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決定》有關問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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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決定》有關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決定》有關問題的通知
1993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
1993年9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以下簡稱《經濟合同法》)根據(jù)該《決定》修正后,已重新公布。為了正確適用《決定》,現(xiàn)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凡是《決定》公布前,即1993年9月2日前簽訂的經濟合同,發(fā)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如果確需適用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被《決定》所修改和刪去的條款的,在法律文書中引用該條款時,可寫明“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以示區(qū)別;原《經濟合同法》有關條文內容未作修改,僅是條文順序發(fā)生變化的,以及審理1993年9月2日以后簽訂的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一律適用修正后的《經濟合同法》。
二、根據(jù)修正后的《經濟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凡在1993年9月2日《決定》公布后,當事人依據(jù)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xié)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作出裁決后,當事人不服又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稕Q定》公布前當事人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的案件,仲裁機關在《決定》公布后作出仲裁裁決,當事人根據(jù)原來的有關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