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09-11-11) / 已閱15321次
不走正門走側門——質疑用行政訴訟處理婚姻登記糾紛
王禮仁
我國婚姻法規(guī)定的法定婚姻無效只有四種情形,即:1、重婚;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3、婚前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齡的?沙蜂N婚姻一種,即被脅迫結婚。
但現(xiàn)實生活中,涉及婚姻效力或婚姻成立與不成立的情形遠遠不止這些。如他人代理或冒名頂替進行婚姻登記的婚姻效力問題;借用他人名義或身份證結婚效力問題;使用虛假戶口虛或假姓名或登記姓名錯誤的效力問題;使用虛假證明材料登記的婚姻效力問題;隱瞞真實身份等欺詐結婚效力問題;結婚證手續(xù)不完善或證件不齊全的婚姻效力問題;等等。
對于這些特殊的婚姻形態(tài)應當如何處理,我在《婚姻訴訟前沿理論與審判實務》一書中,從實體和訴訟程序兩方面作了詳細論述。由于其中涉及行政訴訟的內(nèi)容部分,與目前正在討論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有關,故本人加以整理概括,提供給大家討論參考。
由于上述特殊婚姻形態(tài)都是因婚姻登記程序違法引發(fā)的婚姻糾紛,不屬于法定無效婚姻,不能按無效婚姻處理。對于這些糾紛,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普遍都不用“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解決,而采用行政訴訟進行處理。從而給人一種“不走正門走側門”的感覺。因為通過行政訴訟,并不是解決這類糾紛的正當途徑,其弊端甚多。而因婚姻登記引起的婚姻糾紛,所涉及實際上是一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問題,這是典型的民事案件。運用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既可以避免行政訴訟機制中的諸多弊端,又可以使這類糾紛得到有效解決。因此,我們認為,屏棄通過行政訴訟解決婚姻糾紛的做法,運用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才是解決婚姻登記糾紛正當途徑。
一、將涉及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糾紛按行政訴訟案件處理缺乏科學性
(一)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具有行政案件的性質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有八種 :“(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zhí)照、責令停產(chǎn)停業(yè)、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chǎn)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guī)定的經(jīng)營自主權的;(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fā)許可證和執(zhí)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fā)或者不予答復的;(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chǎn)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fā)給撫恤金的;(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chǎn)權的。除前款規(guī)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倍J定婚姻登記無效或撤銷婚姻登記與該八種行政行為的性質不符。同時,根據(jù)《婚姻登記條例》及其相關規(guī)定,已經(jīng)明確規(guī)定婚姻登記機關不受理因婚姻登記程序引起的糾紛,此類案件則不屬于行政案件范圍。法院將其列為行政性質行為,沒有法律根據(jù)。事實上,因婚姻登記程序引起的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糾紛,是典型的民事案件,將其作為行政案件,可能是我國的唯一特色。
