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鳴 ]——(2002-6-8) / 已閱27493次
對未成年人輕微涉暴案件構(gòu)成搶劫罪的思考
張 鳴
在刑事訴訟中,對未成年人輕微涉暴以及向未成年人獲取少量財物的案件,公安、檢察兩家對定性爭議頗大。公安機關(guān)刑偵部門將此類案件一律以搶劫罪提請報捕、移送起訴,而檢察機關(guān)普遍將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作為劃分罪與非罪的標準。即未成年人是否達到16周歲至18周歲,已滿16周歲的一般以構(gòu)成是構(gòu)成搶劫罪,作出有罪不訴;不滿16周歲的一律以不構(gòu)成犯罪,作出無罪不訴。公安、檢察兩家對是否構(gòu)成犯罪的標掌握相差甚遠,F(xiàn)舉例如下: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嚴榮(1984年9月11日出生)、張發(fā)豹(1983年3月28日出生)搶劫一案。經(jīng)檢察院查明:2000年10月21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嚴榮、張發(fā)豹與他人合伙,在本市某區(qū)月湖公園的涼亭內(nèi),采用摸褲袋的手段,劫得被害人俞云的人民幣13元。案發(fā)后,追回贓款10元。犯罪嫌疑人嚴榮、張發(fā)豹與他人合伙搶劫,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但鑒于犯罪時未滿18周歲,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且犯罪情節(jié)輕微,決定嚴榮、張發(fā)豹不起訴。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毛學主(1985年2月20日)伙同楊勇、勵學輝、林金鑫搶劫一案。經(jīng)檢察院查明:200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毛學主在寧波某學校教室內(nèi)將被害人胡立挺(同學)叫到該校廁所內(nèi)采用持刀威脅、打耳光、搜身等手段,從胡身上搶得人民幣4.40元。同年11月13日下午,毛學主伙同楊勇、勵軍輝、林金鑫(均另案處理)在大閘路附近,采用持刀威脅、拳打腳踢等方式從胡立挺處劫得人民幣95元,而后四人又將胡立挺和趙孝成(同學)帶到包家村蔬菜基地附近,采用語言威脅方式從趙孝成處搶得人民幣80元,并威脅胡立挺不許告訴老師。犯罪嫌疑人毛學主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威脅手段,當場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但被不起訴人毛學主在歸案后能檢舉揭發(fā)他人的犯罪行為,具有立功表現(xiàn),且犯罪時未滿16周歲,可以免除處罰。決定對毛學主不起訴。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羅祥峰(1983年11月14日出生)、王海(1983年3月2日出生)搶劫一案。經(jīng)檢察院查明:2000年9月6日中午,犯罪嫌疑人羅祥峰、王海兩人在某中學門口,將該校學生董某帶至一偏僻處,然后對其采用拳打腳踢等手段,劫得董人民幣7元。兩犯罪嫌疑人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采用暴力、脅迫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但犯罪時未滿18周歲,且犯罪情節(jié)輕微,可以免除處罰,決定對羅祥峰、王海不起訴。
(案例四)犯罪嫌疑人孫威偉(1984年12月3日出生)、邵鵬飛搶劫一案。經(jīng)檢察院查明:2000年10月下旬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孫威偉、邵鵬飛(另案處理)在某區(qū)開心電子游戲房附近,采用打耳光,腳踢等手段從被害人方某處強行索取人民幣15元。2001年10月21日,犯罪嫌疑人孫威偉、邵鵬飛在某郵政局附近攔住某中學學生王某,并向其索要錢財,另一學生陳某稍有不滿,孫、邵二人即對其拳打腳踢,并繼續(xù)向王某索要錢財,王無奈給了孫、邵人民幣20元。犯罪嫌疑人孫威偉采用輕微暴力向未成年人索要少量財物,且作案時未滿16周歲,屬情節(jié)顯著輕微,尚不構(gòu)成犯罪,決定對孫威偉不起訴。
(案例五)犯罪嫌疑人黃君迪(1984年9月20日出生)、張飛龍(1984年10月30日出生)、王晴波(1986年1月26日出生)搶劫一案。經(jīng)檢察院查明:2000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犯罪嫌疑人黃君迪、張飛龍、王晴波三人在某中學附近一小巷內(nèi)采用拳打、腳踢、括耳光等手段,從被害人陳某(同學)處搶得人民幣10余元。犯罪嫌疑人黃君迪、張飛龍、王晴波使用較輕微暴力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財物,且作案時都未滿16周歲,屬情節(jié)顯著輕微,尚不構(gòu)成犯罪,決定對黃君迪、張飛龍、王晴波不起訴。
以上案件的案情并不復雜,卻涉及罪與非罪的界限。不同的人民檢察院對涉案人有些作出定罪不訴(相對不訴)、有些作出無罪不訴(絕對不訴),可見此類案件在定性處理上有一定的難度。在訴訟過程中,圍繞著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gòu)成犯罪,意見分歧的焦點在于,對年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檢察院普遍認為凡使用過暴力(輕微)或以語言相威脅,強迫他人(未成年人)當場交出錢物(不論數(shù)額大。,其行為完全符合搶劫罪的特征,構(gòu)成搶劫罪。具體到個案考慮到涉案人犯罪時尚未成年,檢察院大多依照《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以搶劫罪定罪同時作出相對不訴。對構(gòu)成犯罪這一點同公安辦案單位的意見是一致的,但其在處理上仍然作出相對不訴的決定。