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2年5月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高法明電(92)68號《關于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問題的請示》收悉。經(jīng)研究,基本同意你院提出的第一種意見。根據(jù)《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決定》公布施行前發(fā)生、公布施行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條規(guī)定的原則辦理,也就是適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決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是在《決定》生效前發(fā)生的,刑法和其他刑事法律都沒有組織他人賣淫罪和處刑的規(guī)定,因此,應當根據(jù)從舊原則,對這類行為不能運用《決定》定罪量刑。鑒于組織他人賣淫都是通過強迫、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等具體的犯罪形式進行的,而對于在組織他人賣淫過程中所實施的強迫、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的行為,《決定》、刑法和其他刑事法律均認為是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根據(jù)從輕原則予以量刑,也就是適用刑法、其他刑事法律以及《決定》中法定刑較輕的規(guī)定。
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問題的請示 粵高法明電(92)68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有些法院在辦理組織他人賣淫案件時,對是否適用《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遇到如下問題:即組織他人賣淫案件發(fā)生在《決定》公布(1991年9月4日)之前起訴于公布之后,現(xiàn)法院正在審理中的這類案件,因刑法和《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沒有組織他人賣淫罪的規(guī)定,即發(fā)案時法律上沒有此罪名和處刑的規(guī)定,F(xiàn)在審判,對這種情況是否可以適用《決定》定組織他人賣淫罪判處死刑,我們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不應適用《決定》,應依照《決定》公布以前的法律定罪處刑。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執(zhí)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通知第二條規(guī)定:“對在兩個《決定》公布施行前發(fā)生、公布施行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條規(guī)定的原則辦理!毙谭ǖ诰艞l采用的是從舊兼從輕原則,即刑法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則要按照新法處理。這類案件發(fā)生在新法(《決定》)公布之前,按舊法和新法都認為是犯罪,但《決定》公布之前的法律沒有組織賣淫罪及處刑的規(guī)定,因此,根據(jù)從舊原則,不能依照《決定》定罪處刑。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適用《決定》。理由是:對這類案件犯罪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按照《決定》和《決定》公布前的法律均可判處死刑,但組織他人賣淫罪是《決定》規(guī)定的罪名,《決定》公布前的法律沒有規(guī)定這種罪名。案件發(fā)生在《決定》公布施行之前,公布施行后正在審理中,且又可定組織他人賣淫罪,應依照《決定》定罪處刑。
以上兩種意見,哪一種正確?此外,如果被告人在《決定》公布之前只是組織他人賣淫,而沒有強迫、引誘、容留賣淫的行為,應定何罪?請速復示。
199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