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萬欣 ]——(2010-6-25) / 已閱10199次
滌除權初探
萬欣
滌除權是大陸法系國家對消滅抵押權的一種稱謂。是指受讓人(不包括主債務人、保證人、繼承人),代債務人向抵押權人清償債務,使抵押權消滅的權利。我國滌除權的相關規(guī)定作為抵押物轉讓制度中的一個重要內容,經歷了一個逐漸演變的過程。但是現有規(guī)定對于滌除權的行使仍存在一些問題,在實踐中容易引發(fā)一定爭議。本文對在現行規(guī)定下行使滌除權的問題進行初步探討。
一、 我國對抵押物轉讓制度立法的演變過程。
在抵押物轉讓制度上,我國法律的規(guī)定經歷了從絕對無效到有效的這樣一個演變過程。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意見》第115條規(guī)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負責保管,在抵押期間,非經債權人同意,抵押人將同一抵押物轉讓他人,或者就抵押物價值已設置抵押部分再做抵押的,其行為無效!边@條規(guī)定的是絕對無效。
到《擔保法》第49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于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這個規(guī)定較之民通意見就有了一個變化。對于抵押權人來講,從“非經抵押人同意,其行為無效”,轉變?yōu)橹恍枰巴ㄖ盅簷嗳恕保盅簷嗳酥挥性谄涞盅簷嗟陌踩艿矫黠@威脅的情況下,即“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于其價值”且抵押人不提供相應擔保的情況下,才有權反對轉讓。換言之,如果轉讓價款高于抵押物價值,抵押權人是無權反對抵押物的轉讓的,無非是在轉讓價款中優(yōu)先受償而已。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抵押權存續(xù)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zhèn)鶆杖饲鍍斊淙總鶆,使抵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償。如果抵押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因此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由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逼渲屑哟忠痪渚褪俏覈谝淮尉蜏斐龣嗨龅南嚓P規(guī)定。根據這一規(guī)定,抵押人轉讓抵押物即便未告知抵押權人仍然是有效的,只不過抵押權仍然享有在先的權利,抵押權人仍然可以行使抵押權。但是如果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買受人對抵押物的所有權處于一種被追及的狀態(tài),處于一種不穩(wěn)定狀態(tài),這對受讓人來說很不利。在這種情況下,法律為了保護抵押物受讓人的利益,規(guī)定了受讓人的代履行權,即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向抵押權人代為清償全部債務,從而消滅抵押權以穩(wěn)定自己的所有權。這種權利就稱為抵押物受讓人的滌除權。但是該條規(guī)定的有權行使滌除權的人有一個前提條件,就是“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如果受讓人未取得所有權是無法行使滌除權的。
到了《物權法》,在擔保法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又進了一步,物權法第191條規(guī)定:“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彪m然此條規(guī)定了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物,但是結合《物權法》第十五條關于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的規(guī)定,一般認為這不是一條效力禁止性規(guī)定,對于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并無影響,只是影響物權登記問題。此條法律規(guī)定與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之間存在的一個重要變化就是對于滌除權的行使主體-受讓人來講,沒有“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前提條件了,即受讓人即便尚未取得所有權,也同樣可以基于買賣合同行使滌除權,代為清償債務,以滌除抵押權,實現交易目的。
從以上四個法律文件的演變過程可以看出,法律對于抵押物的轉讓行為從禁止到寬松,其立法原意顯然是在保護抵押權的同時,鼓勵交易。既避免了因為抵押人的惡意轉讓抵押物侵害抵押權,也避免了抵押權人濫用權利,妨礙交易自由。但是,由于物權法關于滌除權的規(guī)定僅此一句,缺乏配套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容易引發(fā)一定爭議。
二、 行使滌除權的幾個問題
1、 行使主體的確定
