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瑞士僑民李亞溥辯護權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瑞士僑民李亞溥辯護權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瑞士僑民李亞溥辯護權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瑞士僑民李亞溥辯護權問題的意見
1951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本年10月13日發(fā)部歐字第(51)1605號來函收悉。關于瑞士僑民李亞溥隱匿盜賣物資一案可否準其聘請辯護人代為辯護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則上可以允許,至于辯護人究應如何產(chǎn)生以及其他具體辦法,可俟你部邀集有關部門開會商討時共同研究。
專此函復,即希查照
附:外交部關于請研究是否給予犯罪外僑辯護權問題的函 1951年10月13日 發(fā)部歐字第(51)160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查天津市瑞士僑民李亞溥隱匿盜賣物資一案,業(yè)經(jīng)天津市人民法院初步偵詢完畢,即將開庭宣判罪刑。唯因該案系外僑一般民刑案件,該外僑系建交國家僑民,其駐北京使館業(yè)已提出可否準彼聘請律師代為辯護的問題,故在審判程序上是否應該給予該外僑以辯護問題,亟應決定。
天津法院意見,認為我國現(xiàn)在尚無辯護士制度,且尚無法律明文可資引用,院方可充辯護士人材亦同缺乏。此為問題的實際困難的一方面。
在另一方面,如果考慮到辯護權問題,在世界各國(包括蘇聯(lián)及人民民主國家在內(nèi)),一向均被重視,并被認為基本人權之一,故如我們在普通民刑案件的審判程序上不按照國際慣例行事,則帝國主義者可以發(fā)動反動宣傳,誣蔑我蔑視人權,其結果將在國際上發(fā)生對我不利的影響,故又似有開始建立此一制度之必要,此為問題的另一方面。
究應如何之處,擬請貴院研究,提出初步書面意見,由我們加以整理后,再邀各有關部門商討決定。即此函達,尚希見復為荷。