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興華 ]——(2009-11-27) / 已閱9433次
由一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看雇傭關系
王興華
在辦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時,認定當事人之間是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事關當事人的重大利益,是一個的棘手問題。本文從由一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看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的認定理論與實務相結合的角度,對兩種關系的認定及實踐中的區(qū)分方法進行了探討,分析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雇傭關系和承攬關系的區(qū)別。
2008年3月24日,楊某承包李某的房屋修繕工程,雙方協(xié)商約定每工以50元計酬,楊某找了肖某等另外5人一起干活。在勞動過程中,楊某等人自帶腳手架等工具設備,肖某等人的具體工作任務均由楊某安排和監(jiān)督檢查。工程于2008年4月5日完工。2008年8月底,楊某在李某處領取酬金2800余元。2008年4月5日,在工程即將結束時,楊某在工作中不慎從房頂摔下,被送至醫(yī)院搶救,花銷醫(yī)療費 38000余元。李某、楊某后就賠償問題發(fā)生爭議。楊某遂訴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圍繞該起人身傷害事故應當由誰承擔賠償責任,產(chǎn)生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由李某承擔賠償責任。因為李某和楊某之間形成了雇傭關系,楊某受李某雇傭,與張某等人共同完成工作,與李某之間形成雇傭的勞動關系。李某與楊某商定每工以50元計酬就可以說明雙方之間屬于雇傭關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币虼,對于楊某遭受的損失,李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由楊某承擔賠償責任。因為李某和楊某之間形成的是承攬關系,楊某雖未與李某簽訂承攬合同,但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按照李某的要求獨立完成工作,向李某交付工作成果,雙方形成了事實上的承攬關系。肖某等人由楊某選用,具體工作由楊某安排,勞動報酬由楊某與李某結算后再與肖某等人結算。因此,楊某等6人與李某之間屬于承攬關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guī)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币虼,對于楊某遭受的損失,楊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李某與楊某之間的法律關系性質(zhì)。這是確定本案賠償責任主體的前提,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為李某與楊某之間形成的是承攬關系,理由如下:
雇傭關系是指雇員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nèi),從事雇主授權或指示范圍內(nèi)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主接受雇員提供的勞務并按約定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或造成他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或他人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有一定的共同點:二者都存在一方當事人按另一方當事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另一方當事人向其支付報酬。但二者之間又有區(qū)別,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雇傭關系是以提供勞務為目的,雇員所從事的工作,多為勞務,側(cè)重勞務給付的過程,至于該勞務是否達到雇傭人預期之結果,并非所問,即雇傭關系建立后,受雇人按約定付出了勞動,就應當獲得報酬,無論雇傭勞動是否取得實際效果;承攬關系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承攬人完成的工作體現(xiàn)為成果,側(cè)重工作成果完成的交付結果,勞務僅作為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攬人只有按照約定提供了工作成果,才能取得報酬利益,否則即便承攬人付出了勞動,也不能索要報酬利益。
第二、在完成工作時,雇員在一定程度上要聽從雇主的支配和指揮,而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間則不存在服從與被服從的關系,他們之間地位平等,承攬人具有獨立勞動性,對工作的安排完全有自主決定權,且承攬人須獨立地完成工作任務。
第三、雇員在從事雇主分配的任務時通常使用雇主提供的工具或設備,自己并不準備工具設施。而承攬人由于是獨立完成定作人交辦的事務,所以一般都使用自己的工具設備。
第四、雇傭關系于承攬關系中給付的報酬不盡一致,因承攬人具備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資質(zhì)等,根據(jù)經(jīng)濟規(guī)律及法律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承攬關系中的報酬不同于一般勞務關系中的報酬,其報酬不僅僅包含勞動力的價值,還應當含有技術成份的價值以及一定的利潤成分;該報酬在價值上與買賣關系中的價格有相類似的一面,承攬人享有了一定的額外利益,故承攬人的報酬利益高于受雇人的報酬利益。
。ㄒ唬钅呈仟毩⒌赝瓿尚蘅樌钅撤课莸墓ぷ鳌@钅撤课莸木唧w修繕工作是由楊某自行安排,按照李某的要求獨立地完成承包任務,李某作為定作人只是審查工作成果,而不去監(jiān)督、管理工作過程,李某與楊某之間法律關系的標的是勞動成果而不是勞動力。
(二)楊某從2008年3月24日開始工作,工程于2008年4月5日完工,其在2008年8月底在李某處領取酬金2800余元。如果楊某與李某之間是雇傭關系,作為雇員,楊某不可能領取如此之高的工資。在沒有證據(jù)證明楊某的行為是代理肖某等人領取工資的情況下,只能合理地認定該筆酬金是楊某雇傭的工人的工資,由楊某作為承攬人與定作人李某結算后,再支付給肖某等5人(此時,楊某與李某之間是承攬關系,楊某與肖某等人之間是雇傭關系)這符合承攬關系中承攬人可以雇傭他人幫助完成工作的法律特征。。
(三)按件計酬和按日計酬都是一種計算報酬的方式,本身不能反映法律關系的特征。盡管按件計酬能準確地反映勞動成果的量而被大多數(shù)承攬合同當事人所采用,按日計酬能準確反映勞動力的量而被大多數(shù)雇傭合同當事人所采用,但按日計酬不等于工作的人提供的就是勞動力而不是工作成果。在承攬關系中,有些勞動成果難以量化,當事人也可以約定按日計酬。本案楊某承攬李某的房屋修繕工程后,與李某約定按日計酬,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不能以此認定當事人之間就是雇傭關系而非承攬關系。
。ㄋ模钅吃趶氖滦蘅樌钅撤课莸墓ぷ鲿r,使用的是其自帶的工具、設備。
綜上所述,李某與楊某之間形成的是承攬合同關系,根據(jù)民法原理,承攬人在承攬活動中應自行承擔風險,除非定作人指示有過失。因此,本案中楊某遭受的損害,定作人李某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