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詠 ]——(2002-6-29) / 已閱29940次
WTO爭端解決機制與中國反傾銷問題研究
——以歐盟與印度棉制亞麻床單反傾銷爭端案為借鑒
梁 詠
【內容提要】
我國已成為WTO的正式成員,盡管我國是以發(fā)展中國家的身份加入WTO的,但卻因處于經濟機制轉軌時期而須履行諸多特別義務,其中如何應對我國入世后可能出現的數量眾多的反傾銷訴訟就成為了最突出的問題之一。本文將在對WTO相關文本進行分析的基礎上,兼采案例分析的方法,對我國運用WTO爭端解決機制應對反傾銷訴訟提出一點展望。
【關鍵詞】發(fā)展中國家 爭端解決機制 反傾銷 WTO
一、 WTO爭端解決機制概述
爭端解決機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是整個WTO體系的核心,由GATT第22條、第23條規(guī)定的貿易爭端解決機制,經過近半個世紀所積累的經驗和所形成的習慣規(guī)則,逐步形成了一套頗具國際經濟法特色的國際司法機制,被認為是“WTO最獨特的貢獻”。1
盡管在過去的半個多世紀里,GATT/WTO爭端解決機制為整個多邊貿易體制的良好運作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如何使發(fā)展中國家有效地參與和利用該機制,卻一直是影響其作用充分發(fā)揮的最為突出的問題。2 發(fā)展中國家積極參與爭端解決是這個機制真正成功和將發(fā)展中國家更好地融入多邊貿易體制的根本所在。3因此給予發(fā)展中國家特殊和差別待遇是WTO多邊貿易體制的一項基本原則,在WTO爭端解決機制方面也有相應規(guī)定和具體安排。
不可否認,WTO確實(至少在文本上)給予了發(fā)展中國家不少特殊和差別待遇(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如《關于爭端解決規(guī)則與程序的諒解》(以下簡稱DSU)第3.12條(關于依據關貿總協定締約方全體1966年4月5日決定的例外程序)、第4.10條(關于協商)、第8.10條(關于專家小組的組成)、第12.10條(關于協商時間的延長)、第12.11條(關于專家小組的報告)、第21.2,21.7,21.8條(關于執(zhí)行)、第24條(關于最不發(fā)達國家成員的特殊程序)、第27.2條(關于秘書處的職責)。當時經強化的新的WTO的爭端解決機制,被認為“將是使發(fā)展中國家免于遭受發(fā)達國家雙邊壓力的強有力工具”4。
二、我國在運用該機制進行反傾銷訴訟可能遇到的障礙
(一)我國反傾銷訴訟的現狀
從1979年歐盟對我國的糖精鈉提起反傾銷指控以來,截至2001年3月底,已有29個國家和地區(qū)對我國出口產品發(fā)起反傾銷調查422起,涉及4,000多種商品,位居全球之首,至少影響到100多億美元的出口額。5在2000年,國外對中國大宗出口產品提起的反傾銷案件達38起。6
加入WTO后,我國出口產品遭受反傾銷圍攻的兩個關鍵問題依然存在,一是對我國提出反傾銷指控的國家有不斷增長的趨勢;二是外國對反傾銷的歧視性政策近期不會有太大的變動,如在判定是否存在傾銷時,仍可采用替代國方式,這可能會使外國對我國提起的反傾銷訴訟更容易成立。
(二)我國在運用WTO爭端解決機制進行反傾銷訴訟中可能遇到的障礙
我國是以發(fā)展中國家的身份加入WTO的,自然享受上述一系列對發(fā)展中國家的特殊和差別待遇。但是所有文本上的這些規(guī)定都不意味著我國可以“依賴”發(fā)展中國家成員的地位坐享機制給予的“恩賜”。綜觀各國實踐,不難發(fā)現,發(fā)展中國家真的要運用WTO爭端解決機制來保護自己的權益還不可避免地會遇到一系列問題:
1、 冗長的期限
附:WTO爭端解決時間表
磋商 60日
建立專家小組并任命各成員 45日
最終報告提交各方 6月
最終報告提交WTO各成員 3周
爭端解決機構(如無上訴) 60日
總計(如無上訴) 1年
上訴機構報告 60-90日
爭端解決機制通過上訴機構報告 30日
總計(如上訴) 1年零3個月
資料來源:WTO: "Trading into the Future"(2nd edition revised, April 1999), p39.
