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破產工商戶拖欠保險費處理意見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破產工商戶拖欠保險費處理意見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破產工商戶拖欠保險費處理意見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破產工商戶拖欠保險費處理意見的函
1954年9月29日,最高法院辦公廳
函
天津市人民法院:
1954年7月28日(54)二庭辦字第84號請示報告,已收悉。關于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對于破產工商戶拖欠保險費應與稅款銀行貸款同樣處理的問題經與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總公司聯(lián)系我們同意你院的處理意見,就是說,即:對于破產工商戶拖欠的保險費不應與稅款和銀行貸款同樣處理。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總公司并已將這意見抄致天津分公司。
附件:財政部關于欠稅案件的處理及計算滯納金的解釋的通知 1954年6月1日 (54)財稅方字第63號
關于欠稅案件的處理及加收滯納金的問題,工商業(yè)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貨物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商品流通稅試行辦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城市房地產稅暫行條例第十六條等均規(guī)定:納稅義務人欠交稅款逾期30日以上者,以抗稅論,得移送人民法院處理,并追繳稅款及滯納金,F(xiàn)據(jù)各地反映:目前有些不法工商業(yè)戶對應交稅款及滯納金長期拒不交納,稅務機關移送法院處理時,因稅法規(guī)定不夠明確,法院往往只限其交清稅款及追繳30天以內的滯納金了事,30天以后,即不再加收滯納金,這樣反被不法工商業(yè)戶鉆了空子,因為他們長期拖欠稅款的結果,送到法院充其量不過交清稅款及30天的滯納金,他們有恃無恐,反以長期拖欠為得計,影響國家稅款的及時入庫。為此,特對上述各條規(guī)定補充解釋如下:
凡逾期30天以上的抗稅案件,在移送人民法院處理后,其滯納金應按實際滯納日數(shù)計算,不以30天為限;個別工商業(yè)戶因滯納金過多,確實交納不起者,可由稅務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根據(jù)滯納戶的實際情況酌情處理。稅務機關自行處理的案件,亦按此原則辦理。
希轉屬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