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浙民二終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書 浙 江 省 高 級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浙民二終字第27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菲達八方旅游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體育場路8號。 法定代表人:陳建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宣少軍,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順新,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經發(fā)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諸暨市東一路31號。 法定代表人:鐘浙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浙江永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浙江菲達八方旅游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菲達八方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浙江經發(fā)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發(fā)公司)企業(yè)之間借款糾紛一案,不服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紹中民二初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章恒筑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許江杰、陳玫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并于2006年1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菲達八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少軍、金順新,被上訴人經發(f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經發(fā)公司系菲達八方公司股東。2003年9月至2004年6月,經發(fā)公司向菲達八方公司共計借款2000萬元。2003年8月11日,浙江金通針紡有限公司向常山菲達交通實業(yè)有限公司借款600萬元,2003年9月22日,經發(fā)公司向常山三衢山旅游投資有限公司借款500萬元。2004年8月20日,經發(fā)公司向菲達八方公司出具償還借款承諾書,承諾其向原告的借款均已逾期,其將按原告第四次董事會決議要求在2004年12月底前還清借款,并承諾浙江金通針紡有限公司向常山菲達交通實業(yè)有限公司的借款視同經發(fā)公司的借款并由經發(fā)公司負責償還。2004年7月30日、9月29日,常山菲達交通實業(yè)有限公司分別收回借款100萬元和500萬元;2004年11月19日,常山三衢山旅游投資有限公司收回借款500萬元。另查明:2005年1月13日,菲達八方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決議第一條載明:菲達八方公司的注冊資本由6360萬元減少為3360萬元,減少注冊資本后經發(fā)公司的出資由2116萬元變?yōu)?116萬元,并明確工商變更登記完成后公司向各股東退回相應資本金,如有逾期,逾期部分利息由公司向股東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相應利息。決議第二條載明:減資工商變更后,在諸暨越陽投資有限公司和浙江八方投資有限公司(菲達八方公司的另外二個股東)收回資本金的同時沖減經發(fā)公司的相應額度借款。2005年5月26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菲達八方公司減資并辦理了變更登記,但菲達八方公司的三股東至今未收回減資款。2006年6月20日,經發(fā)公司向菲達八方公司發(fā)送通知書,要求行使抵銷權,將減資款1000萬元及相應利息與借款2000萬元相沖抵。2006年6月1日菲達八方公司以經發(fā)公司結欠菲達八方公司的2000萬元借款至今未還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1.經發(fā)公司歸還借款2000萬元,并賠償經濟損失345萬元;2.由經發(fā)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菲達八方公司與經發(fā)公司之間的借款系企業(yè)之間的借貸,而企業(yè)之間的借款因違反有關金融法規(guī),應確認為無效。因無效合同產生的利息不受法律保護,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經發(fā)公司應返還菲達八方公司借款2000萬元。經發(fā)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之規(guī)定,要求在本案中將減資款及利息沖抵其向菲達八方公司的借款,但根據經發(fā)公司提供的2005年1月13日的股東會決議第二條規(guī)定,經發(fā)公司需在另外二股東收回資本金的同時才能沖抵經發(fā)公司方的相應借款,現另外二股東尚未收回減資款,經發(fā)公司在本案中行使抵銷權的條件尚未成就,故對經發(fā)公司行使抵銷權的主張依法不能支持。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于2006年7月25日判決:一、經發(fā)公司返還給菲達八方公司借款2000萬元,款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二、駁回菲達八方公司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7260元,由菲達八方公司負擔18723元,經發(fā)公司負擔108537元;財產保全費118025元,實際開支費2080元,合計120105元,由經發(fā)公司負擔。 菲達八方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于2006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 雙方借款合同有效;2.原審法院存在漏判;3.經發(fā)公司缺乏誠實信用;4.菲達八方公司經濟損失客觀存在;5.經發(fā)公司不能因合同無效而受益;6.原審判決違背公平原則。請求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發(fā)公司未在法定答辯期內提交書面答辯狀,其在庭審中辯稱:1.本案爭議的借款并非僅是關聯企業(yè)之間的經濟往來,借款人浙江金通針紡有限公司、諸暨市五泄干部培訓中心與經發(fā)公司之間系協作關系,且雙方訂有借款合同,有的還有擔保人,是具有牟利性質的,并非關聯企業(yè)之間資金余缺調度,違反了商業(yè)銀行法等法律法規(guī),應認定無效。2.一審法院不存在漏判。菲達八方公司在起訴時計算損失依據的是借款及借款利息核對單,理由也是經發(fā)公司占用借款且未支付利息,其請求的實際是利息345萬元,原審判決第二條已判決駁回菲達八方其余訴訟請求,故不存在漏判。3.經發(fā)公司不按時歸還借款是有其原因的,并非菲達八方公司所認為的違反誠信原則。4.有關經濟損失的賠償問題。菲達八方公司沒有提供經濟損失的證據,如果菲達八方公司主張利息損失,也只能按菲達八方公司實際借給經發(fā)公司600萬元,從2004年2月5日至2004年9月25日計算利息,其余部分借款利息損失菲達八方公司不能向經發(fā)公司主張。菲達八方公司與經發(fā)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有部分是屬債權債務轉讓形成的,經發(fā)公司全部承擔主債務的償還,菲達八方公司不能提供經濟損失的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根據雙方當事人一審提供的證據及二審的陳述,對原判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由于菲達八方公司無從事金融業(yè)務活動的經營權,其與經發(fā)公司之間的借款行為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應認定其借款行為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經發(fā)公司應返還菲達八方公司的借款2000萬元。菲達八方公司在一審時的訴訟請求是判令經發(fā)公司歸還借款2000萬元,并賠償經濟損失345萬元,理由是經發(fā)公司長期占用借款且未支付任何利息,影響上訴人資金周轉,致上訴人及相關公司蒙受經濟損失,并出具2006年3月31日雙方借款及借款利息核對單,該核對單的利息金額為3454170元。究其實質,上訴人的經濟損失是借款本金的利息損失。原審判決認為因無效合同產生的利息不受法律保護,并判決駁回菲達八方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故不存在漏判。綜上,原審法院判決借款合同無效,由經發(fā)公司返還菲達八方公司2000萬元,并無不當,應予維持。利息是貨幣財產的法定孳息,貨幣的使用必然伴隨著利息收益的獲取。結合審判實踐的做法,對菲達八方公司要求賠償利息損失的主張,應予以適當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紹中民二初字第26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經發(fā)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歸還菲達八方公司借款本金200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損失(第一筆借款從2003年9月30日起算,逐筆計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銀行規(guī)定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如逾期不履行,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 二、維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紹中民二初字第26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一審案件受理費127260元由菲達八方公司負擔18000元,經發(fā)公司負擔109260元;財產保全費118025元、實際開支費2080元,合計120105元,由經發(fā)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27260元,由菲達八方公司負擔18000元,經發(fā)公司負擔1092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章恒筑 代理審判員 許江杰 代理審判員 陳 玫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余 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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