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武 ]——(2009-8-3) / 已閱53287次
1、依法調解原則
依法調解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做出行政調解行為時必須有法律法規(guī)作為依據(jù),而且必須依據(jù)法律進行調解,在調解當中行政機關不能對當事人施加行政壓力,進行行政強制,更不允許為了達成調解的目的而對行政調解當事人采取違法的手段和方式進行調解。
2、調解自愿原則
調解自愿原則要求行政調解是雙方當事人都自愿同意采用這一糾紛解決處理方式,對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應該由當事人自己進行協(xié)商,行政主體對此只有建議權,不得對當事人有強迫行為,應由當事人自愿進行。
3、一般不主動受理原則
我國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有選擇解決爭議方式的自由,如果當事人不申請由行政機關主持調解屬于行政機關有權調解的糾紛,除我國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外,行政機關就不能主動要求對其爭議進行調解,一般不主動受理原則就是要求行政機關在行政服務當中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權利。
4、行政調不具終局性原則
行政調解與法院調解不同的是行政調解不具終局性,行政調解做出后,當事人如果都后悔的,通過合法程序可以向做出調解的行政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滿的還可以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向法院提起訴訟,總之當事人可以選擇任何方式對自己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
5、一事不再調原則
行政調解部門在對當事人爭議的案件進行調解后,在做出了調解協(xié)議書并生效后,如果當事人反悔,同時申請再調解的,行政調解機關不能再就同一事件進行受理,此時的調解機關只就審查撤銷協(xié)議書進行審查,而不作調解。
對于調解的方法,有多種多樣的靈活方式,跟具體的調解人員的知識和經驗有關。不過總的來說,在調解過程中應當做到深入調查研究,虛心傾聽當事人的意見,查明事實,和藹、耐心、細致的說法講理,曉之以理,動之以情,以理服人,堅持說服教育、方便群眾。
不可否認,行政機關在進行行政調解的過程中,其行為首先是一種行政行為,無論其有無效力。既然作為行政行為那么就必須具有行政行為應有的效力。行政行為的效力一般包括確定力、拘束力和執(zhí)行力。但行政調解這一行政行為卻在行政調解協(xié)議成立后不具有執(zhí)行力,行政調解協(xié)議僅依賴當事人自覺履行而實現(xiàn)。此時行政調解作為行政行為的一種已沒有了確定力、拘束力和執(zhí)行力。根據(jù)行政行為的合法成立要件可知只要是合法的行政行為都是有效的,那么在這里非正式行政行為又沒有一般行政行為應有的效力,這是不是立法者自身設計的一個矛盾之處?顯然不是,現(xiàn)代文明國家規(guī)定只有司法才具有至高無上的最終權威性,如果法律規(guī)定行政調解協(xié)議具有了確定力、拘束力和執(zhí)行力,那么就會導致行政權與司法權的混淆,不利于權力制衡,這無疑對一個國家的法治建設是不利,也不利于一個國家的現(xiàn)代文明進程的構建和發(fā)展,因此,行政調解雖然其主體行政機關所進行的調解行為可以認為是一種行政行為,但就對其所促成的協(xié)議而言,該協(xié)議只具有契約性,不能賦予其司法效力也就不應具有確定力、拘束力和執(zhí)行力。
行政調解既然作為一種行政行為,只要行政機關做出了調解行為就應該發(fā)揮作用,嚴格按照規(guī)定的程序,產生其應有的效力,否則行政行為的效力將會受到質疑。同時由于行政調解是基于雙方自愿,平等協(xié)商達成的,一旦公民、法人或組織不同意調解或對調解產生疑義,應該允許其尋求應有的途徑解決問題,法律不應該對調解設置禁區(qū),應該允許相對人選用任何她認為可以保障其權力的方式。行政復議、行政訴訟都應該成為權利救濟的手段。但是我們也要注意維護法律的尊嚴和行政機關自身的形象和權威,同時還要保障調解雙方的利益,不能厚此薄彼。
行政調解的效力應當是與人民調解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對行政機關主持調解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如果不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蛑卮笳`解、顯失公平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情況,當事人就應當自覺履行。如果一方當事人不自覺履行行政調解協(xié)議,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就協(xié)議的履行、變更、撤銷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就是當前我國法律應當賦予行政調解的法律效力,只有這樣,才符合我國當前國情特色的現(xiàn)代法治文明建設。因此,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確定行政調解的法律地位與法律效力:
