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防洪條例
吉林市防洪條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吉林市防洪條例
吉林市防洪條例
(2002年5月22日吉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2017年6月1 日吉林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改 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 2023年3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改 2023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防治洪水,防御、減輕洪澇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吉林省防汛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防洪及與其有關的一切活動。
第三條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市長、縣(市)長、區(qū)長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防汛抗洪工作的統(tǒng)一領導。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指揮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領導下,指揮本轄區(qū)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jiān)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交通、電信通信、石油、電力、鐵路、工礦及貿易、物資、供銷等有防汛抗洪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汛期應設立防汛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tǒng)一領導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汛抗洪工作。
城市市區(qū)防汛指揮機構為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分支機構,服從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tǒng)一調度指揮。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成立防汛領導小組,負責本轄區(qū)防汛抗洪工作,辦事機構可設在農村水利管理站。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依據有關規(guī)定組織制定防洪規(guī)劃。防洪規(guī)劃應當服從所在流域、區(qū)域的綜合規(guī)劃;區(qū)域防洪規(guī)劃應當服從所在流域的防洪規(guī)劃。
松花江、輝發(fā)河、飲馬河、拉林河、卡岔河的防洪規(guī)劃按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執(zhí)行。
蛟河、霍倫河、鰲龍河、細鱗河、金沙河、岔路河、團山河、溫德河、拉法河、牤牛河、擋石河、漂河、木其河、山麻河的防洪規(guī)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它河流防洪規(guī)劃可根據實際情況由各縣(市)、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防洪規(guī)劃應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以下規(guī)定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松花江、輝發(fā)河、飲馬河、拉林河、卡岔河流經本市行政區(qū)域內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蛟河、霍倫河、鰲龍河、細鱗河、金沙河、岔路河、團山河、溫德河、拉法河、牤牛河、擋石河、漂河、木其河、山麻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其他有防汛任務的河流及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防御洪水方案,可根據實際情況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制定,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修改防御洪水方案應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七條 水庫、閘壩等防洪工程管理單位,應根據工程規(guī)劃設計、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實際情況,制定汛期調度運用計劃。
大型水庫汛期調度運用計劃按管理權限報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審批。
跨縣(市)、區(qū)的中型水庫汛期調度運用計劃報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審批,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其他中型水庫汛期調度運用計劃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審批,報省、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備案。
。ㄒ唬┬退畮煅雌谡{度運用計劃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審批,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ǘ┬退畮煅雌谡{度運用計劃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防汛領導小組審批,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有防汛任務的閘壩工程汛期調度運用計劃按管理權限報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審批,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依據下列規(guī)定劃定防洪工程設施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一)堤防護堤地管理范圍和堤防保護范圍
1.松花江、輝發(fā)河、飲馬河、拉林河、卡岔河河道堤防迎水面堤腳以外30米至50米,背水面堤腳以外5米至15米,上述河道堤防回水堤迎水面堤腳以外15米至30米,背水面堤腳以外5米至15米為堤防護堤地管理范圍;蛟河、霍倫河、鰲龍河、細鱗河、金沙河、岔路河、團山河、溫德河、拉法河、牤牛河、擋石河、漂河、木其河、山麻河河道堤防迎水面堤腳以外15米至30米,背水面堤腳以外5米至10米為堤防護堤地管理范圍;其他河流的堤防護堤地管理范圍參照有關規(guī)定根據實際情況劃定。
2.松花江、輝發(fā)河、飲馬河、拉林河、卡岔河河道堤防背水面護堤地邊線以外50米,蛟河、霍倫河、鰲龍河、細鱗河、金沙河、岔路河、團山河、溫德河、拉法河、牤牛河、擋石河、漂河、木其河、山麻河河道堤防背水面護堤地邊線以外30米為堤防保護范圍;其它河流的堤防保護范圍根據實際情況劃定,但不能少于20米。
(二)河道護岸地管理范圍
松花江、輝發(fā)河、飲馬河、拉林河、卡岔河河道兩岸邊緣以外30米,蛟河、霍倫河、鰲龍河、細鱗河、金沙河、岔路河、團山河、溫德河、拉法河、牤牛河、擋石河、漂河、木其河、山麻河河道兩岸邊緣以外20米為河道護岸地管理范圍;其他河流的河道護岸地管理范圍根據實際情況劃定,但不能少于10米。
(三)水庫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
1.國家管理的大中型水庫主體工程周圍 200米至500米、小型水庫主體工程周圍50米至200米,庫區(qū)上游至土地退賠線為管理范圍;集體管理的小型水庫主體工程周圍30米至100米,庫區(qū)上游至土地退賠線為管理范圍。
2.大中型水庫主體工程周圍500米至1000米、小型水庫主體工程周圍100米至500米,庫區(qū)兩側至分水嶺,庫區(qū)上游至房屋退賠線為保護范圍。
(四)閘壩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
1.大中型排洪、泄洪閘壩上下游河道各50米至100米,左右邊墩翼墻外20米至50米,大中型泵房及進出水池口外30米至50米為管理范圍。
2.大中型排洪、泄洪閘壩上下游河道各200米至400米,左右邊墩翼墻外50米至100米,大中型泵房及進出水池口外50米至100米為保護范圍。
第九條 劃定后的防洪工程設施管理范圍,應按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確權、登記和發(fā)證,由防洪工程管理單位統(tǒng)一管理、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劃定后的防洪工程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打井、爆破、采石、采礦、取土、埋墳、挖筑魚塘等影響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條 松花江、輝發(fā)河、飲馬河、拉林河、卡岔河重點堤防工程應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和實際情況,由相應的管理機構負責工程的管理和維護。
