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軍 ]——(2009-7-15) / 已閱18135次
刑事和解制度與檢察權的運用
徐軍
內容摘要
刑事和解制度是歷史發(fā)展的必然選擇。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不能簡單移植西方的刑事和解的概念,要在不違背我國刑事訴訟理論基礎的構架內,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加害人、被害人、司法機關是刑事和解的適格主體,刑事和解包含兩個法律程序,加害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協(xié)議是前置程序,司法機關的裁決是決定程序。刑事和解不應局限在刑事訴訟中的某個階段,而應貫穿于案件偵查終結后刑事訴訟的過程。刑事和解制度的科學設計應以恢復正義理論為指導,以促進被破壞社會關系的修復、構建和諧社會為目標,要避免刑事和解制度對罪行法定原則、罪行相適應原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侵犯。在刑事和解過程中,檢察機關要充分發(fā)揮法律監(jiān)督職能作用,確保刑事和解的公正性。
關鍵詞 刑事和解;法律價值;刑事和解的主體;刑事和解定義;制度設計;檢察權的運用
2002年以來,北京、上海、浙江等地的司法機關對公訴案件適用刑事和解制度進行了積極的探索,并積累了一定的司法實踐經(jīng)驗,2006年以后,更多的司法機關在嘗試運用刑事和解制度處理一些輕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代表著一種全新的司法理念,它所體現(xiàn)的恢復性司法理念是西方新興的一種刑事處理方式,目的是恢復犯罪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傷害,使犯罪人改過自新、回歸社會,它對犯罪人不是簡單地視為異類,而是在司法工作者的主持下,在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進行溝通和交流,求得被害人諒解,從而確定犯罪發(fā)生后的解決方案。在全球法律文化交流加速和國內和諧社會建設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也開始進入我國刑事法學者和立法者、司法者的視野,刑事和解這一全新的糾紛解決模式已經(jīng)悄然形成,在刑事訴訟法再修改之際,刑事和解制度呼之欲出,但與此不相適應的是現(xiàn)階段對刑事和解的理論研究相對滯后,對刑事和解的主體、定義、具體程序設計等方面存在諸多的爭論,本文擬對刑事和解制度與檢察權的運用作粗淺的探討,以作為引玉之磚。
一、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是歷史發(fā)展的必然選擇
黨的十六大以來,我們黨對社會和諧的認識不斷深化,明確了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yè)總體布局中的地位,十六屆六中全會做出了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標志著黨在意識形態(tài)領域的主導思想,完全擺脫了“階級斗爭為綱”的桎梏,從以斗爭哲學政治觀為主轉變到以和諧哲學政治觀為主,這一轉變必將對刑事的立法、司法行為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為確保在刑事司法領域做到司法公正,真正實現(xiàn)社會公平正義,加強社會和諧的司法保障,黨中央在新的歷史時期,提出了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完善訴訟、檢察監(jiān)督、刑罰執(zhí)行、教育矯正、刑事賠償?shù)纫幌盗械膽?zhàn)略構想。各級司法機關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在實踐中積極開展了對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
1、社會矛盾的特殊性和現(xiàn)實性是催生刑事和解制度的決定因素。從政治的角度看,社會矛盾可劃分為敵我矛盾和人民內部矛盾;從對事物發(fā)展變化影響的強度上劃分,社會矛盾可分為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社會矛盾普遍存在,并且不是一成不變,而是總是處于運動發(fā)展變化之中,隨著經(jīng)濟社會的發(fā)展而表現(xiàn)出時代性特征。在人類歷史的發(fā)展長河中,戰(zhàn)爭與犯罪對社會關系造成了巨大的破壞,是社會矛盾的主要形式和內容。新中國成立前后,推翻三座大山的壓迫和捍衛(wèi)新生政權,是當時的主要社會矛盾,并且是沖突非常劇烈的敵我矛盾,在生死存亡之際,客觀上要以斗爭哲學為指導,堅持“一分為二”的方法論,認清敵我,采取極端的斗爭方式嚴厲打擊敵人和犯罪行為,以鞏固新生政權。