有根本性區(qū)別的。本條做如此規(guī)定,可能是考慮到教唆人、幫助人是將后者作為其實施侵權行為的工具,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自然應由其承擔。若規(guī)定監(jiān)護人承擔連帶責任,未免苛求,也有失法律的公平與公正。但為了利益衡平,本條推定監(jiān)護人存在疏于教育和照顧被監(jiān)護人的職責,而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
結合本法第34條、第37條之用語,從文義解釋上理解,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相應的責任”,并非補充責任,而是按份責任。監(jiān)護人承擔責任的多少,應結合其過錯程度、原因力大小、經濟承擔能力,以及被教唆、幫助的對象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還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等方面綜合考量。比如如果被教唆對象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jiān)護人,通常情況下要比被教唆對象是無民事行為行為能力人的監(jiān)護人要承擔更重的責任。
注意:本法生效后,根據法律優(yōu)先于司法解釋的原則,《民通意見》第148條與《侵權責任法》第九條規(guī)定相抵觸的部分自然不再有適用的余地。
之五:共同危險行為制度免責事由的理解
一、《侵權責任法》法條內容
第十條: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二、關于共同危險行為制度免責事由的不同觀點
對于部分行為人能否通過證據證明其不是侵權人或者其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而免責,爭議較大。主要有兩種不同觀點:
1.因果關系排除說。該說認為只要共同危險行為人能舉證證明其行為與損害后果不具有因果關系,即可免責。共同危險制度采法定的因果關系推定,既如此,應允許共同危險人通過提出反證不存在因果關系來進行抗辯。如僅將免責事由限于必須指出具體的侵權人方可免責,對共同危險行為人似有過于苛求之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四條: “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后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之規(guī)定,即持此觀點。
2.因果關系證明說。該說認為共同危險行為人只舉證證明其行為與損害后果不具有因果關系,尚不能免責,還應進一步指出誰是具體危險行為實施人,才無須承擔責任。從文義解釋角度分析,并參考立法機關對該法的釋讀內容(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立法背景》王勝明主編,法院版P55),《侵權責任法》似采納此說。即“只有在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情形下,其他行為人才可以免責!
三、個人理解
上述學說是從受害人與共同危險行為人兩種不同的角度來探討免責事由的。從前者的角度看,無疑采納因果關系證明說,更能充分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增加獲得賠償的幾率。另一方面,也可起到督促共同危險行為人去有效約束自己的行為,以防給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應有的損害。但從共同危險行為人的角度而言,其舉證難度之大可以想象,幾乎是不可能的。倘若將指明具體侵權人作為唯一免責事由,的確有過于苛求之感。
反之,采納因果關系證明說,適度擴大免責事由,即只要共同危險行為人能舉證證明其行為與損害后果不具有因果關系,也作為免責條件之一,可能會更有利于利益衡平及取得較好的社會效果。
但探討不能代替現實的法律規(guī)定。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條的內容,共同危險制度的免責事由僅限于“只有在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情形下,其他行為人才可以免除責任!边@和之前最高院的有關規(guī)定,以及審判實務中的做法存在重要區(qū)別。
(作者:徐州金華星律師事務所 張學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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