(二)將婚姻登記瑕疵糾紛作為行政案件,行政判決的功能難以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guī)定,對于行政訴訟案件,“人民法院經(jīng)過審理,根據(jù)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證據(jù)不足的;(2)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職權的;(5)濫用職權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nèi)履行。(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备鶕(jù)上述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只能作出“維持”、“撤銷”和“變更”三種結果的判決。而對于婚姻登記引起的婚姻糾紛,則是“確認”性質判決,顯然不適用上述規(guī)定。雖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57條第2款規(guī)定了可以對違法或無效的行政行為作出確認判決。但婚姻登記糾紛,當事人所要確認的主要對象并不是行政行為的合法與違法或者有效與無效,而是當事人的婚姻關系是否成立;橐龅怯浶袨檫`法與否與婚姻關系是否成立,并不完全是一回事;橐霾怀闪,婚姻登記行為可能存在違法。但婚姻登記行為違法,并不一定都影響婚姻關系的成立。而通過行政判決確認婚姻登記違法或撤銷婚姻登記,有時與事實上存在或不能否認的婚姻關系將會產(chǎn)生矛盾。這里列舉幾種相關情形以資說明:
1.1994年2月1日以前的結婚登記被撤銷,并不影響婚姻關系成立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1994年2月1日以前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只要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承認雙方的婚姻效力。那么,1994年2月1日以前登記結婚的當事人,如果只是登記程序違法,而符合結婚實質條件的,即使登記程序被認定違法或無效,也不影響當事人的婚姻關系的成立。因為可以作為事實婚姻對待,當事人的婚姻關系仍然存在和有效。因而,按行政訴訟程序撤銷該類婚姻登記,并不能有效地解決當事人雙方的婚姻關系。
2.越權管轄等婚姻登記瑕疵,并不影響婚姻關系的效力
《婚姻登記條例》第4條規(guī)定:“內(nèi)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痘橐龅怯浌ぷ鲿盒幸(guī)范》第5條規(guī)定:“婚姻登記機關不得違反上述規(guī)定辦理婚姻登記”。
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婚姻登記機關不得違反規(guī)定跨地區(qū)辦理或頒發(fā)婚姻證件,包括不得頒發(fā)結婚證和離婚證。違反規(guī)定跨地區(qū)辦理或頒發(fā)婚姻證件就是違法。但在現(xiàn)實生活中,違反規(guī)定跨地區(qū)辦理或頒發(fā)婚姻證件情形卻很嚴重。然而,對于這種情況,只要婚姻登記沒有違反其它規(guī)定,雙方完全是自愿結婚,完成了婚姻登記行為,并符合結婚的條件,應當認定婚姻成立有效;如果婚姻登記沒有違反其它規(guī)定,雙方完全是自愿離婚,其離婚也應當有效。對于違反規(guī)定跨地區(qū)頒發(fā)婚姻證件的情況,如果婚姻當事人以婚姻登記機關違法頒發(fā)婚姻證件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婚姻登記,人民法院在行政判決中一方面要確認婚姻登記行為違法,一方面要確認婚姻關系有效,行政判決的功能不適用。因為行政訴訟判決只能確認婚姻登記行政行為是否違法,而不能確認婚姻民事法律關系是否成立。
還有民政部門頒發(fā)假結婚證的行政行為,其行政行為違法與婚姻的效力,也不能是一個評判標準。據(jù)《中國青年報》2004年6月1日報道,從1994年到1997年,玉林市結婚22.5681萬對,而到自治區(qū)民政廳購買結婚證的僅為14.86萬對,這意味著該市可能有7.7萬多對夫婦領取的是假結婚證。
民政部門頒發(fā)假結婚證的行政行為肯定是違法的。但當事人的婚姻關系又是有效的。那么,對于民政部門頒發(fā)假結婚證,當事人通過行政訴訟要求確認其行政行為違法,或者要求撤銷婚姻登記或重新頒發(fā)結婚證等,法院不得不判決確認其行政行為違法,或責令民政部門重新頒發(fā)結婚證。而判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或責令民政部門重新頒發(fā)結婚證后,其婚姻關系如何?重新頒發(fā)結婚證后,其婚姻關系從何時起算?行政判決都難以解決。因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的規(guī)定,行政確認判決,只能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或無效。對于婚姻登記來說,只能確認婚姻登記行為違法或無效,而對婚姻關系本身成立與不成立,或有效與無效,以及婚姻關系從何時成立,行政判決的功能難以解決。
3.他人代理或欺詐登記結婚等瑕疵,并不一定導致婚姻關系不成立或無效