新中國成立后,特別是十一屆三中全會改革開放以來,在和平建設年代,我們所面臨的任務是,要以和諧哲學觀為指導,堅持“合二為一”的方法論,凝聚人心,團結力量,求同存異共同發(fā)展,加快建設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的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國家的步伐,并非要重建一個新的世界。社會的主要矛盾已不是敵我矛盾,而是人民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會生產之間的矛盾,不可否認,現(xiàn)階段刑事犯罪范疇內的敵我矛盾依然存在,表現(xiàn)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反人類罪、黑社會性質犯罪、反社會罪等,某些時候可能表現(xiàn)得非常尖銳,但絕不是主要的犯罪表現(xiàn)形式,除上述幾種特定的犯罪以外,其余的大量犯罪行為均屬于人民內部矛盾。在處理人民內部矛盾范疇內的犯罪時,刑事和解制度無疑是一個重要的選擇,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契合了“盛世用輕刑”的法律文化傳統(tǒng)思想。
2、刑事和解制度蘊含了諸多的法律價值。刑事和解理論基礎由恢復正義理論、價值平衡理論、敘說理論等組成。與恢復正義相對應的是傳統(tǒng)刑罰制度中的報復正義,報復正義堅守的是有罪必罰,強調國家權力在打擊犯罪行為中的擅斷,排斥當事人個人意志對國家權力的干擾和影響,突出在宏觀上對犯罪行為所破壞社會關系的保護,較少注意到在個案上的價值平衡,現(xiàn)行刑事法律中沒有將加害人對被害人的賠償情況作為法定情節(jié),而只是作為酌定情節(jié),從一個側面揭示出報復正義的理論內涵;謴驼x理論認為,犯罪破壞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會之間的正常利益關系,恢復正義的任務就是在三者之間重建這種平衡,旨在重塑一個和諧社會,體現(xiàn)了“個人解決沖突”與國家權力之間的價值平衡,提升了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刑罰不再是實現(xiàn)正義的唯一途徑,強調在實現(xiàn)正義過程中社會關系的良性互動,正義的評價標準不是有罪必罰,而是被加害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是否得到及時修復。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充分彰顯了刑事法律的正義、自由、秩序、效率價值。
(一)公平正義價值。刑事和解制度堅持的是以人為本,以保護被害人的利益為核心,同時兼顧到加害人的合法權益。對加害人處以刑罰,帶給被害人的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慰藉,使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損失得到有效及時的彌補,對被害人而言更具有現(xiàn)實意義,也充分體現(xiàn)出刑事法律的公平性。在我國傳統(tǒng)刑事法律理論和實踐中,被害人一直處于邊緣地位,甚至不能取得與加害人同等的訴訟地位,忽視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不利于被害人人權的保障。刑事和解以加害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辯為前提,這使得被害人能夠在一個平和的環(huán)境中告訴加害人其行為對自己造成的身體、精神、經(jīng)濟損失后果,了解加害人犯罪時的動機,接受犯罪人的道歉,這種交流有助于減輕被害人的焦慮與仇恨,盡快恢復心理與情緒的穩(wěn)定,從被害的陰影中解脫出來,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將刑事法律關系由“二元結構模式”改造為“三元結構模式”,賦予被害人刑事法律關系主體地位,提高被害人在刑事案件處理過程中一定的實體權利,從而及時安撫其因犯罪行為及“冷漠司法”而受到的精神創(chuàng)傷,平息其報復犯罪心理,彌補犯罪行為給其造成的實際損失,從而充分實現(xiàn)維護和恢復社會秩序的刑法保護機能。[1]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使被害人盡快獲得經(jīng)濟賠償和精神撫慰,避免加害人從與被害人之間的尖銳矛盾出發(fā),而寧愿選擇接受刑事處罰拒絕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加害人雖然因犯罪行為受到了刑事處罰,但被害人卻沒有得到相應的賠償,造成一種事實上的不公平,有違現(xiàn)代司法制度所強調的“建立或者強化將被害人的恢復作為首要考慮的恢復性司法制度”,并且也導致當事人之間的關系長期處于矛盾狀態(tài);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對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護及再社會化。刑事和解制度充分體現(xiàn)了對加害人從輕處罰的司法原則,使加害人所承擔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得以有效平衡,避免使加害人承擔更重的有失公允的法律責任,盡量減小長期的訴訟過程、刑事處罰所帶給加害人的心理壓力。在刑事和解過程中,通過對加害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幫助,能促使其對自身的行為后果真誠地悔過。刑事和解一般采取非刑罰化處理方式,使加害人不再承擔刑事責任或減輕刑事責任。因和解協(xié)議的達成與履行而不再啟動或中止追訴程序,對加害人可以避免造成“標簽”式的影響,打消其自暴自棄心理,幫助其恢復自信順利回歸到正常的社會生活之中。
