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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在目的港交付收貨人后,發(fā)貨人不能再依提單向承運人索賠 中國法博網(wǎng)WWW.ANYLAW.CC 2007-09-05 案情介紹 原告上海某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延遲交付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2日起訴至上海海事法院,該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04年8月27日開庭進行公開審理。庭審中,原、被告都要求提供新的證據(jù),原告又向本院申請調(diào)查令。因案情復雜,本院依法轉為普通程序,于2004年11月18日開庭進行了公開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平律師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于2003年8月向被告委托出運4票貨物從上海至美國費城。被告作為承運人收取了4票貨物,并分別于2003年8月7日、8月17日簽發(fā)了提單號分別為RTCKT1IL6SHACAM55、RICKL116SHACAM56、RCKL116SHACAM58、RCKI116SHACAM59號的已裝船提單。在原告委托被告承運貨物前,原告多次詢問被告預計航行天數(shù)。被告一直承諾裝貨后37天內(nèi)能運抵美國費城。但原告事后了解到,被告簽發(fā)的四份提單,承運船舶從上海港的開航日期都是2003年8月17日,實際到達美國費城為2003年10月27日。由于被告謊報船期、倒簽提單等欺騙方式承攬原告貨物,造成貨主索賠,原告經(jīng)努力協(xié)商,將賠付金額減少到5,883.14美元。據(jù)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5,883.14美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就本案事實原告與被告分別舉證、質(zhì)證與本院認證情況如下: 一、為證明原、被告之間已經(jīng)建立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編號分別為RICKI116SHACAM55、RICKI116SHACAM56、RCKI116SHACAM58、RCKI116SHACAM59的提單, 其中后兩份提單為原件。這四份提單中,前兩份提單,提單抬頭是U.S.RIM.SHIPPING,承運人 的簽單代理人也是U.S.RIM.SHIPPING,托運人為原告,承運船舶/航次為RICKMERS ANTWERP V.116,裝船日期是2003年8月7日。后兩份提單,抬頭為UNITED SHIPPING SERVICES,INC.,承運人的簽單代理也是UNITED SHIPPING SERVICES,INC.,托運人為原告,承運船舶/航次為RLCKMERS ANTWERP V.116L,裝船日期為2003年8月17日。被告質(zhì)證對四份提單不予確認。本院根據(jù)被告自已舉證的原告四份貨運委托書和四份場站收據(jù)與四份提單能相互對應而確認四份提單的真實性。但認為,根據(jù)這四份提單并不能證明原、被告已經(jīng)建立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承托關系。 二、為證明被告非法攬取原告貨物,簽發(fā)了不是自己在交通部登記備案的提單,原告提交了在交通部網(wǎng)站下載的被告在交通部備案的提單樣式。被告質(zhì)證對真實性不予確認。本院認為,這證據(jù)是在公開的網(wǎng)站登載的,真實性應予確認。 三、為證明被告向原告收取運費的事實,原告出具了被告開具的四份海運發(fā)票。被告對發(fā)票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被告收費的事實。 四、被告為證明自己與原告建立的僅是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向本庭出示了原告四份貨運委托書和被告將貨物自己出運及委托中遠物流出運的四份場站收據(jù)。原告質(zhì)證對證據(jù)其實性不予否認,但認為四份場站收據(jù)的發(fā)貨人都為被告,因此被告是作為無船承運人的身份向原告收取運費的。本院確認四份貨運委托書和場站收據(jù)的真實性。 五、為證明自己的身份僅為原告的貨運代理,被告提交了三份運費發(fā)票和二份付款憑證。原告質(zhì)證對證據(jù)真實性沒有表示異議,但認為這些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是貨運代理人。被告向天津外輪代理公司支付的海運費是每提單貨2,950美元,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3,155美元。被告解釋,其為承運人代收海運費,多余部分是自己代理的手續(xù)費。本院確認運費發(fā)票和付款憑證的真實性。 原、被告其他證據(jù)的舉證、質(zhì)證,因與本案第一焦點雙方是否系運輸合同關系的承托雙方無關,本裁定書不贅述。 根據(jù)庭審調(diào)查及本院確認的證據(jù),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03年8月,原告通過四份貨運委托書傳真委托被告出運四個集裝箱的搬運車從上海至美國費城。委托書要求 3個箱子配2003年8月9日的船,1個箱子配2003年8月17日的船。被告接受委托后,經(jīng)過訂艙、聯(lián)系,將貨物裝上RICKMERS ANTWERP輪后向原 告遞交了編號分別為RICKI116SHACAM55、RICKI116SHACAM56、RCKL116SHACAM58、RCKI116SHACAM59四份已裝船提單,其中前兩份提單的抬頭為U.S.RIM.SHIPPIN,承運人的簽單代理也是U.S.RIM.SHIPPTNG,托運人是原告,裝船日期為 2003年 8月7日。后兩份提單的抬頭為UNITED SHIPPING SERVICES,INC.,承運人的簽單代理也是UNITED SHIPPING SERVICES,INC.,托運人是原告,裝船日期為2003年8月17日。四個集裝箱運抵目的港為2003年10月20日。涉案貨物已經(jīng)原告指示電放,收貨人提取了貨物。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8月25日、26日開具發(fā)票向原告收取了海運費。 代理意見 李平律師作為被告一方的代理律師,提出如下答辯意見:一、被告與原告建立的是貨運代理合同關系,被告已經(jīng)按照原告委托將貨物出運,完成了貨運代理合同的義務。二、本案承運人并不是被告,被告不清楚也無法控制船期延誤,而且,原告在托運時并未強調(diào)運到時間。三、本案所涉貨物已在目的港交付收貨人,原告無權提出索賠。 法院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通過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與承運人建立了承托關系,既經(jīng)收貨人提取了貨物,提單項下權利義務(包括貨物風險)己經(jīng)轉移給了收貨人,原告不能再依提單向承運人就貨物遲延交付行使索賠權,原告不能成為本案適格主體。原告以提交的四份提單作為證據(jù),但這四份提單明確揭示了四票貨物的承運人、簽單代理人及承運船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超越無船承運人的經(jīng)營范圍,而且簽發(fā)了非經(jīng)交通部備案的其他公司提單,即其不能證明被告系涉案貨物的承運人或?qū)嶋H承運人,因此被告也不是本案適格主體。四票貨物亦己運抵目的港,可見被告履行了相關義務,并未構成對原告的欺詐。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一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和第一百零八條(一)、(二)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虹茂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訴。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兩份,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評析 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中,比較常見的是由各種原因造成的貨物損害賠償引起的糾紛,如延期交貨、海運事故引起的貨損等原因。此類案件的索賠方往往是國內(nèi)發(fā)貨方,但如果貨物已在目的港交付收貨人,發(fā)貨人就無權再以提單提出索賠。本案中,被告代理人李平律師正是抓住了涉案貨物已在目的港交付收貨人的關鍵事實,提出原告作為發(fā)貨人無權提出賠償請求,從而贏得了本案的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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