1、行政調解的合法性:首先,行政調解的主體必須合法,行政機關的調解,一般是依據(jù)我國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進行的調解,如基層人民政府的行政調解,是根據(jù)調解條例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的調解;公安機關的行政調解,是根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等規(guī)定進行調解;交警部門的行政調解,是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進行調解;衛(wèi)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調解,是根據(jù)醫(y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guī)定進行調解;婚姻登記機關的行政調解,是根據(jù)婚姻法的規(guī)定進行調解。據(jù)此,所有行政機關的調解,一般是在有法律法規(guī)明確規(guī)定下,行政機關在履行自身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進行的調解。 其次,行政調解的程序應當合法,進行行政調解,其調解程序法律有規(guī)定的要按法律規(guī)定,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情況下則一般需在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認可的規(guī)則下進行。行政調解的內容應當合法。行政調解的內容要符合法律規(guī)定,強制調解、壓迫調解,均屬于不合法的調解,這就要始終堅持自愿、合法原則。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未必合法,但合法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有效。合法的民事法律行為有三個要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從社會發(fā)展的角度上講,凡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就具有相應的社會和法律地位并應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否則讓民事主體能隨意今天承認明天又反悔,反復無常,無疑會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阻礙現(xiàn)代社會法治文明進程的建設和發(fā)展。
2、行政調解的專業(yè)性。行政調解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法規(guī)的有所規(guī)定的前提下,對自己職權管理范圍內的爭議和糾紛進行調解,行政調解的主持者一般來說都是行政機關內部通曉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的行政公務人員,對行政調解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而且經過多年經驗的積累,行政機關在進行行政調解時一般都有一整套較為科學的調解程序,據(jù)此,與其他調解相比,應當說行政調解更具有專業(yè)性。
3、行政調解具有無償性。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一樣,都具有無償性,在解決糾紛中不收取費用。在我國目前司法體制尚不全面發(fā)達的情況下,較大部分老百姓還是不愿意打官司的,大量的糾紛主體都還是愿意通過訴訟外調解的方式予以解決,行政調解的無償性下好迎合了普通老百姓的心理,使得當事人更愿意把糾紛交給行政機關來協(xié)調和處理,基于這一原因,通過行政調解達成的協(xié)議絕大部分當事人都能認真全面積極的進行履行。因此,行政調解出于經濟目的有利于糾紛主體及時維護自身權益和解決矛盾。
4、行政調解的效能性。剛性的判決有時并不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而且還可能形成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尖銳對立,這也就很好地說明了“訴訟不是萬能的”。從歷史和實證的角度看,中國人對于糾紛的解決具有明顯的“厭訴”傾向,老百姓更愿意通過和平的方式來化解糾紛,行政調解不但在心理上符合我國老百姓對糾紛解決方式上的價值取向,而且在糾紛的解決中往往能協(xié)調多方利益使之平衡,使糾紛的解決具有徹底性,使其他有可能次生的矛盾化于無形,由此可見,行政調解在解決糾紛上具有很好的效能性。
( 四)行政調解的特點
1、主體上具有行政性。行政調解是行政主體出面主持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其主體一般是國家行政機關。這使得其不同于法院調解和人民調解,它是行政主體所主持的解決爭議,消除紛爭的調解活動,是行政主體行使職權的一種方式。它的主體既不是法院調解中的人民法院也不是人民調解中的群眾自治性組織,而是依法享有行政職權的國家行政機關和部分經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基本上都將行政調解的主體設定在行政機關,而對于法律法規(guī)授權組織行使行政調解職權的規(guī)定較少,只是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有所規(guī)定。
2、形式上具有準司法性。行政調解體現(xiàn)的是行政主體作為第三者居間對平等民事主體的民、商事、部分刑事自訴案件及部分行政爭議予以調停處理。這和法院調解一樣,行政主體作為居間者應不偏不倚,通過說服教,對爭議糾紛依法作出合情合理的公斷。行政機關的這種居間調停性有別于一般的具體行政行為,使其具有法院調解的一般特性,只不過是其在調解方式、調解程序、調解范圍和調解效力方面與司法調解有所區(qū)別。
3、效力上具有非拘束性。行政調解是一種訴訟外的調解,它不是行政仲裁或行政訴訟的必經程序。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還可以申請仲裁和行政訴訟。作為訴訟外活動的行政調解,在一般情況下行政調解協(xié)議主要是靠雙方當事人的信用承諾和社會輿論等道德力量使義務主體自動履行。不能因經過了行政調解就限制當事人再申請仲裁或另行起訴的權利,這與一經送達協(xié)議書就具有與判決同等法律效力的司法調解截然相反。絕大多數(shù)學者都認為除個別情形外,行政調解協(xié)議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zhí)行力,調解協(xié)議的實施過程中,遭到行政相對方的拒絕,行政機關權無權強制執(zhí)行。