第十一條 采取承包、租賃、股份制等方式經營與防洪有關水利工程的,經營者必須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tǒng)一管理和防汛調度,保證工程的安全運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設計功能,并將防洪責任納入合同。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qū)防汛指揮機構必須依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在汛前組織力量對轄區(qū)內的各類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狀況、河道行洪能力、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搶險物資儲備、防汛通訊設施及搶險隊伍組織等情況進行檢查。發(fā)現問題,應提出處理意見,并根據其管理權限,限期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落實。
防汛檢查實行行政機關負責人、管理單位責任人和技術人員相結合的制度,檢查人員和檢查處理結果要有記載,并報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qū)防汛指揮機構應做好防汛搶險物資的儲備工作。防汛搶險物資實行分級儲備、分級管理、統(tǒng)籌調度。
防汛搶險物資儲備的數量和種類通過汛前工程安全檢查后確定;防汛搶險物資實行定點與分散相結合的原則足量存儲,對重點險工險段急需的防汛搶險物料要在汛前運到現場。
防汛搶險物資的使用須經本級防汛指揮機構批準,報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儲備的防汛搶險物資要服從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統(tǒng)一調度,調用的防汛搶險物資按有關規(guī)定予以補償。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大中型水庫下游河道的整治工作。河道整治規(guī)劃按河道管理權限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按審批權限報請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 嚴禁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構)筑物,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wěn)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未經批準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建(構)筑物,從事旅游、采砂,以及在流域面積20平方公里以上、河長10公里以上的河流從事養(yǎng)殖等活動。
確需占用河道的,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后,相關部門方可依法辦理批準手續(xù)。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建蓄水工程,確需修建的,須按管理權限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到相關部門辦理手續(xù)。
縣(市)、區(qū)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組織水利、土地、林業(yè)等相關部門對已建成的蓄水工程進行普查。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又確需保留的蓄水工程,須到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補辦審批手續(xù)。
第十七條 對河道范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經市、縣(市)、區(qū)防汛指揮機構批準并下達清障命令,責令設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十八條 在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根據防汛抗洪需要,有權在其管轄范圍內,對阻水障礙物實施緊急強制措施,予以清除。
第十九條 對水源涵養(yǎng)林、水土保持林等防護林須加強管理和保護,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依據有關規(guī)定,籌集防洪工程建設和維護、河道整治、防洪規(guī)劃制定、防汛搶險物資儲備及防汛現代化建設等所需資金和安排勞務。
水利建設基金、小型農田水利補助費應優(yōu)先安排防洪工程建設和維護、河道整治、防洪規(guī)劃制定、防汛搶險物資儲備及防汛現代化建設所需資金。
對投資較大、本級財政無力安排的防洪工程項目,在采取臨時應急度汛措施的同時,按其立項程序逐級請批,列入水利建設計劃。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jié),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行政監(jiān)察部門給予部門負責人或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
(一)違反第五條規(guī)定,未按規(guī)定制定防洪規(guī)劃的;
(二)違反第六條規(guī)定,未按規(guī)定制定防御洪水方案或未執(zhí)行防御洪水方案的;
(三)違反第七條規(guī)定,未按規(guī)定制定汛期調度運用計劃或未執(zhí)行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的;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guī)定,在汛前未按規(guī)定進行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等檢查的;對檢查發(fā)現的問題,未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并組織落實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條規(guī)定,未按規(guī)定儲備防汛搶險物資和籌集防汛抗洪所需資金的;儲備的防汛搶險物資未按規(guī)定使用和不服從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統(tǒng)一調度的;挪用截留防汛搶險物資和資金的;
(六)違反第十四條規(guī)定,未按規(guī)定編制大中型水庫下游河道整治規(guī)劃的;未組織實施河道整治規(guī)劃的。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違法審批造成行洪障礙的,除按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給予部門負責人或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外,并由責任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在防洪工程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打井、爆破、采石等影響防洪工程設施安全活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zhí)行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應當采取加處罰款、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等措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傾倒垃圾、渣土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從事影響河勢穩(wěn)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活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建設妨礙行洪的建(構)筑物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未經批準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防洪工程及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未經批準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林蛙養(yǎng)殖,不影響行洪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xù),影響行洪的,責令其限期排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準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其他建 (構)筑物和從事旅游、采砂及其他養(yǎng)殖等活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排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zhí)行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應當采取加處罰款、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等措施;
(四)違反第十六條規(guī)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擅自修建蓄水工程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xù),并可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的罰款;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拆除費用由修建者承擔。
第二十三條 防汛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工作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其情節(jié)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告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