國際市場上風云變幻,瞬息萬變,如此冗長的爭端解決程序結束,即便最終得到了“公正”的結果,可能本來的國際份額早已被他國占據,“遲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
2、 有限的補償
DSU第3.7條明確規(guī)定“提供補償的辦法只能在立即撤銷措施不可行時方可采取,且應作用在撤銷與適用協定不一致的措施前采取的臨時措施”,GATT主要是為了保護進口和國內產品之間的競爭關系,一般不可能追溯性地再創(chuàng)設“已失去的競爭機會”,再者,一般也無法計算出并賠償“已失去的貿易額”。7這一點對發(fā)展中國家的影響也尤為明顯,因為這些國家沒有足夠的經濟實力來化解被投訴的違法措施在其“合法”存在期間所帶來的負面效應。
3、 報復方面的弱點
如果被投訴國家沒有撤銷經DSB認定為“不可接受”(inadmissible)的措施,
受影響的國家可以采取與其所遭受損失相當的報復措施,即中止在WTO協定框架內給予被投訴國的減讓或其他承諾。但歷史表明,報復只有在經濟實力相當的國家之間才是有效的,因為它首先是自殘行為,它首先對報復國造成損害,這在國際貿易關系中尤其如此。
4、 龐大的開支和操作技術上的問題
WTO爭端解決機制涉及很多極為復雜和高度技術化的事項,而發(fā)展中國家很難在本國找到能夠勝任有關案件的法律專家。這種財政和人力資源的制約,足以對這些國家利用該機制構成嚴重的“軟制約”。這些問題造成了發(fā)達國家和發(fā)展中國家在從WTO尋求救濟時面臨著“選擇方面的明顯不對稱”(a clear asymmetry in the choices)。
根據上述分析,筆者覺得如要扭轉我國在反傾銷訴訟中的不利局面,必須學會熟練靈活地運用WTO爭端解決機制。而現今能夠做到的就是立足于分析WTO爭端解決機制中已有的成案,通過案例分析熟悉整個流程,因此對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成案研究對我國有極其重要的借鑒作用。
三、案例分析——歐盟與印度棉制亞麻床單反傾銷爭端案 8
截至1999年12月31日,WTO爭端解決機制處理涉及的123種產品中,比率最高的就是農產品、紡織品和服裝,其中涉及紡織品和服裝共12種,占9.6%9。印度和我國同屬發(fā)展中大國,紡織品又都是兩國的大宗出口產品,而印度曾參與過5起WTO爭端解決機制下的糾紛處理,積累了一定的經驗。所以筆者覺得參考“印度床單案”的做法對我國有較大的參考價值。
本案中,筆者覺得對我國有借鑒意義的內容主要集中于以下兩點:
1、 印度認為與1994年《反傾銷協議》(以下簡稱《協議》)規(guī)定的方法相比,歐共體的方法總數導致更高傾銷幅度,“歸零法”與反傾銷協議第2.4.2款不符。
2、 印度曾反復向歐共體強調:作為發(fā)展中國家,床單出口和紡織業(yè)對印度國內經濟尤為重要,歐共體卻沒有按照《反傾銷協議》第15條對發(fā)展中國家的優(yōu)惠規(guī)定“仔細研究使用本協議規(guī)定的建設性救濟措施的可能性”(Possibilities of constructive remedies provided for by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explored)就征收反傾銷稅。
雖然WTO專家組裁定歐盟一貫采用的反傾銷計算方法中存在不合理之處并需要進行修改。但同時專家組認為《協議》第15條雖然沒有要求發(fā)達國家成員國調查當局一定接受發(fā)展中國家提出的價格承諾,但歐共體在明確得知印度有價格承諾愿望時的純粹消極狀態(tài)(pure passivity)違反《協議》第15條的規(guī)定。筆者認為從專家組的報告看專家組認定更傾向于針對傾銷帶來的損害,而不是強調發(fā)展中國家的地位,而不是像以往國內學者所認為的“該條較好反映了發(fā)展中國家利益”。10“我國是一個發(fā)展中國家,在復關后將享受《協議》給予發(fā)展中國家的優(yōu)惠待遇......第15條規(guī)定”。11
在對上案的分析中,更進一步有力地證明了我國如果想過度依賴發(fā)展中國家的地位,乞盼從WTO已有的對發(fā)展中國家的特殊“照顧”中獲得特殊利益的期望是不太現實的。我們應該做的就是通過正確認識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游戲規(guī)則”,積極并善于運用該機制,公平合理地解決入世后我國在國際貿易傾銷領域內的糾紛,擺脫我國以往一貫在反傾銷領域內的被動局面,將我國加入WTO的利益最大化,這才是解決我國入世后帶來的壓力的正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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