(二)自由價值。刑事和解制度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之間達成民事和解協(xié)議,民事和解協(xié)議強調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自由表示,司法機關運用刑事和解制度對案件所做出的處理決定,表明國家權力對私權力的尊重與妥協(xié)。
(三)效率與訴訟經(jīng)濟價值。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使犯罪行為及時得到懲處,盡快修復因犯罪行為而受到侵害的社會關系,培養(yǎng)公民的誠信道德意識;有利于節(jié)約訴訟成本,減少訟累,提高訴訟效率。適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處理大量輕微刑事案件,對案件在訴訟程序上起到了繁簡分流作用,使司法機關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財、物等資源,重點處置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破壞、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
3、刑事和解制度是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重要手段和措施,契合了構建和諧社會的時代主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一個不斷化解社會矛盾的持續(xù)過程,在刑事司法領域的要求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不斷促進社會和諧,正是為了加強和諧社會的司法保障,黨中央在新的歷史時期提出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嚴格依法、區(qū)別對待、注重效果。注重效果要求的是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的統(tǒng)一,公平正義和訴訟效率的統(tǒng)一,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區(qū)別對待要求的是認真分析每一個具體的犯罪現(xiàn)象,區(qū)別犯罪的性質、犯罪的輕重、犯罪侵害的法益、犯罪的情節(jié)、手段、犯罪組織形式、悔罪態(tài)度,權衡利弊,該寬則寬,該嚴則嚴,寬不是法內施恩,嚴不是法外無度,做到寬嚴有據(jù)、寬嚴有度、寬嚴合法、寬嚴合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司法的指導原則,“嚴打”方針和刑事和解制度成為這一原則的有效載體。如果說從重從快的“嚴打”方針體現(xiàn)的是“嚴”的一面,對危害國家安全、恐怖主義、累犯、重大暴力犯罪、黑社會性質犯罪、有組織犯罪等予以堅決打擊,那么刑事和解制度所采取的非刑罰化措施、對加害人的不予追訴、從輕處理則體現(xiàn)的是從寬的一面。刑事追訴的目的在于預防和控制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某些犯罪,如行為人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過失犯罪、初犯、偶犯等,予以追訴并處以刑罰并不一定能夠收到預期的效果,反而可能導致罪犯之間的交叉感染,使被追訴者被貼上犯罪標簽而難以回歸社會,各地實行刑事和解的司法實踐表明,刑事和解對于預防犯罪有著積極意義。刑事和解是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刑事和解將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的“合意”、“共識”、“可接受性”這些理念和精神結合起來,使得刑事案件的當事人雙方都能接受處理,可以盡量減少雙方在刑事訴訟中的對立,減少上訴、申訴和其他后遺癥,使判決或案件的處理更加符合社會和諧的需要。[2]
二、關于刑事和解的主體和刑事和解定義