與公安所期望的提起公訴還是有一定的距離。對年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雖然也采用以上手段,檢察院一致認為可以考慮不認為是犯罪。這種以年齡(層次)作為定罪標準的法律依據(jù)是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guān)于辦理朱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的規(guī)定:“對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強凌弱,使用語言威脅或者使用輕微暴力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shù),可以不認為是犯罪”。各地檢察院在司法實踐中的確也是這樣操作。對公安機關(guān)辦理刑事案件的質(zhì)量是有影響的。筆者認為,對以上做法值得深入研究以期吸取教訓。首先,應該明確不論涉案人是年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或是年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人均屬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我國民法規(guī)定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才能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同樣,我國刑法對年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年齡段的人所為的刑事行為也不是屬于負完全刑事責任的時期,屬于減輕刑事責任時期,所以法律規(guī)定對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把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可以不認為是犯罪。其次,以語言威脅和輕微暴力向其他未成年人強行索取少量錢物,均屬情節(jié)輕微或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認為是犯罪。依照刑法第十條和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對其作出其無罪不訴。(對毛學主采用持刀威脅除外)最后,搶劫罪是一種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刑法規(guī)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搶劫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由于搶劫罪不僅侵犯他人的財產(chǎn)權(quán)利,而且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性質(zhì)比較嚴重,所以在立法上對構(gòu)成搶劫罪的數(shù)額和情節(jié)沒有作限制性的規(guī)定。在一般情況下,對成年人的犯罪認定主要考察其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否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是否實施了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gòu)成要件。符合的就構(gòu)成搶劫罪。但是,這并不意味著認定搶劫罪根本不需要考慮數(shù)額和情節(jié)。尤其對未成年人是否構(gòu)成搶劫犯罪偵查部門更加需要認真對待。根據(jù)我國刑法理論,具有相當程度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zhì)特征,而社會危害程度是由主客觀多方面的因素決定的。認定某種違法行為是否構(gòu)成犯罪,不能只從形式上看其是否符合某種犯罪的基本特征,還必須綜合考察各方面的情節(jié)來判斷其社會危害性是否達到了應受刑事處罰的犯罪程度。如果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就屬于一般違法行為而不構(gòu)成犯罪,對搶劫罪的認定也應當如此。
在實際生活中,有些行為人特別是未成年人,雖然強行劫取了他人財物,但其強制手段并不嚴重,索取行為比較有節(jié)制,搶得的財物又微不足道,就可以認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只作為一般違法行為處理。就以上案件而言,涉案人有的作案時年滿 14周歲未滿16周歲,有的作案時年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多數(shù)采用拳打、腳踢或括耳光及語言相威脅的手段,多次向其他未成年人強行索取錢物,且每次索取得到的至多在10至20元不等的人民幣。從其主體身份、作案的手段、選擇的對象、選擇的地點、索取的錢數(shù)以及行為的后果來看,在很大程度上屬于以大欺小、以強凌弱的流氓習氣的表現(xiàn),其搶劫行為的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認為是犯罪。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中已經(jīng)體現(xiàn)了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這是多年來審判實踐經(jīng)驗的總結(jié)。我們刑事偵查、起訴部門在承辦年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輕微涉暴案件中不但要執(zhí)行司法解釋,更要準確把握《解釋》的精神實質(zhì)。
(作者單位: 寧波市公安局刑偵支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