如前文所述,行使滌除權的主體已經從“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演變成“受讓人”了,但是對于抵押權人來講,依據什么來判斷受讓人身份呢?換句話說,在抵押人和受讓人同時找到抵押權人要求行使滌除權自無疑義(實際上這種情況就是抵押人同意,可適用191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但是當某人找到抵押權人自稱是受讓人,要求行使滌除權,代為清償全部債務以消除抵押權,但是抵押人拒絕配合時,抵押權人如何判斷其受讓人身份呢?筆者認為在抵押人拒不配合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依據生效法律文書載明的受讓人身份來確定其是否是適格的滌除權行使主體。即在抵押權人和受讓人無法就行使滌除權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受讓人完全可以通過訴訟要求抵押人繼續(xù)履行合同,配合辦理過戶手續(xù),同時要求行使滌除權代為清償債務以消除抵押權,通過法院判決來達到確定自己是有權行使滌除權的民事主體的目的。但是如果單獨起訴抵押權人要求行使滌除權,在法理上是可行的,但是目前民事案由中沒有此案由,估計立案會存在困難。
2、 抵押人是否有權拒絕受讓人行使滌除權
對于抵押人和受讓人來講,一般來講此二者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抵押人在不具備法定或者約定的抗辯權的情況下,作為出賣人其無權拒絕買受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價款。在買賣標的物被設定抵押權的情況下,買受人基于買賣合同所享有的代為履行權,本身就屬于支付合同價款的一種特定表現形式,基于誠信原則,筆者認為抵押人在合同繼續(xù)履行的情況下,沒有權利拒絕受讓人行使滌除權以使交易完成。同理,根據最高法院公告的相關案例,也明確了抵押人無權主動要求受讓人行使滌除權,進一步證明滌除權的行使與否完全是受讓人的單方權利,抵押人的意見并無意義。
3、 抵押權人是否有權拒絕受讓人行使滌除權
如前文所述,抵押權人在抵押物的轉讓過程中的否決權實際上是逐漸被限制的。根據現有法律規(guī)定的精神,只要抵押權對應的債權能夠得到保障-受讓人愿意代為清償,抵押權人對于抵押物的轉讓便沒有否決權。筆者認為,從物權法191條的規(guī)定看,受讓人是否行使滌除權完全是受讓人的單方意思表示,由受讓人決定是否行使該權利,無須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同意與否。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當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征得抵押權人同意,如果受讓人表示要求行使滌除權,代為清償全部債務以消除抵押權,以促使交易完成,則抵押權人的意見就已經無關緊要了。在訴訟程序中處理此問題時,筆者認為法院就無須征得抵押權人意見,可以直接判令受讓人行使滌除權。
4、 滌除權的行使時間
根據物權法第191條規(guī)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背霈F了一個新的問題,即“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行為應當在轉讓抵押物之前,還是之后呢?也就是說,是應當由買受人先行行使滌除權,再行轉讓行為呢?還是在轉讓行為發(fā)生以后,受讓人仍然有權行使滌除權呢?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如果在轉讓前就由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了抵押權,則在轉讓時抵押權已經不復存在,也不存在抵押權人,自然無需也無法征求“抵押權人”意見了。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講,滌除權顯然是針對在轉讓行為發(fā)生后,由于轉讓標的仍然被設定抵押權而導致無法交付時,買受人通過代為履行的行為消滅抵押權,以使自己的交易目的能夠實現。
5、 滌除權行使的金額
物權法規(guī)定的滌除權行使就是清償全部債務,這個債務到底是抵押權設定時約定的全部債務?還是指抵押物實際價值所對應的債務?在抵押物價值大于設定抵押權所約定的債務時,這自然不是問題。但是反之如何處理?我國法律尚無明確規(guī)定。有文章建議參照法國民法典的規(guī)定,設定增價拍賣,或者采取瑞士民法典的規(guī)定,按照滌除價拍賣,(《在執(zhí)行中如何實現抵押權的滌除權》陳幸福著,引自中國法院網)以解決此問題。筆者認為,作為制度設計應當采取惟一的標準,而不能同時采取兩種方式。由于法國民法典設置的增加拍賣制度容易引起爭議,筆者建議參照瑞士民法典的規(guī)定,按照滌除價進行拍賣即可。
作為新設立的一種制度,滌除權的配套規(guī)定尚未明確,在司法實踐中運用易產生一定爭議。但是由于該制度的設立主要是從保障受讓人合法權益角度出發(fā),故筆者認為處理對滌除權行使中出現的一些爭議時,在確保抵押權對應的債權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秉承著一個有益于買受人的原則去處理相關爭議。
(20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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