關于刑事和解的主體,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一)是認為刑事和解的主體包括加害人、被害人和調停人;(二)是認為刑事和解的主體包括加害人、被害人,不包括相應的司法機關;(三)是認為刑事和解的適格主體包括追訴機關(自訴人),被害人并非刑事和解的適格主體。主要理由是:犯罪不僅侵害了個人法益,現(xiàn)代意義上的刑事糾紛本質上是國家與被追訴人之間的糾紛。在公訴程序中,追訴機關擁有決定訴訟進程的權力,而被害人無權啟動或終止訴訟,因此,公訴案件的刑事和解發(fā)生在追訴機關和被訴人之間,被害人無權與加害人“私了”本屬于公訴范圍的刑事糾紛。
要明確刑事和解的主體,首先要準確界定刑事和解的概念。對于刑事和解的定義,目前絕大多數(shù)學者都采用西方國家通行的表達方式,即認為“所謂刑事和解,又稱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經(jīng)由調停人的幫助,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談、協(xié)商,解決糾紛或沖突的一種刑事司法制度”。但這一定義不能簡單地移植到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領域,與我國現(xiàn)有刑事訴訟理論存在諸多相悖之處。在我國刑事法律理論中,認為追訴犯罪和對被告人處以刑罰是一項國家權力,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上述定義明顯違背了這一原則,直接賦予了當事人解決刑事糾紛的權力,有一種觀點認為這一定義完全適用于自訴案件,但也是不能成立的,在自訴案件中,毫無疑問自訴人具有提起刑事訴訟的絕對權力,但其并不具有終止訴訟或對加害人判處刑罰的權力,因為自訴案件在進入訴訟程序自訴人與被告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后,自訴人沒有提出撤訴申請的,審判機關仍需要依法律職權結合和解協(xié)議的內容做出判決;自訴人提出撤訴的,也只是一項申請權,而不是決定權,人民法院要審查撤訴理由,認為確屬自愿的,準許撤訴,認為自訴人系被強迫、威嚇等,不準許撤訴。從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無論是公訴案件還是自訴案件,在刑事和解過程中加害人與被害人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從本質上說是一種民事和解協(xié)議,是就民事賠償?shù)男问、?shù)額等達成的合意,是實行刑事和解的前置程序,不可否認,該民事和解協(xié)議中包含有一定刑事內容,即加害人與被害人對司法機關將做出的終止訴訟程序或對加害人從輕處理不行使相應的上訴權和申訴權,最終能否實行刑事和解取決于司法機關的自由裁量權,意即刑事和解程序包含兩個法律程序,加害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協(xié)議是前置程序,司法機關的裁決是決定程序,由此我們可以在不違背我國刑事訴訟理論基礎的構架內,推導出符合我國刑事法律特點的刑事和解的定義: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行為發(fā)生后,在案件偵查終結后的刑事訴訟程序運行過程中,被害人與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達成諒解后,也就是在達成相應的民事和解協(xié)議后,對司法機關即將在刑事方面做出的處理決定放棄相應的上訴權和申訴權,司法機關在確認民事和解協(xié)議的真實性后,對加害人不予追訴或從輕處理的刑事司法制度。主體意味著在某個事件或程序中發(fā)揮著重要作用的人和機關,從刑事和解的定義中可以看出,加害人、被害人、司法機關在刑事和解過程中均起到了重要作用,三者之中有一方不同意,就難以實行刑事和解,缺一不可,加害人、被害人、司法機關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適格的當然主體。認為司法機關不是刑事和解的主體,是削弱了國家在打擊犯罪行為中的專屬權力,認為被害人不是刑事和解的主體,是降低了被害人的訴訟地位,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與要普遍提高被害人的訴訟地位的國際趨勢不符。需要指出的是,實行刑事和解的案件應當有具體明確的被害人,實行刑事和解的加害人和被害人應包括單位犯罪中的加害單位和被害單位。
三、關于刑事和解的適用階段、案件范圍問題
關于刑事和解的適用階段,在理論界和實踐中爭議較大,有人主張在刑事訴訟的每一個階段都可以適用;有人主張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適用;有人主張僅在審查起訴階段適用;有人主張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適用。上述幾種觀點都有偏頗之處。筆者認為刑事和解應在偵查終結后的訴訟程序中適用,理由是如果在案件偵查終結前適用刑事和解,可能由于當事人的相互妥協(xié),特別是被害人出于獲得經(jīng)濟賠償考慮,不愿說出事實真象,使偵查機關無法查明案件事實,也可能導致偵查機關怠于實施偵查行為,按照當事人的和解協(xié)議,做出撤案決定,使一些重大刑事案件降格為輕微刑事案件,這明顯違背刑事和解所要求的案件事實清楚。如果僅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適用刑事和解,只是強調了刑事和解對加害人不予追訴的功能,忽視了刑事和解對加害人還可能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內在含義。