有些違反一方結婚意愿的婚姻(常見的有他人代理結婚或一方采取欺詐手段登記結婚等),單純從結婚形式或程序上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可能屬于違法或無效。但從婚姻關系上審查,婚姻則可能成立或有效。如由他人代理或一方采取欺詐手段登記結婚,事后婚姻當事人追認(包括默認)的,或者知道他人代理登記或采取欺詐手段登記后,仍與對方共同生活,并沒有及時行使撤銷權,而時隔數(shù)年,甚至十多年以后因婚姻關系劣變而主張婚姻登記行為違法或無效,要求撤銷婚姻登記。對此,按照行政訴訟處理,單純審查婚姻登記具體行政行為,肯定存在違法,而且按照婚姻登記程序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可以認定婚姻登記行為違法或無效。但從婚姻關系來考察,則不能認定該婚姻關系不成立或無效。因為由他人代理或采取欺詐手段登記結婚的婚姻,主要是違背當事人結婚意愿,這與被脅迫結婚具有相同的性質。而我國法律規(guī)定被脅迫結婚,除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外,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nèi)提出撤銷婚姻。否則,不能再提出撤銷婚姻。參照處理被脅迫結婚的有關規(guī)定,上述瑕疵婚姻,超過了一定期限,就不能再提出撤銷婚姻的主張,違法婚姻自然轉化為合法婚姻。但按照行政訴訟案件處理婚姻登記糾紛,往往因為婚姻登記違反婚姻登記形式要件,而直接判決撤銷婚姻登記。
可見,婚姻登記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無效,并不一定導致婚姻關系當然不成立或無效。如果按照行政訴訟處理,在認定婚姻登記行政行為違法或無效的情況下,對當事人的婚姻關系并不能完全得到解決。要解決當事人的婚姻關系是否成立,則必須在認定婚姻登記行政行為違法或無效的同時,一并確認婚姻關系成立或有效;否則,將會隨著婚姻登記行為的撤銷而使本來應當成立或有效的婚姻關系也隨之撤銷。而在行政訴訟判決中,既要對行政行為的違法與否進行確認,又要對民事婚姻關系進行確認,行政訴訟的功能難以適用。因而,行政訴訟案件的判決原則并不完全適用婚姻登記糾紛。
同時,當事人目的并不在于確認婚姻登記行為違法與否,而在于確認婚姻關系是否成立或存在。直接通過行政訴訟撤銷婚姻登記,或者確認婚姻登記行政行為違法或無效,實際上是用確認婚姻登記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無效,代替確認婚姻關系成立與不成立或有效,混淆了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界限。采用如此別扭的訴訟形式,不如通過民事訴訟,確認婚姻關系成立與不成立更為暢通。
(三)婚姻糾紛案件中的所謂相對行政人,具有牽強附會而虛設之嫌
因婚姻登記程序引起的婚姻糾紛案件,一般來說,當事人既不是對婚姻登記機關的不作為起訴,要求其作為;也不是要求婚姻登記機關承擔因登記錯誤而產(chǎn)生的法律責任,其訴訟目的就是要求法院確認其婚姻關系是否成立或有效。這樣的案件,到底有什么“行政性”?它只不過是原告將婚姻登記機關列為被告而已。而這類案件,又主要是當事人為了結婚而造假,過錯在于當事人,除極個別外,登記機關一般并沒有過錯。而運用行政訴訟解決結婚登記中存在的問題,不論其過錯與婚姻登記機關是否有關,則非要起訴婚姻登記機關不可;橐龅怯洐C關無辜成為被告,也是沒有道理的。這給人的感覺似乎是:為了把這類案件作為行政案件,而非要虛設一個相對行政人不可。
同時,根據(jù)有關規(guī)定,婚姻登記機關不能受理此類糾紛。那么,對于婚姻登記機關無權處理或不能處理的事情,我們又有什么理由要起訴它?它又怎么能夠成為相對行政人?
還有些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糾紛,根本不涉及婚姻登記機關違法與不違法問題,將婚姻登記機關作為行政訴訟案件的被告,更沒有道理。這里僅略舉幾類典型案例加以說明。
1.涉及婚姻登記程序是否完成的婚姻糾紛
如2004年10月1日,張女士與退休干部李某申請結婚登記;橐龅怯洐C關經(jīng)過審查,認為雙方符合結婚條件,即予以登記,但因故當時沒有發(fā)放結婚證。10月9日婚禮如期舉行,當晚李某突發(fā)心肌梗塞死亡。李某所在單位以張女士與李某婚姻不成立為由要收回分給李某的房屋。張女士則認為與李某的婚姻成立。
又如,王某與張某于2003年相識、戀愛并同居。2004年生育一子。2005年兩人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并按照要求填寫了結婚登記申請表;橐龅怯洐C關工作人員亦在審查欄具名并簽署“經(jīng)審查情況屬實,準予登記”意見。因未婚生子須繳納罰款,王某與張某不愿繳納;婚姻登記機關最終也沒有在結婚登記申請表上加蓋公章,也沒有向兩人發(fā)放結婚證。其后不久,兩人因性格不合開始分居。2006年3月,王某因車禍死亡,張某得知,遂以配偶身份向法院具狀請求肇事方給付死亡賠償金若干元。王某與張某的婚姻是否成立,張某與王某的其他近親屬有不同看法。
像這樣的案件,所涉及的核心問題就是婚姻是否成立,而不是民政機關是否違法問題。將民政機關作為被告,沒有任何根據(jù)和意義。而且民政機關也難以解決。
2.涉及非法定機關頒發(fā)結婚證或偽造結婚證的婚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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