4、調解方式上具有非強制性。行政調解不同于行政處罰、行政裁決,不能由行政主體單方強制做出決定。行政調解程序的啟動運行以至被執(zhí)行,完全是行政管理相對方之間合意的結果。申請調解、達成協(xié)議以及達成什么樣的協(xié)議,當事人具有完全的自主權,行政調解主持者不能強迫。在行政調解中行政主體是以組織者和調解人的身份出現(xiàn),它的行為只表現(xiàn)為一種外在力量的疏導教育、勸解協(xié)調,而最終決定的作出應基于當事人不受威脅欺詐的真實自愿的意思表示。
5、救濟方式具有特殊性。由于行政調解是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完成的,當事人如對調解行為持有異議,完全可以拒絕在調解協(xié)議上簽字。行政調解當事人不得以不服行政調解為由,提出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也就是說行政調解不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行政性。 如果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在調解過程中采取了不適當?shù)氖侄,該行為在事實上就不屬于調解行為,而是違背當事人意志的行政命令。對于這種具有強制性的行政行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以調解事項為由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因違法的行政調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可依法定程序要求行政主體進行賠償。
6、爭議糾紛具有民、商事性。行政調解的糾紛,或由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或由糾紛當事方事先在合同或協(xié)議中約定。其對象是作為行政管理相對方的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fā)生的民事爭議和經濟爭議,特定情況下也可以是行政賠償爭議。專利申請人之間的糾紛、職工與單位之間的糾紛等等,這些民事爭議當事人之間,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命令與服從,主動與被動的單向隸屬關系,爭議的指向是有關民事權益方面的。爭議的當事人都有自愿、真實地表達自己的理由和意見的權利,行政主體應當以平等態(tài)度對待雙方當事人。
(五)行政調解與法院調解、人民調解的異同
從我國調解制度的體系來看,行政調解、法院調解、人民調解都能體現(xiàn)出對一定范圍內社會矛盾進行干預,只是各自干預的表象不一樣罷了。法院調解是指在法庭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經過平等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從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人民調解是指人民群眾通過調停說和,從中斡旋,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其最主要方式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的調解。三種調解方式的共同點主要有:
第一,都是通過爭議當事人之外的第三者作為主持進行調停說和,解決當事人之間爭議或糾紛的一種活動。行政調解的主持人是行政機關和部分法律法規(guī)授權組織,法院調解的主持人是法院,人民調解的主持人主要是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二,都是在自愿原則為首要前提下進行的。行政調解是在當事人自愿的原則下,行政主體依法行政相對方之間以及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方之間發(fā)生爭議后進行的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調解。對于法院調解,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jù)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睂τ谌嗣裾{解,《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四條《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根據(jù)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同樣要遵循合法和自愿原則,不能依主觀意志隨意調解,或強制性達成協(xié)議。”
第三,調解都是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的,調解的內容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政策和法律。不管是行政調解、法院調解還是人民調解,調解方在調解過程中都不能采取不適當?shù)氖侄,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
行政調解與法院調解、人民調解的區(qū)別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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