關于刑事和解案件的適用范圍,主流的觀點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適用刑事和解是各國通例,成年犯罪人中的過失犯、初犯、偶犯等也可以適用刑事和解,還有就是罪犯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筆者以為,除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反人類罪、黑社會性質犯罪、反社會罪等屬于敵我矛盾的犯罪和應當判處死刑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屬于人民內部矛盾的案件都可適用刑事和解,這樣才能激發(fā)出刑事和解制度大面積化解社會矛盾的功效,更有利于和諧社會建設。
四、關于刑事和解制度與辯訴交易的區(qū)別
辯訴交易是一種訴外活動,由控辯雙方磋商和談判,與刑事和解的主體不同;在辯訴交易中,控方以撤銷部分指控、降格控訴或者建議法官從輕判決等許諾換取被告人作認罪答辯,以節(jié)省訴訟時間和降低訴訟成本,但刑事和解中要求加害人無條件供認全部犯罪事實;辯訴交易可適用于所有的疑難復雜案件,但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有一定的界限;辯訴交易與刑事和解在價值取向和功能上不同,當然辯訴交易制度也蘊含了一定的法律價值:有利于及時地打擊犯罪,對被告人認罪給予肯定評價,達到了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目的。
五、關于刑事和解是否需要調停人的問題
有學者主張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與被害人達成的是一種契約,屬于私法調整的范圍,要絕對尊重當事人的自由意思表達,不需要其他機關、人員的介入;還有的主張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和解。筆者主張應由將做出刑事和解決定的司法機關來充當調停人,因為加害人與被害人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含有特殊的內容,不能以簡單的平等主體間的契約來看待,加害人與被害人要對司法機關即將做出的某種刑事處理決定放棄相應的上訴權、申訴權,一方面司法機關要對和解協(xié)議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時在加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之前,司法機關有義務向加害人與被害人說明在達成和解協(xié)議之后,可能的刑事處理決定,而這些工作顯然是其他機關、人員所難以做到的。
六、關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具體構建
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中,存在一些符合和諧政治哲學觀要求的具體制度設計,例如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微罪不訴制度,第一百七十二條規(guī)定的自訴和解制度等,但從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角度看,刑事訴訟法仍然需要加強制度創(chuàng)新,在構建公訴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上,一是要明確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對要做出撤案、不起訴、暫緩起訴、免予刑事處罰的案件,應嚴格限定為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輕微刑事案件或依法可能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量刑情節(jié)的刑事案件,具體包括過失犯、初犯、偶犯,親屬、鄰里、朋友、同事、同學關系中的傷害以及數(shù)額不大的盜竊、詐騙、搶奪等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犯罪。對未成年人適用刑事和解是各國通例,其目的在于加大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對此可以適當放寬和解條件。二是要明確刑事和解的實質要件。案件事實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事人在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明示放棄相應的上訴、申訴權利,是刑事和解的實質要件。