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龍城飛將 ]——(2009-11-3) / 已閱13347次
張教授認為ATM、運鈔車中的錢均屬于金融機構,因此本案認定為盜竊金融機構是沒有問題的。比較穩(wěn)妥的方案是適用《刑法》63條,減少處罰。
我的觀點是,量刑及是否應用刑法第63條,應在確定罪名之后。給許霆定盜竊尚且存在激烈爭議,教授并沒有正面回答為什么許霆是犯盜竊罪,卻避開人們質疑,大講應用刑法63條,違背了教授自己“心中當永遠充滿正義”的信念 。
四、教授關于法官的素質發(fā)表了意見,但前后邏輯矛盾
教授認為,如果該案法官認為判處無期徒刑過重,最后不采取任何措施就這樣判了,這個法官就不太負責任。許霆案確實依法量刑會過重,應層層上報到最高院來減輕的,法院為什么不報?這說明法院觀念里仍然是打擊犯罪而不是保護被告人的利益。
對此,我要發(fā)表的意見是:第一、連你教授都認為許霆是盜竊金融機構,法官也不會認為他的罪名沒定錯。第二、定罪之后,你又有憐憫心,想給許霆輕判。你做起來相對容易,說幾句話,發(fā)幾篇文章就可以了,但讓法官怎么做呢?他要上報最高院是不是面臨重重阻力?有多少這樣的先例?上報最高院是不是廣州市中院經常性的工作?第三、教授認為許霆是判得重了,法官怎樣看呢?如果法官并不認為量刑過重,是不是就不需要上報最高法院了呢?這時,依教授的觀點:“如果判決該案的法官認為應該判處無期徒刑,是不應該被指責的”。這樣,依教授的觀點,如果法官承認當時自己也認為判重了,全國的輿論就是對的,法官就是錯的。若法官堅持認為自己的判決對的,全國輿論就是錯誤的了,法官就是對的,此時,廣東省高院發(fā)回重審也是錯誤的。
五、鄧子濱教授認為許霆犯盜竊罪,原審量刑重,但沒講出原因
張教授在講完后,鄧子濱老師進行了評議。鄧老師的觀點是本案是有罪的,但量刑過重。原因有三點:
第一點原因:立法對盜竊罪量刑的規(guī)定
鄧教授指出,盜竊罪有數額限制,1998年司法解釋確定。十年以來物價已經發(fā)生了變化,但規(guī)定卻沒有變。與張教授一樣,鄧教授在此并沒有說清楚為什么許霆犯了盜竊罪,只是覺得量刑太重了。
第二點原因:盜竊金融機構的表述不明確
鄧教授指出,“法律不明確即無效”,“法律不清楚時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釋”。
既然如此,就應當作有利于許霆的解釋,即許霆是無罪的,只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為什么教授還認為許霆是盜竊罪呢?鄧教授在這個問題上亦存在前后邏輯矛盾。
鄧教授指出,該條款應當通過司法解釋解釋為“盜用金融機構什么的資金”。教授的觀點存在問題: 其一,就許霆案件,新的司法解釋肯定是滯后的,要等一段時間。在此期間發(fā)生的訴訟,應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先定無罪,以后新司法解釋出來后的訴訟再按新的解釋判決,而教授現(xiàn)在已經認為應給許霆定盜竊罪了,要司法解釋還有什么意義?其二、同一句話中,教授又認為,“這樣作司法解釋,‘無形之中就成為了擴大解釋’”,在同一句話中前后矛盾,前面要求司法解釋,后面又成了“擴大解釋”。
鄧教授指出“盜竊金融機構”的表述并不明確,不能證明他所主張的許霆犯盜竊罪。
第三個原因:許霆進入了金融機構,但不是犯盜竊金融機構罪
鄧教授指出,金融機構是個“堡壘”,進入需要有高超的技術,其犯罪的惡性非常大。此案“堡壘”不攻自破,具有特殊性。
看來,鄧教授認為許霆是進入了金融機構,但不是犯了盜竊金融機構罪,而是普通的盜竊罪。由于許霆進入“堡壘”是不攻自破,所以惡性就不很大了。
問題是,依教授的觀點,既然已經進入了金融機構又偷盜了錢,為什么又不是“盜竊金融機構”,只是普通盜竊?教授始終在回避這樣一個事實:無論從物理上看,還是從虛擬網絡上看,許霆都是進入了自己的帳戶,而非金融機構。
寫作時間:2008-3-5,修改于200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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