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10-4-13) / 已閱7201次
深圳城管部門拆除交警遮陽傘:法理何在?
劉建昆
一個月前,《深圳城管部門欲拆除交警遮陽傘》的新聞鋪天蓋地,轉載者眾,然則多為不明就里。拋開實際立法立法,單就法理而言,城管的做法無疑是有理論依據(jù)的。
在私有制場合,在他人私有不動產上設置工作物,屬于一種合同上的地上權,在公物場合,這種做法就是公物的特別使用制度。交警要設置遮陽傘的地點,一般來說屬于道路公物。在道路公物上設置電桿、話亭,乃至自動販賣機之類設施,必須經過公物管理權擁有者(即公物管理行政機關)的許可,這在公物法上屬于公物的“特別使用”。這種特別使用,在實務中表現(xiàn)不一,有的以行政契約的面貌出現(xiàn),有的以行政許可的面貌出現(xiàn),而且一般而言,特別使用是要向公物管理者支付一定的費用,這種費用可以是所謂合同對價,也可能是行政規(guī)費,依據(jù)各國具體法律制度而定之。
正常情況下,交警所設置的遮陽傘,與紅綠燈,崗亭等類似,可以歸入機關公物。一般而言,機關公物的設置不必采用許可或者合同的形式。然而深圳交警所設置的遮陽傘,由于來自企業(yè)贊助而非財政撥款,尤其是,贊助企業(yè)在遮陽傘上印制了廣告。這樣的做法產生的直接后果,就是使遮陽傘的法律性質產生了變動,即遮陽傘不再屬于機關公物,而是帶有商業(yè)廣告性質的純私人物品。正因為如此,遮陽傘設置在道路公物上,這種行為的性質也發(fā)生了變動,不再是兩個行政機關圍繞公物的工作關系,而成為公物行政機關對遮陽傘贊助企業(yè)的管理政法律關系。
城管作為城市公物警察權的執(zhí)法者,職責是以行政權力保護城市范圍內的大量公物之本體,維護其免于非法使用。當前,我國的城市公物管理權與公物警察權被有意無意的區(qū)分由不同的行政機關行使(有的分屬兩個局,有的一個機關兩塊牌子)。然而單就取締非法占用道路公物上設置附的著工作物、維持公物的利用秩序而言,這種職責由城管完成當屬并無法理上的疑問。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的公物立法十分不完善,城管在執(zhí)法中固然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那是其根源完全在于立法。例如,數(shù)日前還有一個新聞,是廣州某些人占用個公共設施,開設停車場的,城管無由處置的為題。在公共設施上經營收費的停車場,法理上原非完全禁止,可以采取行政機關收取規(guī)費的形式,也可以由行政許可并民營,但是要之,必須經過公物管理機關的許可——這是對國家作為公物所有者的起碼尊重,也是公物行政機關職責的必然要求。然而,由于立法不完善,這種公物管理權在有的地方被物公物管理權的交警所攫取,而廣州城管公物警察權,居然沒有法律依據(jù)去取締這種非法營業(yè)。斯亦可悲哉。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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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建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