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閔濤 ]——(2009-12-1) / 已閱6344次
建立規(guī)范科學的刑附民案件調解制度
閔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審判機關在審理刑事案件的同時,附帶解決由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而引起的民事賠償糾紛的訴訟,是一種特殊形式下的民事訴訟。近年來,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歷史背景下,各級法院都十分重視并積極開展附帶民事調解工作,取得了明顯成效。但不可否認的是,我國附帶民事調解工作還存在許多問題,制約著其進一步發(fā)揮作用。本文將結合實際工作,分析目前附帶民事調解中存在問題并提出建議。
一、刑附民案件中存在的問題
(一)賠償范圍不具體,賠償訴請過高,調解難度加大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7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的都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法第36條規(guī)定則將犯罪分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損失范圍辦公室為犯罪行為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中明確規(guī)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并進一步提出,這個范圍為直接、必然的損失。對于哪些為直接、必然的物質損失,實踐中認識不同。這一規(guī)定與刑訴法,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相比,明顯縮小了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范圍。規(guī)定上的混亂也造成司法實踐中具體操作運用上的困難。被害人在人身受到傷害造成醫(yī)療費等直接損失的情況下也將經營損失、精神損害等間接損失一并提起賠償訴訟,而這一部分損失有時上下級法院認為不統(tǒng)一。這種規(guī)定間相互沖突,很容易造成被害人在選擇法律權利救濟途徑面前難以適從,而且容易導致法院在刑附民審判工作中對被害人合法權利不能全面保護。由于從2004年開始執(zhí)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近年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的訴訟標的額越來越高,嚴重影響和制約了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工作的有效開展。
(二)附帶民事案件的調解對量刑的影響不明確
由于立法不明,附帶民事部分調解后,是否將已進行過的民事賠償作為從輕量刑的情節(jié)之一來考慮,刑法并無明文規(guī)定。審判實踐中,一般將附帶民事賠償達成調解作為酌定量刑情節(jié)之一,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特別是對一些輕微刑事案件,如傷害、交通肇事案件,判處緩刑的比例較大。但這樣做,容易在社會上產生“以錢買刑、以錢買命”的誤解。另外,基于被告人刑事與民事責任承擔的雙重性,當“賠償”與“被判輕刑或緩刑”并列在一起的時候,人們容易把調解與量刑視為一種交易,從而損害法律的尊嚴與公正,也影響了人民法院的權威與形象。再者,法官作為調解者和量刑者的雙重身份進行調解時,法官的意見對當事人會產生潛在的壓力,可能有違調解自愿原則。同時,由于雙方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實際不平等,又對調解公平原則產生消極影響。由于這些制度上存在缺陷,使附帶民事調解時,有時會使產生“以刑壓民”或“以民壓刑”的現(xiàn)象。因此,建議立法機關在立法時明確賠償與量刑的關系,既能體現(xiàn)法律的尊嚴,又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對策分析
(一)樹立正確調解理念
樹立正確的調解理念就是要正確看待附帶民事賠償與量刑的關系。從近年來的刑事審判實踐來看,被告人如果能夠積極參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一般都能作為酌定情節(jié)在量刑上給予從輕處罰,特別是在涉及緩刑或實刑時常常把能否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作為適用緩刑的一個關鍵因素,有些被害人正因為被告人的這一心理,而提出苛刻的賠償數額。因此社會上也出現(xiàn)了一些質疑之聲,諸如,適用這一量刑情節(jié)是否存在“花錢買刑”的情況,是否存在被害人強迫調解從而造成對被告人不公平的情況等等。應采取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來處理附帶民事調解與量刑之間的關系。簡單來說,就是不把民事賠償數額與從輕量刑的幅度簡單地掛鉤,而是住所被告人參與調解的動因、積極性、實際履行能力、當事人雙方的過錯程度、結合具體案件進行綜合確定。
(二)堅持附帶民事調解的合法性原則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必須在刑法、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柜架內進行,而不能撇開法律完全按照當事人的意愿,以調解論定性、論量刑,更不能以調解替代刑事判決。所謂在法律柜架內進行調解,就是把雙方當事人的調解愿望納入刑法規(guī)定的范圍內來解決,使當事人愿望的實現(xiàn)符合法律規(guī)定,由此使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得以有機統(tǒng)一。在當事人層面,應樹立正確的刑事司法調解觀念。以“謹慎引導、合理衡平、正確面對”為原則,引導當事人正確看待民事賠償和量刑之間關系,正確理解“寬”、“嚴”的內涵;積極賦予當事人“參與調解、運用調解”的權力,但引導其在合法、合理的范疇內行使權力,明確告知其應履行的對價義務,從而是杜絕被害人“漫天要價”、被告人抒發(fā)等阻礙調解進程的現(xiàn)象發(fā)生。在法院層面,應規(guī)范完善調解機制。一是要選擇好調解模式,提高調解效率。對因鄰里親屬糾紛、過失等引發(fā)的輕微刑事犯罪,涉及附帶民事訴訟的,善用符合民風民俗特點的方式重調、多調、巧調,形成以當事人為月、法官引導為輔的調解模式;對有預謀的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故意傷害致殘等惡性案件,涉及附帶民事訴訟的,建立法官月導、當事人參與的調解模式,避免“以錢折刑”的誤導;對因激情犯罪、偶發(fā)性犯罪引發(fā)的附帶民事訴訟,充分考慮被告人主觀惡性不大的因素,引導雙方在被告人認罪、被害人諒解的前提下進行和解。二是要調動好各種調解力量,提升調解實效。一方面廣泛吸納雙方當事人的親屬特別是家庭廚房長者參與調解,使被害方直觀感受評判被告人的誠意,被告方切身了解被害方的苦楚,達到情感上的共鳴;一方面加強與當事人雙方都能接受的基層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之間的協(xié)調配合,增強工作的針對性和實效性,使當事人盡快達成意見上的契合。
(三)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和調解操作規(guī)范
針對目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和制度尚不夠完善,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的司法解釋規(guī)定比較原則,對調解程序、調解主體、結案方式等方面沒有明確要求的情況,我們建議,有關部門應當盡快形成專門針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司法解釋,對上述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予以明確,為刑事法官開展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工作提供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