三是要賦予當事人刑事和解的申請權和司法機關的決定權。四是要明確不同訴訟階段的刑事和解方式。在偵查階段,偵查機關在檢察機關的監(jiān)督下,可以撤銷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可以做出不起訴、暫緩起訴的決定;在審判階段,法院可以通過簡易程序審判,并減輕對被告人的刑罰處罰或建議檢察機關撤回起訴;在執(zhí)行階段,可以對被判刑人減刑或予以假釋等。五是要增設暫緩起訴制度。有些案件當事人之間達成刑事和解協(xié)議后,履行協(xié)議需要一定的時間,客觀上要求在“起訴”與“不起訴”之間采取一種緩沖措施,即暫緩起訴制度。檢察機關應針對個案的具體情況,設置不同的暫緩期間,視加害人在暫緩期間的悔罪表現(xiàn)、履行義務情況,而做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六是修改相對不起訴的法定條件并要在司法實踐中大量運用。建議將相對不起訴范圍擴大到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輕微刑事案件或依法可能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量刑情節(jié)的刑事案件,以適應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刑事和解制度。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對相對不起訴的適用,出于對自由裁量權的敏感性,往往是慎之又慎,許多地方采取了人為限制適用比例的做法,導致相對不起訴率過低的現(xiàn)象,這種做法顯然不利于和諧社會建設。在和諧哲學觀指導下,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大量適用相對不起訴,以最大限度地化解社會矛盾,增進社會和諧。七是建立刑事和解誠意調查制度和經(jīng)濟賠償轉移支付制度、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實行刑事和解制度,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都有人擔心,是否會因為加害人經(jīng)濟實力的差異,出現(xiàn)“花錢買刑”、同責不同罰的問題,以致于侵犯到罪刑相適應原則,特別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司法實踐中不可避免會有這樣的現(xiàn)象:當事人都有進行刑事和解的意向,但因為加害人經(jīng)濟能力有限,客觀上難以對被害人予以經(jīng)濟賠償,導致無法進行刑事和解。對這種現(xiàn)象,筆者建議,應對加害人的經(jīng)濟能力、當事人之間的刑事和解誠意實行調查制度,如果加害人屬經(jīng)濟暫時困難,短期內無法支付較大數(shù)額的賠償金,但有勞動能力保障其有一定的經(jīng)濟來源,應啟動經(jīng)濟賠償轉移支付制度,由國家指定的金融機構代加害人支付賠償金,使被害人盡快獲得賠償,在指定的金融機構和加害人之間形成債務關系;如果加害人喪失勞動能力并沒有經(jīng)濟來源,應實行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以確保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實施。八是要進一步完善非刑罰化的各種措施。刑法第三十七條所規(guī)定的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等非刑罰化措施,在司法實踐中沒有得到充分的運用,沒有發(fā)揮應有的作用,不能完全適應社會發(fā)展的需要,要進一步加以改進和完善,以期在充分實現(xiàn)被害人利益的同時兼顧加害人回歸社會的實際需要,真正實現(xiàn)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亟待建立和完善的措施有:社區(qū)矯正、社區(qū)服務、管束制度等。特別是管束制度,對刑事和解后的加害人,司法機關不能放任自流,而要與社區(qū)、學校、單位等緊密配合對其實施跟蹤幫教,準確把握其工作、學習、生活狀況和思想動態(tài),矯正其違法行為和一些惡習,強化其法律意識,打消自暴自棄心理,增強自信心,促其改過自新。九是要完善對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而達成刑事和解協(xié)議的法律救濟手段。對當事人因受脅迫、欺詐、誘騙等非法方式達成刑事和解協(xié)議的,要建立相應的法律程序,以糾正錯誤的實體處理決定。十是要規(guī)定刑事和解的例外情形。對于累犯、因同類犯罪曾進行過刑事和解的加害人,不得運用刑事和解,以避免刑事和解無節(jié)制的濫用,導致對輕微刑事犯罪起不到應有的震懾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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